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忠安
洪秀月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二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忠安、洪秀月共同犯強制罪,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忠安、洪秀月被訴傷害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謝忠安為 陳盈瑾 之夫(二人已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二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於一百年四月十八日登記離婚)陳盈瑾早已懷疑謝忠安與洪秀月二人有不可告人之情愫,遂注意謝忠安之行蹤,並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見謝忠安與洪秀月二人相偕外出,即請友人協助跟隨。謝忠安、洪秀月於是日下午三時許,一同至位於臺南市白河區關嶺里三一之十八號之「尚達民宿」投宿二0二號房間(謝忠安、洪秀月二人涉犯刑法二百三十九條通姦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陳盈瑾撤回告訴,而於一百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一百年調偵字第二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陳盈瑾接獲通知,則與 洪寶葳 、 溫著貞 二人駕車趕至該民宿外等候,洪寶葳並攜帶向友人所借得之小型攝影機(廠牌:SONY),另通知友人 劉建良 、 楊秋雲 (溫著貞、洪寶葳、劉建良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部分,亦經同前開檢察官以同前開案號以證據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到場。
於是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謝忠安、洪秀月二人一同步出尚達民宿大門時,陳盈瑾即要求友人 洪寶威 持小型攝影機拍攝錄影存證,洪寶威即持攝影機對謝忠安、洪秀月二人拍攝錄影,詎謝忠安、洪秀月二人見狀,為免遭錄影取證,而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分別出手拉扯、拍打洪寶葳手部等處,並欲奪取洪寶葳手持之攝影機,洪寶葳手持之攝影機因而掉落地面而損壞,以此強暴方式阻止洪寶葳對渠二人拍攝存證,洪寶葳並因此受有左前臂挫傷疼痛、右大腿淤青疼痛等傷害(傷害部分已經洪寶葳撤回,另為不受理判決,如後述),溫著貞即上前以身體護著洪寶葳,謝忠安見陳盈瑾亦在場,即轉而向陳盈瑾解釋此事為誤會,有何事回家再說,嗣經洪寶葳報警,警方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寶葳訴請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引用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被告二人被訴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妨害自由罪部分):
一、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忠安、洪秀月二人,均坦承謝忠安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尚為陳盈瑾之夫,並於上開日期一併至前述民宿投宿,並於該日下午六時許一同步出民宿後,見陳盈瑾、洪寶葳、溫著貞等人在民宿外等情不諱,惟均否認共犯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被告謝忠安辯稱:伊當時自民宿走出來時,就聽見有人說在這邊、在這邊,然後就有人圍過來,伊要走去開車,旁邊就有三、四個人不讓伊走,告訴人洪寶葳是其中一人,雙方有拉扯,但並不是伊主動去拉扯,伊並未見告訴人洪寶葳有拿攝影機及攝影機掉在地上損毀情形云云。被告洪秀月亦辯稱:當時伊並沒有出手去搶告訴人洪寶葳的攝影機,也沒有去拉告訴人洪寶葳,當時伊與被告謝忠安走出民宿時,見到一名男子扛著專業攝影機對渠等拍攝,伊即雙手遮住頭部要閃躲,伊要走過馬路去停車場時,有三、四個人將伊圍住還抓住伊,還有人將伊拉回來,伊當時並沒有看到告訴人洪寶葳,也未見洪寶葳的攝影機有掉在地上云云。
