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798號、112年度偵字第6753號、第3157號、第5304號、第11027號、第112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5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冠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之條件,及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中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和解資料、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截圖。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被告既係在FACEBOOK網站張貼販售貓隻之不實訊息,向
瀏覽該網站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而為招徠,待告訴人 江冠葶 、 王愛麟 、 姚文益 、 陳姝羽 、 程偉誠 、 蔣宛螓 、 呂美怡 、張 晏翎 、 鄭宇晰 、 楊秀玲 (下合稱告訴人江冠葶等人)上網瀏覽該訊息,皆陷於錯誤,而各自與被告聯繫後,分別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依上說明,均屬利用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遂行詐騙。是核被告對告訴人江冠葶等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為前開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利用民眾使用網際網路購物之生活習慣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顯漠視法紀及他人財產權,所為並致告訴人江冠葶等人無端蒙受財產上之損失,破壞正常交易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願賠償各告訴人,其中關於告訴人姚文益、陳姝羽、程偉誠、 張晏翎 、鄭宇晰之部分皆已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84頁),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確有悔意,再參酌被告於本案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及參酌告訴人姚文益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再就被告本案先後所為各罪之同質性、不法與罪責程度、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審酌其無非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表明願賠償各告訴人,其中關於告訴人姚文益、陳姝羽、程偉誠、張晏翎、鄭宇晰之部分皆已履行完畢,前已敘及,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兼顧告訴人江冠葶、王愛麟、蔣宛螓、呂美怡、楊秀玲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前開告訴人之承諾,及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事項,及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至被告本案犯行而詐得之款項,雖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本院審酌被告既表明願賠償全部告訴人,且課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緩刑負擔,該負擔依法可供作強制執行之名義,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盧建琳附表一編號告訴人對應之犯罪事實遭詐欺之金額(新臺幣)主文及宣告刑1江冠葶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3萬元陳冠中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王愛麟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12,500元陳冠中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姚文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3萬元陳冠中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陳姝羽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16,000元陳冠中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程偉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61,500元陳冠中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6蔣宛螓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4萬元陳冠中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7呂美怡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3萬元陳冠中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8張晏翎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4萬元陳冠中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9鄭宇晰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3萬元陳冠中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楊秀玲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15,000元陳冠中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被告陳冠中應履行之事項一、陳冠中應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告訴人江冠葶指定之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二、陳冠中應於113年2月29日前給付12,500元至告訴人王愛麟指定之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三、陳冠中應於113年2月29日前給付4萬元至告訴人蔣宛螓指定之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四、陳冠中應於113年2月29日前給付3萬元至告訴人呂美怡指定之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五、陳冠中應於收到告訴人楊秀玲提供之匯款帳戶後,3個月內給付15,000元至告訴人楊秀玲指定之帳戶。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