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7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399、447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原名 張啟璋 )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利用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19日,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收購帳戶廣告上之00-00000000號第二類電信業者達信電訊公司之電話秘書留言,表示要出售帳戶資料,於97年11月19日,在臺中市○○○○街之便利商店前,將其所申請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由該名不詳男子將甲○○前開銀行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供作該集團指定匯款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財物。該詐欺集團即以甲○○所提供之銀行帳戶為下列之詐騙行為: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97年11月22日以電話向乙○○佯稱,其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要求其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6時28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8912元至甲○○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中,嗣因乙○○查覺情況有異,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98年4月3日中工營字字第0985000270號函暨所附具之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表、晶片金融卡客戶持卡狀態查詢表及二類電信撥打記錄各乙份、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報紙分類廣告各1紙附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對前開帳戶可能會被利用作犯罪工具,有所預見,既對前開犯罪構成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以故意論,且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提供前開帳戶之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提供前開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供犯罪使用,破壞犯罪查緝工作、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被害人損失之金額為8912元,又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額,有本院98年度司中調字第404號調解程序筆錄乙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業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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