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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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麒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為108年度易字第9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馬麒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108年1月13日」應更正為「108年1月31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於①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5年10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以95年度毒偵字第258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成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成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然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判刑確定,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機會,及經法院多次判處徒刑及執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2月18日 慈大 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2第7頁),且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2頁、偵卷1第5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內含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⒉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2頁、偵卷1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種類及名稱│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5包│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2月18日慈大藥字第│││包裝袋)││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偵卷2第7頁):│││││①證物:晶體5包,抽驗袋上編號1。│││││②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③毛重:1.2218公克,取樣0.0075公克。│││││④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黑色塑膠盒│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