(二)經查:
1、被告謝忠安與證人陳盈瑾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仍為為夫妻(雙方於一百年四月十八日離婚登記),被告謝忠安與洪秀月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一同至位於臺南市白河區關嶺里三一之十八號之「尚達民宿」二零二號房休息,並於該日下午六時十七分許一同離開等情,為證人即尚達民宿服務生 吳鄭秀枝 、證人陳盈瑾、洪寶葳、溫著貞等人陳述甚詳,且有被告二人全戶基本資料、尚達休息日報表(八月二十二日),及尚達民宿錄影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當日錄影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憑,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復查,上開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寶葳、陳盈瑾、溫著貞等人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即證人洪寶葳證稱:陳盈瑾事前因懷疑被告二人有不軌行為,即有 拜託伊 協助,當天伊有帶攝影機要錄影,伊與陳盈瑾、溫著貞等人跟被告二人至尚達民宿後,至下午六時許,見被告二人走出民宿,伊即持錄影機上前欲拍攝被告二人,被告二人見伊拿錄影機要拍,一起來搶伊手上的錄影機,被告二人有拉扯伊的手,導致攝影機摔落地面故障,並致伊手腳均受傷,被告謝忠安並與陳盈瑾邊走邊講話,並未離開,也沒有人阻擋被告二人離開,陳盈瑾有拜託伊報警,伊報警後約五分鐘警察就到場等語,於本院審判期日亦稱:因陳盈瑾懷疑其夫被告謝忠安外遇,因此拜託伊去拍,當天由溫著貞開車載伊與陳盈瑾跟被告二人的車到關子嶺,並見被告二人進入民宿,伊等人就在外面等候,等好幾個小時,見被告二人出來,陳盈瑾就叫伊拿出攝影機幫忙拍攝,伊當時才剛拿出攝影機,被告二人就來拉扯、推伊,期間還被踢到,要阻擋伊拍攝,攝影機就在混亂中掉到地上,鏡頭有碎掉,之後拿去修,硬碟部分也無法讀取,攝影機是SONY廠牌,伊並未見到有人抓住被告二人不讓被告二人離開,伊有看到被告謝忠安跟陳盈瑾求情說有事回家再說,伊拿攝影機要拍被告二人時,溫著貞在旁邊不知走到哪裡,是被告二人拉扯伊時,溫著貞才過來維護伊等語。證人陳盈瑾於偵查中證述:因被告二人長期往來,伊懷疑雙方有通姦行為,事前就有請朋友洪寶葳注意,當天洪寶葳發現被告二人投宿白河關子嶺的尚達溫泉民宿,就聯絡伊到場,伊怕先生不堪,沒有立刻進入,而是在門外等待,並有通知乾女兒楊秋雲到場,楊秋雲有與劉建良駕車前來,劉建良來的時候,被告二人已經出來,現場一片混亂,圍觀的人很多,劉建良並不之被告謝忠安開何車輛,就將車子停在車道上,並沒有故意要擋住被告謝忠安車輛離開的意思,溫著貞、洪寶葳二人因警方要來,謝忠安、洪秀月二人要離開,所以溫著貞、洪寶葳二人有阻擋被告二人離開等語。於本院審判期日則證稱:經過伊幾個月的觀察,發現被告二人行為怪異,所以就會跟蹤被告二人,當天被告一早七、八點就出門,伊即跟蹤被告,約下午三時許,被告二人到白河關子嶺尚達民宿投宿,伊就打電話給洪寶葳,請洪寶葳幫忙伊,並請洪寶葳攜帶攝影器材到場,之後溫著貞開車載洪寶葳到場,另伊通知乾女兒楊秋雲到場,其餘沒有通知其他人,伊與洪寶葳、溫著貞三人在溫泉民宿外等到約下午六點多,被告二人從民宿出來,洪寶葳就拿起攝影機很近的要拍被告二人,被告洪秀月有拿起夾克遮住臉,但也過來要搶攝影機,有拉洪寶葳的手及攝影機,因被告洪秀月的動作很大有印象,至於被告謝忠安有無出手拉扯,伊則無印象,因伊站在人群中,距離洪寶葳有幾個人,在拉扯中有看到洪寶葳的攝影機掉落,伊沒有注意到溫著貞在何處,因現場圍觀的人太多,印象中溫著貞是在附近走來走去,伊還記得被告謝忠安有過來向伊表示有事回去再講,但當時伊看到此情,心情很亂,人也癱掉,沒有講話,伊並未與被告謝忠安拉扯,全程亦未碰到被告洪秀月,而是一直拿著裝證物的垃圾袋,當時並沒有看見有人拉扯洪秀月或謝忠安不讓渠等離開,亦無看到溫著貞、洪寶葳拉扯被告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溫著貞、洪寶葳有阻擋被告二人離開,是指因已經報警,被告二人要急著離開,均坐在車上,溫著貞、洪寶葳好像有拍車子,或是站在車子旁邊,伊現在沒有什麼印象,但被告二人的車子被擋住才無法開走,事情距離現在一年多,有些事情已不記得等語。