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5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益所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叮噹親水樂園」編號40、100置物櫃鑰匙各壹支,及如附表二編號3、6、7、8、9、如附表三編號1、如附表四編號
2、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各筆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署押共捌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宏益因無業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0年7月初某日,至位於臺南市○○區○○街三段1105巷121弄146號之「水叮噹親水樂園」租用園內編號第40號、第100號之置物櫃,於取得置物櫃鑰匙後,至附近鑰匙店委請不知情之鎖匠複製,於歸還置物櫃鑰匙後,即持複製之鑰匙,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先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林宏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薛仲翔賴星光鐘勝安 所有之信用卡後,乃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揭信用卡前往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如附表二編號3、6、7、8、9、如附表三編號1、如附表四編號2、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各筆均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上均偽造薛仲翔、賴星光、鐘勝安之署押,表示係薛仲翔等人本人刷卡消費並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之意思,作為前揭各該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用,且將簽帳單交付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致使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各該特約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以為林宏益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消費之人,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二至五所示財物,均足以生損害於薛仲翔、賴星光、鐘勝安、如附表二編號3、6、7、8、9、如附表三編號1、如附表四編號2、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各該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林宏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欲以同一之方式開啟置物櫃竊取他人之財物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在林宏益攜帶之背包內扣得鑰匙2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1.50公克)及吸食器1支(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份經檢察官另案偵查中)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宏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薛仲翔、賴星光、鐘勝安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系爭信用卡冒用明細4紙、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統一發票7張及扣案之鑰匙2支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如犯罪事實欄一、部份:核被告林宏益本案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另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3、6、7、8、9、如附表三編號1、如附表四編號2、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部分:
1、按簽帳單係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及持卡人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名於1式2聯(第一聯為客戶存查聯,第二聯為特約商店存根聯)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再由特約商店交付其中第一聯客戶存查聯予持卡人收執,該第二聯由持卡人簽名意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一經使用、訂購商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甚明。
2、再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術。
3、被告先後向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3、6、7、8、9、如附表三編號1、如附表四編號2、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上分別偽造被害人薛仲翔、賴星光、鐘勝安署押後,持交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而據以行使,致使上開各該特約商店均誤以為係被害人本人持卡消費,因而交付財物,均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薛仲翔、賴星光、鐘勝安、中國信託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前揭各該特約商店,是核被告此部份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薛仲翔」、「賴星光」、「鐘勝安」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各次犯行均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二罪名,各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2、4、5,附表四編號1部分:核被告此部分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所為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3次普通竊盜罪、1次竊盜未遂罪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8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5次詐欺取財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先前以在工地擔任臨時工維生,已婚,育有二名分別就讀國小六年級、四年級之幼子、幼女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其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竟於上開時地,持所竊得為被害人薛仲翔、賴星光、鐘勝安所有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詐取財物,不惟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