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因竊盜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949號原告 詹芸蓁 被告 韓毅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04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被告 吳莚柏 部分另裁定移送民事庭)。
二、本件因原告之訴不合法,故無被告之答辯聲明與陳述。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四、查本件被告所涉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判決而告終結(111年4月12日確定),惟原告遲於112年8月31日始當庭向本院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12號該案共同被告吳莚柏之審理期日,原告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瑜君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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