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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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通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通和擔任聚上汽車通運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5月11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彰化縣○○鄉○○路○○○巷口旁,理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將車輛暫停放於該處(未熄火),適 簡進彬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三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簡進彬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碰撞被告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後車尾,簡進彬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合併昏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簡進彬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于淑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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