並危害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而應予非難,且犯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和解賠償其損失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盜刷金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兼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3、6、7、8、9、如附表三編號1、如附表四編號2、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各筆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薛仲翔」、「賴星光」、「鐘勝安」之署押,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鑰匙二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如附表一3次竊盜既遂、1次竊盜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亦一併依法沒收。至於扣案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吸食器1支,與本案並無關聯,不在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六、起訴意旨雖併認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2、4、5,附表四編號1部分亦有在屬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分別偽造被害人薛仲翔及鐘勝安署押後,持交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而據以行使之行為,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因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與統一超商、加油站等特約商店有簽約,此部分消費毋須簽名,即未偽造薛仲翔、鐘勝安之署押等語。此節為公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54頁背面),依卷內一切現有事證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份偽造薛仲翔、鐘勝安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此部分犯罪事實自無從認定,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2、4、5,附表四編號1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之物│所犯法條及罪名│宣告刑│├──┼──────┼────────┼────┼───────┼───────┼───────────┤│1│100年7月24日│臺南市安南區城西│薛仲翔│中國信託商業│刑法第320條第1│林宏益犯竊盜罪,處有期│││下午1時30分│街三段1105巷121││銀行信用卡1張│項之竊盜罪│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許│146號「水叮噹親││(卡號000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水樂園」(編號40││000000000)││,扣案「水叮噹親水樂園││││置物櫃)││││」編號40置物櫃鑰匙壹支││││││││沒收。│├──┼──────┼────────┼────┼───────┼───────┼───────────┤│2│100年8月20日│同上│賴星光│中國信託商業│刑法第320條第1│林宏益犯竊盜罪,處有期│││下午1時30分│││銀行信用卡1張│項之竊盜罪│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許│││(卡號000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00000000)││,扣案「水叮噹親水樂園││││││││」編號40置物櫃鑰匙壹支││││││││沒收。│├──┼──────┼────────┼────┼───────┼───────┼───────────┤│3│100年8月27日│臺南市安南區城西│鐘勝安│中國信託商業│刑法第320條第1│林宏益犯竊盜罪,處有期│││下午2時40分│街三段1105巷121││銀行信用卡1張│項之竊盜罪│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許│146號「水叮噹親││(卡號000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水樂園」(編號100││000000000)及││,扣案「水叮噹親水樂園││││置物櫃)││兆豐國際商業││」編號100置物櫃鑰匙壹││││││銀行信用卡1張││支沒收。││││││(卡號00000000││││││││00000000)│││││││││││├──┼──────┼────────┼────┼───────┼───────┼───────────┤│4│100年9月4日│臺南市安南區城西││以複製之鑰匙開│刑法第320條第│林宏益犯竊盜未遂罪,處│││上午11時20分│街三段1105巷121││啟編號40置物櫃│3項、第1項之竊│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許│146號「水叮噹親││竊取他人之財物│盜未遂罪│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水樂園」(編號40││時,為埋伏之員││壹日,扣案「水叮噹親水││││置物櫃)││警當場查獲而未││樂園」編號40置物櫃鑰匙││││││竊得任何財物││壹支沒收。│││││││││└──┴──────┴────────┴────┴───────┴───────┴───────────┘附表二:薛仲翔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核發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消費明細┌──┬───────┬───────┬─────┬─────┬──────┬─────────┐│編號│刷卡時間│特約商店│偽造之署押│詐得之財物│成立罪名│主文罪名及宣告刑│├──┼───────┼───────┼─────┼─────┼──────┼─────────┤│1│100年7月24日下│臺南市安南區安│無│1000元│刑法第339條│林宏益犯詐欺取財罪│││午3時36分許│明路四段826號││汽油│第1項之詐欺│,處有期徒刑貳月,││││土城加油站實業│││取財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股份有限公司││││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0年7月24日晚│臺南市安南區海│無│625元│刑法第339條│林宏益犯詐欺取財罪│││上8時23分許│佃路一段239號││商品│第1項之詐欺│,處有期徒刑貳月,││││7-11新海佃│││取財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0年7月25日上│臺南市北區西門│薛仲翔│600元│刑法第216條│林宏益犯行使偽造私│││午5時25分許│路四段138號││商品│、第210條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小北藥局│││行使偽造私文│叁月,如易科罰金,│││││││書罪、同法第│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339條第1項之│壹日。信用卡簽帳單│││││││詐欺取財罪│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薛仲翔」署押││││││││壹枚沒收之。