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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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0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永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食用摻入米酒之薑母鴨後,先駕駛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友人住處,復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其2次酒後駕車行為,均為同一次飲酒後所犯,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期間亦無為警查獲,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
三、再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2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
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又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1次酒後駕車之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自明,足見被告非但未記取教訓,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產生危害,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為警受測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暨其為高中畢業、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083號被告陳永梁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城鎮○○里○○○路00號居臺中市○○區○○里○村路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梁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又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4月1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5年3月5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某薑母鴨店食用摻入米酒之薑母鴨後,竟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前往大里區大明路之某友人住處,再於同年月6日凌晨0時許,駕駛上開車輛上路,欲返回臺中市太平區之居處。嗣於同(6)日凌晨1時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與國光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日凌晨1時1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檢察官郭靜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