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9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楓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吳柏霖 、 戴陳皓 於偵查中之證述」。
二、核被告林家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 黄家興 之糾紛,恣意攻擊告訴人成傷,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品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犯案所持之鐵棍,並未扣案,無證據足認尚存在,且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68號被告林家楓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居嘉義縣太保市北港路2段429巷90弄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楓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4時52分許,在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旁,因助吳柏霖向黄家興討債而與黄家興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本案車輛內拿出鐵棍,並持鐵棍敲擊乘坐於本案車輛左後方位置之黄家興小腿,黄家興見狀即徒手防禦林家楓之攻擊,致黄家興受有右小指挫傷、左中指及無名指指間複雜性傷口、左側小腿挫傷併多處深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黄家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家楓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鐵棍敲擊告訴人黄家興腿部,惟辯稱:我不知道為何告訴人手上有傷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自陳:告訴人手受傷是因為告訴人手去擋等語,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宏科醫院診斷書1份在卷可參,足徵告訴人手部之傷勢亦應為被告所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6日
檢察官鄭涵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書記官田景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