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9號原告 吳素卿 訴訟代理人 楊淑華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吳冠宇
吳俊德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吳林珠美 生前育有訴外人 吳素慧吳宜妘吳坤正 及原告共四名子女;吳林珠美於民國110年1月11日逝世,上揭四人為民法第1138條第1款所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而被告吳冠宇、吳俊德為吳坤正之子。復又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吳林珠美所有,合先敘明。
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次按此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在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15條、增訂之同法第15條之1等規定施行前,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為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裁判意旨參照)。蓋行為能力以意思能力為基礎,當事人行為時,其精神狀態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者,即欠缺意思能力,縱未經宣告禁治產,所為行為仍不生法律效力,其理自明。
㈢、經查,原告雖居於台北,仍不時抽空探視吳林珠美,並未聽聞吳林珠美有處分財產或移轉系爭土地之情事。迨吳林珠美死亡後,原告於111年5月27日向國稅局查詢被繼承人財產時伊始知悉吳林珠美名下無任何財產。原告轉而向地政機關查詢,始知系爭土地於109年7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二人。而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原因發生日期為109年6月25日。惟被繼承人吳林珠美自105年8月間起即因年事已高,患有腦萎縮而有意識障礙情形,此有阮綜合醫院病摘可憑,之後吳林珠美身體健康與精神狀況日趨惡化,經常至阮綜合醫院治療;106年6月間又因病至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住院54日,經診斷患有帕金森氏症且有意識困難之情形。110年1月11日逝世。據上,足證吳林珠美於106年間已因意識混淆而陷於無行為能力之狀態,無法判斷事理及處理事務。據上可知,吳林珠美多次從住院到出院期間,因腦萎縮影響其意識狀態,呈現意識不清之情形,顯然不具備判斷行為之法律效果,或正確表達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之能力,是以吳林珠美於106年起意識狀態不清,已無法做出不動產過戶等關於處分財產分配,表達具複雜性且重大之法律行為決定。是吳林珠美自無可能為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二人之意思表示。
㈣、至於,證人吳宜妘、 吳玉鳳曹清雄戴素幸 等人到庭稱吳林珠美意識清楚云云,與吳林珠美病歷資料之記載有違,且證詞僅能證明吳林珠美偶爾能有日常對話之情況,然該等語句均屬不明確之用語,不僅未包含明確之不動產標的物,亦難認有任何對被告為贈與之意涵。並無法證明吳林珠美可以理解並做出不動產過戶等關於處分財產分配,表達具複雜性且重大之法律行為決定,依據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渠等證詞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再者,證人戴素幸為協助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之代書助理,其稱吳林珠美看起來意識清楚,有跟吳林珠美解釋辦理之事項等語。縱認屬實,也僅表示戴素幸為完成代書交辦事項,取得吳林珠美之蓋章及手印,並無當下之照片或影片可以佐證其述,與目前代書辦理不動產過戶登記時均會拍照錄影存證以免日後產生爭議之處理方式迥異,且縱認戴素幸確有詢問吳林珠美,在吳林珠美無法完整以言語表達意思表示之情形下,倘僅以肯定具、誘導之方式詢問,縱使吳林珠美對肯定問句能點頭回應,亦難遽認其意識狀態清楚,是尚不足證明吳林珠美於按捺手印時點具有處分財產之能力。
㈤、末查,本件被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贈與契約公證之資料,然吳林珠美過世後,原告向 吳坤證 夫妻詢問關於系爭土地過戶事宜,渠等稱證人吳宜妘有帶吳林珠美去做公證等語,此與被告、證人吳宜妘及戴素幸所述大相逕庭,耑此,被告之辯稱欠缺證據以實其說,顯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分別於109年7月8日、109年6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等語。
㈦、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吳冠宇、吳俊德與吳林珠美間就系爭土地於109年
6月2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9年7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
⒉被告吳冠宇應將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2),於109年7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⒊被告吳俊德應將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2),於109年7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吳冠宇、吳俊德則以:
㈠、我們認為吳林珠美意識都是正常的,只有那兩個禮拜意識不清,可能是住院時大多在加護病房,因為加護病房燈都是開著的,老人家會不知道現在幾點,現在要做什麼。吳林珠美在家裡都是正常的,都可以正常與我們對話等語以資答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先例)。原告主張吳林珠美並無清晰之意識能力轉讓土地與被告,為被告所否認,依照上開法律及最高法院判決,應由原告證明吳林珠美轉讓土地時確實有意識欠缺之情形。
㈡、原告雖提出吳林珠美生前病歷,認依病歷記載,其應無法正常對談與判斷。然查:證人戴素幸即代書助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有與阿嬤(即吳林珠美)確認過戶的意思,是在阿嬤家裡,有跟阿嬤解釋清楚,當時阿嬤看起來意識清楚,阿嬤不認識字,有給阿嬤蓋手印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此部分證言與證人 羅綺玲 即居家治療師證稱:從106年8月開始每兩週都會去幫忙阿嬤一次,有時候則是每週一次,阿嬤狀況不錯,可以聊天,偶爾也會生氣,能夠認得人,還跟我說過孫子要結婚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相符,均可見 吳林素珠 並非生前長期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且相較於偶爾回家探望之外地子女,每周或每兩週見面之居家治療師之觀察,應屬更為接近真實,原告雖以病歷作為吳林珠美意識不清之立論基礎,但人本就是有生病才會住院,住院期間本就狀況較差,但吳林珠美並非長期居住於醫院內,且長輩狀況時好時壞偶有入院本就屬常事,因此病歷記載均為吳林珠美在院期間之狀況,本就會顯得意識較差,故雖或許可認原告所稱吳林珠美住院期間意識不佳為真,但吳林珠美移轉不動產與被告之期間,均為非在醫院之時,而其未住院時意識狀態,既經居家治療師證明尚屬清晰。綜合上情,尚難認原告已充分證明吳林珠美移轉不動產有意識不清之狀況。
㈢、再者,不動轉移轉乃屬大事,必須有印鑑證明始得辦理。吳林珠美於生前尚且有能力與女兒吳宜妘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此業經證人吳宜妘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且辦理印鑑證明時,戶政事務所人員亦會向吳林珠美本人確認辦理事項、辦理印鑑證明之原因等等,倘吳林珠美本人意識不清,戶政事務所人員斷不可能收件並辦理完成,故益加可見原告未能證明吳林珠美對於移轉不動產等事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
㈣、末,被告為吳林珠美之男內孫,現今雖已倡導男女平等,且兒女均有相同之繼承權,但對於吳林珠美此等年紀之長輩,其傳子不傳女之根深蒂固思想亦不足為奇,故奶奶將不動產跳過子女直接給為內孫之男孫,亦非何等脫溢常情之事。原告身為吳林珠美女兒,或有可能在父親過世時,曾受母親吳林珠美某些承諾而於當時放棄繼承父親遺產,而由同為平輩之兄弟所繼承,故在母親過世後,母親竟又未為其留下遺產而受到打擊,但繼承權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才產生,無從事先取得或放棄,而父母在生前對於自己的財產亦確實有自由處分之權利,故目前此狀況對原告而言確實會有傷心之處,但倘無法證明母親確屬意識不清下之移轉,對於其因重視男性子嗣所為之財產分配,確實也無能為力。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吳林珠美係於意識不清下移轉不動產與被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承擔不能舉證之不利益。從而,原告依第767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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