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53號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卜仁峰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100年6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卜仁峰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卜仁峰於民國100年4月19日下午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與農權路口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警舉發,而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在案。
二、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中有關舉證責任、證據調查等相關規定,在與行政秩序罰之本質不相牴觸的前提下,自應予以準用。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法院即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此一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係從機車行修理機車出來,從泰山路282號往員山方向行駛,伊是綠燈的時候轉彎,不是紅燈,是警察站在死角拍攝等語。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 張正陽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我們在泰山路和農權路口往員山方向的路口攔停,泰山路當時是紅燈,農權路口是綠燈,有1部車子是異議人的車子,是從泰山路往員山方向行駛,所以我們攔下異議人的車,異議人說他去修機車,我調閱了監視錄影帶,看車子的角度確實有點向是從路邊出來,我也有去找機車行的老闆 鄭宏鎮 先生,鄭先生說異議人當天確實有去他那邊保養車輛,該車行的位置剛好在泰山路及農權路口的中央。」等語明確(見本院院第19-20頁筆錄),並有異議人當庭所提出之修理機車收據1紙在卷可稽,故依證人所述,可知異議人當日確係前往該機車行修理機車無誤,再依證人張正陽當庭所繪製之現場圖所示,可知該機車行確係位於面對農權路口之處,此有現場圖在卷可按,故異議人既係從機車行出來右轉,則該時農權路口之號誌為綠燈,則異議人於綠燈時右轉泰山路,自無闖紅燈之行為自明,況依現場舉證光碟翻拍照片所示,異議人確係從照片上之電線桿旁之路口出來,實核與異議人所辯稱其係自機車行修理機車後出來右轉等情相符,自堪認異議人上開辯解為可採信,故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尚屬不能證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乏證據足供本院認定受處分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