證人溫著貞於警詢稱:因陳盈瑾懷疑其夫有外遇,故委託伊與洪寶葳於當日駕車尾隨被告二人所駕車輛,於是日下午三點多,被告二人一同投宿尚達民宿,伊等人就在外等候,當被告二人休息完步出民宿時,因陳盈瑾有託請洪寶葳帶攝影機錄影錄影,洪寶葳就將錄影機拿起要錄影,被告二人見洪寶葳在錄影,就一同要搶洪寶葳手上的錄影機,因此伊有過去站在洪寶葳與被告二人中間阻擋,並未攔阻被告二人,之後被告謝忠安就向其陳盈瑾解釋,邊走邊講,均無人阻擋被告二人,於報警後,警方約五分鐘就到場,被告謝忠安一直向陳盈瑾解釋才沒有離開,並無人阻擋被告二人,現場當時只有伊與陳盈瑾、洪寶葳,劉建良、楊秋雲等人是事後到場,並無其他人阻擋被告二人離開等語,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證稱:當天是陳盈瑾找洪寶葳幫忙去跟他先生,伊當天中午載洪寶葳去接陳盈瑾後就跟被告二人的座車,一路跟到白河關子嶺民宿那邊,洪寶葳當天有帶一臺SONY廠牌的V8,並沒有帶其他的相機,伊等人在民宿門口等約三、四個小時,因不想讓被告難堪所以沒有立即報警進入房間,待被告二人步出民宿大門,陳盈瑾就叫洪寶葳幫忙拍攝,被告二人見洪寶葳在拍攝,就要將洪寶葳手中的攝影機打掉,伊看到被告二人均圍在洪寶葳身邊,陳盈瑾也站在旁邊,有人踢、拉洪寶葳,伊可以確定謝忠安有出手要搶洪寶葳的攝影機,洪秀月則躲在被告謝忠安的身旁,後來洪寶葳的攝影機有掉在地上,伊才趕快過去身體面向洪寶葳保護,之間並無任何人去拉扯、抓住被告二人不讓被告二人離開的行為,之後謝忠安就去跟陳盈瑾解釋,劉建良、楊秋雲二人是事後才到,伊在現場並未看到任何男子拿著專業攝影機拍攝被告二人,洪寶葳有將攝影機託朋友送至高雄電子街要維修,但因店家說無法讀取,無法修理,所以沒有送修,因此也沒有送修單據等語。(見警卷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第三四頁至第三六頁、第四十頁、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調查筆錄,九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五四六號偵查卷第四六頁至第四七頁,一百年度調偵字第二四0號偵查卷,本院刑事卷第四八頁背面至第五九頁背面審判期日筆錄)。雖證人溫著貞、陳盈瑾、洪寶葳等人前後及彼此間所證述有關當日何時至上開地點,被告洪秀月有無出手拉扯或拍打告訴人洪寶葳,以致洪寶葳手持攝影機掉落等內容互有不一情形。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另證人亦可能因個人所處角度、位置或距離之不同,會對於同一事物之見聞而有不同之證述,特別是很多事件是在證人毫無預期之狀態下所發生,其等既非特意等待事情之發生,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是證人溫著貞、陳盈瑾、洪寶葳三人所陳述有關當日如何知悉被告二人一同前往關子嶺尚達民宿內休息,是由溫著貞駕車前往,或由陳盈瑾先搭乘計程車前往之情,及有關證人溫著貞於警詢中先證述被告二人見洪寶葳手持攝影機要拍攝錄影,即一同要搶洪寶葳手中的攝影機等語,但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僅見被告謝忠安出手拉扯、阻擋洪寶葳拍攝,被告洪秀月則閃避躲在被告謝忠安身後等情不一,然前開有關證人陳盈瑾、洪寶葳、溫著貞等人究竟有幾人跟隨被告二人之駕車,如何到尚達民宿地點,及證人洪寶葳所持攝影機,為洪寶葳個人購買所有,或是向他人借得,等情,縱有前後不符之處,但均與本件主要爭點無涉,尚難以此枝微末節及無相關案情之內容有陳述不一情形,即驟認證人三人所述均不可採信。另證人陳盈瑾陳述有關被告二人是否遭溫著貞、洪寶葳二人攔阻部分,於檢察官偵查中僅陳洪寶葳、溫著貞二人有擋住被告,不讓被告二人離開等語,但於本院審理時則稱被告洪秀月動作很大,有去拉扯洪寶葳的手及攝影機,印象中被告謝忠安有過來跟伊講有何事回去再說,伊當時看到此情形整個人都癱了,心情很亂等語;另證人溫著貞於警詢中明確陳稱被告二人均出手搶洪寶葳手中的攝影機等語,但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印象中只看到被告謝忠安出手去抓洪寶葳的攝影機,被告洪秀月則躲在被告謝忠安左側身後等語,然查,本案發生時間為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證人陳盈瑾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偵查中為上開陳述,證人溫著貞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警詢中先行陳述,復於本院一百年十月十一日到庭證述,是證人二人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證述時,距離事發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已逾一年多,且發生事端當時是在短時間內即發生,證人等人所站立位置不同,所觀察之情狀,難免有異,且證人陳盈瑾當時仍為被告謝忠安之妻,被告洪秀月則為其多年好友,雖事前已有懷疑,但在確見自己丈夫與好友一同投宿民宿休息,精神上及情緒上之打擊非小,因此是否確實看清當時事發經過,及明確陳述,顯有可疑,就此部分,難以證人陳盈瑾、證人溫著貞二人所述內容有異即認證人所陳有虛偽捏造證人洪寶葳攜帶攝影機到場拍照,並遭被告二人拍打、拉扯時掉落毀損之情節。是據上開證人陳盈瑾、溫著貞、洪寶葳等人所述內容,雖有部分細節不符,但尚難因此認證人三人所述全均不可採信。
