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0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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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0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095號聲請人 周淑姿 相對人 王訓延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訓延(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周淑姿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訓延之監護人。
指定 王三德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淑姿(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王訓延(男、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相對人於104年10月26日因車禍致缺氧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父王三德(男、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鑑定人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陳俊延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躺臥於病床上,插有鼻胃管,氣切,對他人叫喚均無反應,嗣經鑑定醫師進行鑑定認:相對人自車禍發生頭部創傷意外後,認知功能明顯受損並日漸退化,經診斷為重度外傷性腦傷認知障礙症。相對人之注意力、短期記憶、表達能力、認知功能及執行功能表現達嚴重缺損之範圍,生理需求無法表達,須長期臥床,仰賴呼吸機及鼻胃管灌食維生,解便及排尿均無法自理,欠缺自我照顧、人際溝通等能力。評估相對人之判斷力及行為能力亦明顯缺損,短期內無法恢復。相對人目前的精神狀態處於無行為能力,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已達監護宣告標準,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未婚,聲請人周淑姿、關係人王三德係相對人之父母,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渠等分別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相對人之其他家屬成員亦推舉聲請人周淑姿為監護人、關係人王三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渠等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熟稔相對人日常生活及財產處分事務,故選定聲請人周淑姿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王三德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三、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即聲請人周淑姿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王三德,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淑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廖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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