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69號債務人 孫素菁 上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孫素菁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由債權人負擔,而係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而設。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於此情況下,若允債務人得藉由本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不僅破壞社會經濟之公平交易秩序,亦容易肇致道德危險,顯非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是以,債務人免責制度之正當性,自須立基於保障誠實勤勉之債務人之經濟生活重建復甦之目的甚明。
二、經查:㈠債務人孫素菁前於民國98年10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清算,經本院於99年10月2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0年5月5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卷宗查明屬實。
㈡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並表示是
否同意債務人免責,經各債權人函覆債務人使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現金卡之消費情形約略如下:
⒈台北富邦銀行表示:
⑴債務人信用卡之消費明細中,其「預借現金」佔未清償
餘額新臺幣(下同)194,893元之87.23%,其他如賣場購物(TESCO特易購、台糖仁德量販店)等消費舉債行為,難認為與維持生活所必需相當,更與其真實之支付能力顯非相當,評價其負債成因實係超越維持生活之必須而涉及過度信用擴張(浪費)情事。倘債務人同時亦使用其他債權人之信用卡消費、現金卡提領現金或再為申辦貸款,則債務人既明知未來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卻不顧債台高築,妄想坐收「無限制擴張信用」之不法利益,其債務發生之原因顯然有極高之投機性與道德非難性。其作法違背善良風俗,使債權人之權益受有重大損失。倘相對人毋庸就債務為相當付出,則為不勞而獲,此就廣大腳踏實地,質樸度日之眾,或亦負債務,但仍勉力遵循誠信原則之眾,則非公正。
⑵本條例第133條前段之立法意旨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
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給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據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而債權人雖無法藉稅務電子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然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達成更生方案之可決抑或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審諸債務人負債消費明細,其有「投機浪費…等」情事,堪以認定,債務人應不免責。
⒉國泰世華銀行表示:由債務人現金卡提領明細可知,債務
人於94年l月28日提領40,000元、94年l月13日提領10,000元、94年12月16日提領20,000元、94年12月22日提領20,000元、94年12月28日提領19,000元。以94年度台灣省個人最低生活費用標準8,770元觀之,債務人之消費行為已超過合理之支出範圍,並已遠超過其經濟能力所能負擔,顯有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情形,債務人應不免責。
⒊澳盛銀行表示:債務人積欠本行之債務大多係信用卡消費
及信用貸款所致,且依債權表所示,債務人共積欠11家銀行,債權總額已逾470萬元,其消費性質難謂日常生活所必要支出,已涉奢侈、浪費及投機性質,自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而與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且有本條例第135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債務人應不免責。
⒋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下列二家銀行)表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以下2筆債權:
⑴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
對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該債權本金為217,954元,並自9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自95年l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依日息萬分之5.5計算之滯納金;及按日依循環信用利率之一成,即年利率1.75%計算之違約金等未償付。嗣後,原債權人慶豐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此債權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債權,轉讓與前債權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前債權人慶銀資產公司再於98年3月31日將前開一切權利轉讓與債權人。此筆債權,債務人係於85年6月27日、88年1月28日、92年11月25日,陸續向原債權人慶豐銀行申請3張信用卡。原債權人慶豐銀行就該3張信用卡,共核予22萬元之授信額度。而觀諸債務人之歷年來消費及繳款紀錄,可知債務人慣常以循環信用之方式繳款,並非於每月均將帳單上之金額清償。再者,債務人自93年l月13日起至95年l月25日之最後一筆消費為止,於使用該行信用卡之最後2年之消費內容,幾乎均密集的用以繳交保險費、量販店大額採購、室內裝潢等非屬日常生活必須之支出。
⑵原債權人渣打銀行,已於99年12月1日,將其對於債務
人之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之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及墊付費用等債權,均讓與債權人。該債權之金額為143,047元,及其中135,000元自95年8月21日起依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8月21日起,按月以1,000元計算,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3,000元。此筆債權係原債權人渣打銀行核予債務人15萬元之授信額度。債務人於94年9月20日將其中135,000元申請轉撥付為代償其他債務,並應於每月依照渣打銀行帳單中之應繳金額還款,以攤還本息。但債務人自95年2月20日起,即未再還款而延滯迄今。⑶債務人於85年間,於惠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組長,