3、並查,有關當日發生經過情形,被告二人所述不僅有彼此不一,亦有先後不符之情形,即有關被告洪秀月當日自民宿步出時,如何遭拉扯部分,被告洪秀月於警詢中先稱:伊與被告謝忠安從民宿大門口走出,洪寶葳從伊右側抓住伊右手臂處,溫著貞從伊後方抱住伊,還有一名男子在前方用照相機對伊拍照,並妨害伊離去,也不讓伊上車,伊與溫著貞、洪寶葳拉扯約五至十分鐘後即先上車等語,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改稱:伊與被告謝忠安一同走出民宿大門時,有一個男的扛著專業攝影機說「他們在這裡」,伊當時就用雙手遮著頭要閃躲,要過馬路時,有三、四個人抓著伊,還圍住伊,並將伊抓回,硬把伊拉著,當時伊並未見到告訴人洪寶葳,僅見到其他男子,亦未見洪寶葳有拿攝影機,更未將洪寶葳得攝影機弄掉等語,於本院進行審判程序時另稱:伊當時出來時,有溫著貞、陳盈瑾、洪寶葳及一名專業攝影的男子過來拉伊,伊並沒有跟那些人拉扯,伊用手遮住頭部,僅有閃躲,陳盈瑾在伊左邊拉扯伊的頭髮,洪寶葳在伊右邊拉住伊的衣服,溫著貞在伊身後拉住伊的肩膀說「快照、快照」,那名專業攝影師有拍到伊的臉,伊要趕快走去停車場,又被溫著貞和一個人抓回,之後陳盈瑾與洪寶葳進入民宿房間內蒐證,溫著貞在外顧著伊與被告謝忠安,不讓伊與謝忠安離開等語。即有關究竟何人阻擋被告洪秀月離開,被告洪秀月先稱為洪寶葳、溫著貞及一名攝影男子阻擋,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遭三、四名男子圍住、抓住,當時並未見洪寶葳等語,待於審判程序被告洪秀月又變更抓住的人除洪寶葳、溫著貞外,還有陳盈瑾;另有關如何遭阻擋部分,究竟是遭溫著貞從身後抱住,或是抓住肩膀,陳盈瑾有無抓住其頭髮,或僅遭三、四名男子圍住、拉住,有無與溫著貞、洪寶葳二人拉扯,及有無順利上車等所述亦有不同,即被告洪秀月則先稱為洪寶葳抓住其右手臂,溫著貞從後方抱住其,被告洪秀月即與洪寶葳、溫著貞二人拉扯約五至十分鐘之後即上車等語,但其後改稱:有
三、四名男子圍住、拉住其,被告洪秀月要走過馬路時,又被抓回,被告洪秀月並未與任何人拉扯,僅是閃躲等語,之後再改稱:陳盈瑾在其左側抓住其頭髮,洪寶葳在其右側拉著其衣服,溫著貞在其後方抓著其肩膀,在其要走去停車場時,又遭溫著貞和一名男子抓回來,其與謝忠安就被溫著貞看住等警察來等語。另觀被告謝忠安於警詢中先稱:伊與被告洪秀月走出民宿門口時,洪寶葳、溫著貞及一名男子用手圍著伊不讓伊離去,溫著貞及另一名男子有拉扯伊的手腕,不讓伊離開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伊與被告洪秀月走出民宿,就有三、四個人圍過來不讓伊離開,其中洪寶葳為其中一人,因洪寶葳有阻擋行為,所以會有發生拉扯等語(見警卷第二頁至第四頁、第九頁至第十一頁調查筆錄、本院刑事卷第二五頁、第六十頁筆錄)。則洪寶葳與溫著貞二人如均圍著、抓住被告謝忠安,則又如何得以同時再如被告洪秀月所陳遭洪寶葳抓住右手臂,並遭溫著貞從後方抱住,或遭溫著貞抓住其肩膀等行為,是被告洪秀月、謝忠安二人所陳,不僅有個人陳述前後不一情形,亦有彼此矛盾並與常情不符之處,是被告二人此部分所陳,有上述可疑,實難遽信。
4、又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洪寶葳達雙方就互相告訴傷害、妨害自由部分成和解協議,和解當時被告二人及渠等律師在場,告訴人洪寶葳表明該攝影機約三萬元,要求告訴人二人賠償三萬元,被告二人均同意,並在現場付清後,互相撤回告訴,告訴人洪寶葳在和解當時有向被告二人表明僅需賠償攝影機毀損三萬元即可,被告二人當時並未提出質疑有關告訴人洪寶葳確實有攜帶攝影機及攝影機在現場遭被告二人拉扯掉落損壞之情等語,為證人洪寶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本院刑事卷第五九頁筆錄),且有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洪寶葳簽立之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二人均辯稱未見告訴人洪寶葳有拿攝影機,亦未將告訴人洪寶葳手中所拿攝影機打掉,更未見攝影機摔壞之情形云云,但若如被告二人所陳上情,被告二人在遭告訴人洪寶葳等人拉扯傷害、妨害自由,被告二人為何簽署對渠等如此不利於己協議書,並交付三萬元現金與告訴人洪寶葳做為損壞攝影機之賠償金,顯與常情不符。
