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武松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
99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杜武松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杜武松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25號審理,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間,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44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後,罪刑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年6月3日12時至同年月8日15時43分間之某時,騎乘其母 潘阿碧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尋找行竊目標,駛至臺中市○區○○路4段與南京路口之天橋下,見傅鎮○○○○○○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見無人看顧,即以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拆卸該機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而竊取得手,並將前揭竊得之機車車牌,懸掛在原騎乘之機車上,用以犯搶奪案件以躲避查緝。杜武松騎乘懸掛有前揭竊得車牌之機車,隨機尋找行搶目標,於104年6月8日15時45分許,見 黃淓穎 (起訴書誤載為 黃汸穎 )沿臺中市○里區○○路○段往市區方向徒步行走,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段○○○號旁空地前時,認有機可乘,即騎乘前揭機車駛近黃淓穎右側,趁黃淓穎不及防備之際,搶奪黃淓穎之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約
200元、郵局金融卡、悠遊卡各1張、折疊式小陽傘1把、鑰匙1串及含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得手,旋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逸。途中,杜武松開啟搶得之黃淓穎手提包,取出現金後,將其餘搶得贓物連同前揭竊得之機車車牌,均丟置在南投縣附近。嗣因黃汸穎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杜武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杜武松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傅鎮中 、黃淓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5張、現場及查獲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梅花扳手1支,既足以之卸下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車牌0面,且質地堅硬,如持之揮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搶奪之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機車之車牌改懸掛至其所騎乘之機車以規避查緝,並旋即搶奪婦女皮包,對民眾人身、財產安全造成極大威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行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為國中畢業學歷,自陳家有父母及二名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板模工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持以竊盜之梅花扳手1支,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