年薪30萬元,平均每月25,000元【計算式:300,000(元)÷12(月)=25,000(元)】。88年1月間,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組長,年薪共65萬元,平均月薪54,167元【計算式:650,000(元)÷12(月)=54,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同時並於其配偶 賴威升 所經營之「威升行食品有限公司」擔任會計,自陳年薪90萬元,平均月薪75,000元【計算式:900,000(元)÷12(月)=75,000(元)】。
⑷綜上所述,若債務人於辦卡時所自陳之薪資收入為真實
,則其薪資收入既逐年水漲船高,成長幅度高於一般人,卻未能謹慎自持,反而大舉消費並以循環信用方式負債,甚至於慶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款債務尚存時,又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預借現金,並於取得現金後5個月即延滯未清償。債務人之消費及借款用途顯然均非屬自身生活支出所必須,其借款之目的及金額,亦已超越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甚多,顯然有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因……投機或浪費行為,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事,而不應免責。
⒌京城銀行表示:依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之債權表記載,債務人之債務發生原因均為信用卡消費款、現金卡或信用貸款,倩務人明知其對大量消費或借款並無清償能力,本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避免不必要之支出以降低負債,卻向多家銀行借款及刷卡消費,從事超過其能力範圍之消費行為,致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再者,本行於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得分配,而債務人係00年出生,正值壯年,其日後之生產力、經濟能力並非完全無法期待,債務人應不免責。
⒍匯豐銀行表示:依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觀之,顯有奢
侈、浪費之情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倩務,而開始清算之原因」之規定,債務人應不免責。
⒎永豐銀行表示:債務人於94年間向本行申請代償型信用貸
款40萬元,用以償還台新銀行、大眾銀行之高利率借款,債務人為撙節支出以償債,其於申貸借款時即得預見。然債務人一再向銀行申請代償借款或復利用已代償之信用額度(台新、大眾銀行),高額消費非一般通常生活之需要,早已逾越其可支配之所得,顯見債務人並未於申貸「代償」之經驗中,學習控制消費,以達收支平衡,本行認為債務人應不免責。
⒏玉山銀行表示:債務人持有本行信用卡,多用於預借現金
、網路科技等處消費,疑有奢侈浪費、膨脹個人信用之嫌疑,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項之規定,其係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實無免責之理由。
⒐大眾銀行表示:
⑴債務人雖已44歲,正值壯年時期,並非無能力工作,且
債務人之支出既大於收入,本應更積極投入工作或儘量減低開銷,其卻依清算程序來減輕負擔,與本條例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進而保護真正勤勞誠實債務人之立法精神不符。且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依本條例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本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⑵債務人持用本行現金卡於92年6月提領現金30,000元、9
2年10月提領現金30,000元、93年11月提領現金20,100元、93年12月提領現金9,600元,94年l月提領現金914,63元、94年2月提領現金37,200元、94年12月提領現金6,700元,其消費性質非屬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其消費逾越其可得支配之所得。然債務人卻以信用卡消費、現金卡借款方式使債務高達473萬餘元,有恣意提領、消費致使債務持續增加之行為,是債務人在每月剩餘金額微薄之狀況下,消極面理應減少開支,量入為出,且明知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收取一定程度之利息,實不宜輕率舉債或有先用了再說之心態。詎債務人竟未衡量自身是否仍有充分之償債能力而持續使用信用卡,而其消費性質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並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足徵債務人係自陷於清償能力不足,且於知悉償還債務有困難,收入已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下,猶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消費以降低負債,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顯屬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過重之債務」之情形。另債務人之年齡尚輕,並無不可工作之情,如可積極面對債務,並非不能清償債務。
⒑遠東銀行(受讓友邦信用卡公司之債權)表示:
⑴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打為」
、第6款「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規定,係指生活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的程度、或心存僥悻欲以盲目而無所依據的以小支出而博取一個偶然、湊巧甚或根本不存在的大利益,因而致使自己負擔更大之債務外,亦應檢視債務人從事該消費行為或金錢借貸行為時有無詳實之清償計畫,如債務人僅抱以先花用再說、反正能還就還,不能還時銀行也不能對我怎樣或者明知自己無清償能力,卻對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清償或提供擔保等獨厚該債權人之行為,即是使清算財團之財產減少,對其他同為無擔保之債權人可得受償金額減少,凡債務人基於前述心態所為之行為,則屬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6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
⑵又債務人之生活程度是否已達「浪費」、「投機」或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的標準,若一概從寬認定者,則金融機構將面臨所有持卡人拒絕履行清償義務之危機,各金融機構為確保其自身放款安全考量,勢將緊縮銀根不願貸款予一般市井小民,除造成金融秩序之癱瘓外,尚造成守法卻急需資金週轉之人無法循正常管道向銀行借貸資金,而只能轉向其他民間不法借貸管道尋求資金,長期下來恐造成社會動盪與治安問題。故其公允的判斷標準,仍應依各債務人主觀上之內部意識表現於外之行為為判斷基準,債務人是否確已盡其所能工作以增加收入,並確實量入為出盡力壓低支出等要素綜合判斷之。易言之,已負有龐大債務之債務人在生活上,除不應再認其應與一般未負有債務之人得同享同一等級之生活水平,而應盡其所能壓低個人生活花費但不致飢寒交迫的最低生活水平外,尚應在債務清償完畢前,勉力工作、增加收入用以清償債務,方屬公允。若債務人仍主張其還款期間不能降低其原有之生活水準者,則應非本條例所欲救助之人,如法院輕易給予免責之裁定者,定將造成社會動盪,產生欠錢卻有機會毋庸清償的錯誤觀念,當非立法者制定本條例之最終目的。
