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322號原告 陳憲修 被告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叁佰捌拾捌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零叁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號、應有部分12分之1之土地係原告所有,現由被告占有使用;其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就上開地號應有部分12分之1之土地返還原告,備位聲明係請求被告以市價辦理徵收補償或用以地易地方式返還土地。查系爭地號土地總面積為471.69平方公尺,原告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12分之
1,上開土地於民國10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100元,是以,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為829,388元(計算式為:471.69×1/12=39.3075,21,100×39.3075=829388.25,元以下4捨5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829,388元。
二、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莊智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