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3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貴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貴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貴雄(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本文、第53條各定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本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經確定在案,但尚未執行完畢,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9至28頁、第43至51頁),揆上規定及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是本院審酌前揭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兼衡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原則、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57頁)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毓婷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