│├──┼───────┼───────┼─────┼─────┼──────┼─────────┤│4│100年7月25日上│臺南市北區西門│無│500元│刑法第339條│林宏益犯詐欺取財罪│││午7時37分許│路三段81號││商品│第1項之詐欺│,處有期徒刑貳月,││││中信錢加值7-11│││取財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立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0年7月25日上│臺南市西區中華│無│1000元│刑法第339條│林宏益犯詐欺取財罪│││午7時49分許│西路二段2號││汽油│第1項之詐欺│,處有期徒刑貳月,││││臺灣中油中華西│││取財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路南站││││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0年7月25日上│臺南市仁德區中│薛仲翔│1587元│刑法第216條│林宏益犯行使偽造私│││午10時41分許│山路711號││商品│、第210條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家樂福仁德店│││行使偽造私文│叁月,如易科罰金,│││││││書罪、同法第│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339條第1項之│壹日。信用卡簽帳單│││││││詐欺取財罪│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薛仲翔」署押││││││││壹枚沒收之。│├──┼───────┼───────┼─────┼─────┼──────┼─────────┤│7│100年7月25日中│臺南市仁德區中│薛仲翔│518元│刑法第216條│林宏益犯行使偽造私│││午12時38分許│山路799號││商品│、第210條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特力翠豐股份限│││行使偽造私文│叁月,如易科罰金,││││公司仁德店│││書罪、同法第│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339條第1項之│壹日。信用卡簽帳單│││││││詐欺取財罪│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薛仲翔」署押││││││││壹枚沒收之。│├──┼───────┼───────┼─────┼─────┼──────┼─────────┤│8│100年7月25日下│臺南市安平區永│薛仲翔│7,990元│刑法第216條│林宏益犯行使偽造私│││午4時26分許│華路二段35號燦││商品│、第210條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坤3C永華二店│││行使偽造私文│肆月,如易科罰金,│││││││書罪、同法第│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339條第1項之│壹日。信用卡簽帳單│││││││詐欺取財罪│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薛仲翔」署押││││││││壹枚沒收之。│├──┼───────┼───────┼─────┼─────┼──────┼─────────┤│9│100年7月25日下│臺南市安平區永│薛仲翔│1,288元│刑法第216條│林宏益犯行使偽造私│││午4時33分許│華路二段27號││商品│、第210條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新焦點麗車坊股│││行使偽造私文│叁月,如易科罰金,││││份有限公司│││書罪、同法第│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339條第1項之│壹日。信用卡簽帳單│││││││詐欺取財罪│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薛仲翔」署押││││││││壹枚沒收之。│└──┴───────┴───────┴─────┴─────┴──────┴─────────┘附表三:賴星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核發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消費明細┌──┬───────┬───────┬─────┬─────┬──────┬─────────┐│編號│刷卡時間│特約商店│偽造之署押│詐得之財物│成立罪名│主文罪名及宣告刑│├──┼───────┼───────┼─────┼─────┼──────┼─────────┤│1│100年8月20日下│臺南市中西區中│賴星光│100,000元│刑法第216條│林宏益犯行使偽造私│││午2時53分許│華西路二段16號││商品│、第210條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家樂福安平店│││行使偽造私文│陸月,如易科罰金,│││││││書罪、同法第│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339條第1項之│壹日。信用卡簽帳單│││││││詐欺取財罪│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賴星光」署押││││││││壹枚沒收之。│└──┴───────┴───────┴─────┴─────┴──────┴─────────┘附表四:鐘勝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核發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消費明細┌──┬───────┬───────┬─────┬─────┬──────┬─────────┐│編號│刷卡時間│特約商店│偽造之署押│詐得之財物│成立罪名│主文罪名及宣告刑│├──┼───────┼───────┼─────┼─────┼──────┼─────────┤│1│100年8月27日下│臺南市仁德區中│無│1,000元│刑法第339條│林宏益犯詐欺取財罪│││午4時許│山路861號││汽油│第1項之詐欺│,處有期徒刑貳月,││││仁德東和加油站│││取財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股份有限公司││││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0年8月27日下│臺南市仁德區中│鐘勝安│20,000元│刑法第216條│林宏益犯行使偽造私│││午4時14分許│山路711號││商品│、第210條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家樂福仁德店│││行使偽造私文│伍月,如易科罰金,│││││││書罪、同法第│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339條第1項之│壹日。信用卡簽帳單│││││││詐欺取財罪│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鐘勝安」署押││││││││壹枚沒收之。│└──┴───────┴───────┴─────┴─────┴──────┴─────────┘附表五:鐘勝安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請核發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消費明細┌──┬───────┬───────┬─────┬─────┬──────┬─────────┐│編號│刷卡時間│特約商店│偽造之署押│詐得之財物│成立罪名│主文罪名及宣告刑│├──┼───────┼───────┼─────┼─────┼──────┼─────────┤│1│100年8月27日下│臺南市仁德區中│鐘勝安│30,000元│刑法第216條│林宏益犯行使偽造私│││午4時12分許│山路711號││商品│、第210條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家樂福仁德店│││行使偽造私文│伍月,如易科罰金,│││││││書罪、同法第│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339條第1項之│壹日。信用卡簽帳單│││││││詐欺取財罪│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鐘勝安」署押││││││││壹枚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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