⑶本行係於98年9月承受友邦信用卡公司之債權,債務
人之友邦信用卡公司信用卡前已遭強制停用,從債務人填寫之友邦信用卡公司申請書觀之,其於申請卡片同時,另申請代償慶豐銀行欠款50,000元及大眾銀行欠款140,000元,另並聲請預借現金100,000元,總計為290,000元。惟依一般人之認知,使用信用卡消費而無法如期清償者,債務人尚須清償高額的遲延利息,故在刷卡消費前,債務人本應更加謹慎與周詳考慮後,始得為之。然債務人,本非屬高所得、高收入之族群,未詳加考慮是否能負擔信用卡債務,終致入不敷出的惡性循環,即已「先花用再說、反正能還就還,不能還時銀行也不能對我怎樣」的奢侈、浪費行為,不應予以免責。
⑷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撒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
清償債務,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因此,若債務人進入清算程序,除有擔保債權人外之普通債權人仍須受有各自債權百分之20以上的清償後,債務人如因後來所生之其他客觀因素所累,致無法繼續清償剩餘債務者,仍得依法向法院就其餘尚未清償的債務聲請免責。退步言之,清算處分債務人財產於各債權銀行並無受償的前提下,審酌本案債務人情況暨為保障各合法債權銀行權益之公允,縱對債務人為不免責裁定,亦非致其日後完全不能再為救濟的機會與管道。
⒒台新銀行表示: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清償任何債務
,依本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債務人有薪資等固定收入,而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客觀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確實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否則兩年應無法過其經濟生活)。且債務人持有本行之信用卡,其用於93年4月12日代償大眾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借款,分別代償3萬元及20萬元,之後無其他消費。惟債務人於本行現金卡提領明細,93年9月提領30萬元、93年10月提領167,000元、94年7月至8月提領169,500元、94年10月至11月提領27萬元,其數額顯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核與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事由相當。是以,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第4款之情事,應不免責。
㈢債務人表示: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
依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依本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所為不免責之裁定,須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為要件。而依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民事裁定之認定,債務人每月收入僅18,600元,而每月維持自己及子女之生活最低生活費用為27,079元,已有不足,自無能力清償普通債權,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債務人並無不免責之事由。又債務人並無隱匿、毀損財產,或捏造債務、承認不真實債務之情事,更非因浪費、賭博或投機行為或提供擔保,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更無清算聲請前一年隱瞞清算之事實而與他人交易,亦無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會計文件,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等情事,依本條例第134條之規定,債務人並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㈣本院依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澳盛銀行、良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慶豐銀行、渣打銀行之債權)、京城銀行、匯豐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大眾銀行、遠東銀行(受讓友邦信用卡公司之債權)、台新銀行提出之債務人預借現金及信用卡、現金卡消費明細表觀之,債務人自93年間即多次以支付高利率利息之方式向各債權人預借多筆現金,卻仍在此需以預借現金方式支付生活費用之困窘情況下,陸續向國際紐約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大都會國際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處為其本人及未成年子女 賴昱嘉 、賴昱嘉、 賴昱安 、 賴昱慈 投保健康險、醫療險及其他綜合保險等非必要性消費支出,債務人雖曾辦理信用卡餘額代償,但其信用卡債務並未能有效減少,顯見債務人有擴張信用,並為奢侈性消費,已明顯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堪可認定。
㈤再按債務人在非急迫需要情況下向債權人借款,復在未完全
清償先前所積欠之現金卡、信用卡等債務之情形下,又多次利用預借現金或信用卡消費之方式致迅速累積債務,其財務之操作,遠逾其收入及經濟狀況,完全未考量日後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顯係將自身消費、借貸之風險全部轉嫁由債權人承擔,難謂非投機之行為,則於債務人有浪費、投機之情況下,若允債務人得藉由本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顯與該制度係為保障誠實勤勉之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之立法目的有違。況債務人對於經濟狀況不佳並未有所警惕,亦未見其有何緊縮消費並戮力還款之行為,反持續向信用卡銀行大量借款,並為上述非必要之消費支出,顯已逾越日常生活所必須,故上開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浪費情事等語,應屬可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有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則依上開說明,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債務人因本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另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2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債務人年僅44歲,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仍可繼續清償債務,而於符合上開規定後,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