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家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全字第4號聲請人潘○○住屏東縣○○鄉○○街000巷00號相對人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第三人潘○○係相對人之○○、聲請人之○○,潘○○生前與聲請人間立有○○○○契約,同意除○○○外,將名下所有動產及不動產○○聲請人,詎潘○○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去世,相對人不願承認○○○○○○之內容而拒絕履行,更將潘○○所遺之屏東縣○○地區農會信用部存款提領後銷戶,足見相對人有規避債務履行且有隱匿財產之行為,若相對人又將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0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處分、設定負擔等其他處分行為,將無法確保該○○○○○○內容之履行,故本件確有假處分之必要性。聲請人已起訴請求相對人履行○○,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得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又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民事起訴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其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就假處分之原因,僅略謂:相對人不願承認○○○○○○之內容而拒絕履行,更將潘○○所遺之屏東縣○○地區農會信用部之存款提領後銷戶,足見相對人有規避債務履行且有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並提出○○地區農會函為憑。惟相對人係潘○○之唯一繼承人,其否認○○○○○○而將潘○○所遺之屏東縣○○地區農會信用部之存款提領後銷戶,尚無法據此推論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另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有何假處分之原因並未釋明債務人有逃匿、隱匿財產或其他處分之行為,而得使法院大致相信對於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仍與假處分之要件不符,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假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家事庭法官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