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42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定舜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定舜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定舜於民國111年12月2日1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停靠在九如路3段9巷前之檳榔攤購物,於購物後起步左轉欲迴轉進入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車輛往來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 楊世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因剎車不及追撞劉定舜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致楊世瓊受有創傷性氣血胸及腹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4時47分許,因低血容性休克宣告不治死亡。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定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女 李怡惠 所述大致相符(見相卷第83至8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1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報告書及相驗屍體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2月10日高監鑑字第1120001114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憑(見相卷第35至39頁、第21、89頁、第97至108頁、第121至141頁、第25至33頁、第49至62頁、第45至47頁、偵卷第15至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勇於面對司法,協助救治被害人之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左轉欲迴轉進入對向車
道時,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往來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肇事,致被害人楊世瓊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並不治死亡,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已回復之傷痛,實應予非難,另衡以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實際履行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保險理賠證明、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第57頁),兼衡被告本案過失程度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於101
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被告本次犯行,乃因一時疏誤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實際履行調解內容,已如前述。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潘國威、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簡易庭法官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