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3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政文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0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陳政文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1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於民國110年12月1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111年7月13日另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112年7月2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05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已於112年10月3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㈠受緩刑之宣告,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受刑人陳政文前因犯肇事逃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5000元,於110年12月1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嗣於111年7月13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經本院於112年7月2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05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10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可證。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之事由。
㈢本件是否撤銷緩刑宣告,應視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而定。受刑人於前案所犯肇事逃逸罪,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因未按時繳納緩起訴處分金致遭撤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考量受刑人確係因一時經濟困難而未能繳納,犯後坦承犯行,檢察官亦同意給予受刑人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認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為本件緩刑宣告。而受刑人所犯後案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且亦坦承犯行不諱。本院考量前後兩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對社會危害性程度迥不相同,且前後兩案行為時間相隔3年餘,無明確再犯關聯性,實難逕以其於後案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即認受刑人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㈣此外,依現存卷宗資料,並無後案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
證據或具體可認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僅依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三、綜上所述,本件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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