5、又被告洪寶葳因遭被告二人拉扯中受有左前臂挫傷、疼痛、右大腿淤青等傷害,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此外,並有證人即事後趕至現場之劉建良、楊秋雲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尚達民宿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憑。
6、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任事,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式,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仍無不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八六號、第二三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步出尚達民宿門口,見告訴人洪寶葳持攝影機欲對渠等拍攝錄影存證,遂先後出手拉推洪寶葳拍攝,並阻擋洪寶葳,以致洪寶葳手持攝影機調落地上損壞,並因而受有擦傷等傷害等情,均如前述,顯示被告二人已基於相互之認識,互有默示之合致,渠等彼此間均明瞭所為可能觸犯刑事妨害婚姻之法律規定,遂見告訴人洪寶葳手持錄影機拍攝時,即出手拉扯、阻擋告訴人拍攝蒐證之行為,被告二人於彼此間於分別出手拉扯、阻擋告訴人洪寶葳時完成犯意之聯絡甚明。
7、綜上,被告二人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謝忠安、洪秀月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被告二人見告訴人洪寶葳持攝影機欲錄影存證,即分別出手拉扯洪寶葳手持錄影機,欲阻擋洪寶葳之拍攝存證,並因而致洪寶葳手持攝影機掉落地面損壞,所為以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洪寶葳行使權利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為免婚外情遭發現留證,而徒手拍打、拉扯告訴人洪寶葳,導致告訴人洪寶葳手持之攝影機掉落損壞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告訴人洪寶葳自由法益侵害之程度,事後被告二人均與告訴人洪寶葳達成和解協議,並賠償損告訴人之損害,並參酌被告二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二人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受理判決部分(被告二人被訴傷害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忠安為有配偶之人,與被告洪秀月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十七分許,共同至臺南市白河區關嶺里三一之十八號「尚達民宿」內投宿休息,並待至下午六時十七分許,被告謝忠安之配偶陳盈瑾因早已懷疑被告謝忠安與洪秀月二人可能發生通姦及相姦情事,遂委由友人溫著貞駕車搭載自己與告訴人洪寶葳,於上述時間共同尾隨被告謝忠安、洪秀月之座車,並在上開民宿門口守候,嗣於是日下午六時十七分許,被告謝忠安、洪秀月步出上開民宿門口時,陳盈瑾等人遂一擁而上,被告謝忠安見到陳盈瑾出現,即急於向陳盈瑾解釋,告訴人洪寶葳則手持錄影機欲拍攝現場情況存證,被告謝忠安、洪秀月二人發現後,即欲阻止洪寶葳之拍攝,竟均伸手強行拿取告訴人洪寶葳之攝影機,並與告訴人洪寶葳發生拉扯,造成告訴人洪寶葳攝影機掉落地面毀壞(謝忠安、洪秀月涉嫌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告訴人洪寶葳並因而受有左前臂挫傷疼痛、右大腿瘀青疼痛等傷害,經警方據報前來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謝忠安、洪秀月二人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該罪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洪寶葳於一百年九月一日具狀撤回告訴之意,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犯罪,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