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遠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93號、第894號、第895號、第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8月13日凌晨5時7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推由其中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拆取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檢察官起訴書認係使用竊盜,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將該車牌懸掛於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再共乘上開車輛至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對面斜坡上,趁無人注意之際,由其中1人在場把風,另2人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軍刀鋸等切割用工具,切割丁○○所使用、愛家食品商行所有(起訴書誤載為丁○○所有,應予更正)車牌號碼000-0000號、BAT-6659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各1個後,共乘上開車輛離去。嗣丁○○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乙○○復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提供予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作為行竊之用,並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嗣上開2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1日凌晨5時許,共乘前開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新竹市香山區東香路1段公車站牌富群街口站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由其中1人把風,另1人持不詳工具撬開己○○使用、 黃俊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並發動而竊得上開自用小貨車駛離。嗣己○○察覺上開貨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及被告乙○○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緝字第893號卷第42頁、第58頁、第110至111頁、112年度偵緝字第895號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38頁、第188頁至第189頁、第236頁、第244頁),核與告訴人丁○○、己○○、證人戊○○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14802號卷第11至14頁、111年度偵字第16812號卷第12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警員 陳德蔚 於111年9月24日所製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警員 徐芷薇 111年10月28日所製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份、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紙等(見111年度偵字第14802號卷第9至10頁、第15頁、第22至25頁、111年度偵字第16812號卷第11頁、第14至15頁、第18至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經查,被告攜帶未扣案之軍工鋸等切割工具行竊,業經認定如前,該軍工鋸得以切割並竊取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客觀上顯然足以作為兇器使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
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先後竊取丁○○所使用、愛家食品商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BAT-6659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各1個,係被告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同一場所、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一持有權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參以上開說明,應論以接續一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竊盜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結夥三人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均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冷氣空調工作、經濟狀況勉持、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暨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竊取物品之價值、素行及行為分擔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犯行竊得之觸媒轉換器2個及事實欄二所示幫助竊盜犯行所獲得之借車報酬2,000元,為其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8頁、112年度偵緝字第893號卷第60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固曾使用軍工鋸,然該軍工鋸既未據扣案,且本院參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則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與同案共犯 許家倫 (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稱許家倫)、甲○○(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下稱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詐欺、毀損(起訴書另載陳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業據公訴人當庭刪除)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0日晚間11時55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4段451巷口前,趁無人注意之際,推由許家倫與被告負責把風,甲○○則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自製鐵製品,先撬開告訴人丙○○使用、鴻鋼機械社所有(起訴書誤載為丙○○所有,應予更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並撬開該車鑰匙孔,致該鑰匙孔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丙○○,且竊取車內現金300元、信用卡1張後離去;再於翌(21)日凌晨0時18分、24分許,分別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東埔門市及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牛埔門市,推由許家倫與被告負責把風,甲○○則持前開信用卡假冒為上開信用卡持卡人丙○○,利用信用卡感應消費免簽名之方式,向該店員以刷卡購買共計3,256元商品,致各該超商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告訴人丙○○本人消費而允以支付所購買之財物;(二)被告與甲○○(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許家倫(已歿,檢察官不另行簽分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7月27日凌晨2時28分許,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許家倫,前往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2段與沿河街口交岔路口附近,推由被告、許家倫在現場把風,甲○○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得告訴人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內之窯烤爐1台、冰桶3個(自用小貨車、車內之窯烤爐1台、冰桶1個已發還)後,駕駛該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再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既受無罪推定,關於犯罪事實,亦即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依本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有罪乃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法院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第423號判決意旨可佐)。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庚○○於警詢時之指述、同案共犯許家倫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共犯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證人 朱小偉 、 李進德 、 周毅偉 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光碟暨截圖畫面、現場蒐證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查詢單、全家便利超商東埔門市交易明細、萊爾富便利超商牛埔門市交易明細、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光碟暨截圖畫面、現場蒐證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僅坦承有於111年8月20日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給他人使用,及曾於111年7月27日凌晨2時28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許家倫,前往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2段與沿河街口交岔路口附近,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111年8月20日借車給許家倫等人時不知其等要去犯案,而111年7月27日凌晨2時28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到案發現場時,也不知道甲○○要幹嘛,其與許家倫有問,甲○○也不說,放甲○○下車後其即駕車載許家倫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第189頁)。經查:
(一)告訴人丙○○所經營鴻鋼機械社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鑰匙孔於前揭時地遭毀損,且該車內告訴人丙○○所有之現金300元、信用卡1張遭竊,並經甲○○持信用卡盜刷消費;告訴人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81號自用小貨車(含車內之窯烤爐1台、冰桶3個)亦於前揭時地遭甲○○竊取駛離等節,有告訴人丙○○、庚○○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15146號卷第9至10頁、111年度偵字第15703號卷第38至39頁)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15146號卷第頁、111年度偵字第15703號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正面、第118頁、第143頁),並有前揭現場監視器光碟暨截圖畫面、現場蒐證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查詢單、全家便利超商東埔門市交易明細、萊爾富便利超商牛埔門市交易明細、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光碟暨截圖畫面、現場蒐證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憑(見111年度偵字第15146號卷第11至27頁、第34頁、111年度偵字第15703號卷第5頁正面至第6頁正面、第15至18頁、第30至34頁),且上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第242至24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然有關被告是否參與毀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竊取車內現金、信用卡及盜刷信用卡之詐欺等犯行部分,甲○○先於112年1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確實是我於111年8月21日凌晨0時18分、24分持信用卡到牛埔東路196號全家超商及193號萊爾富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但我是中途才搭上AGN-5001號自用小客車,當時車上只有我朋友即綽號「 阿倫 」的男子跟我,是「阿倫」載我,我上車後「阿倫」拿這張信用卡給我,要我下去買點數。乙○○對此事不知道,但車子是「阿倫」跟乙○○借的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5146號卷第67至68頁);又於112年3月22日、112年7月12日新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行竊當天車上只有乙○○、許家倫跟我,行竊時間約晚上7、8點,我們3人一起尋找要偷的東西,乙○○負責開車,許家倫負責把風,我用自製鐵製品撬開車子、我之前開庭時稱與許家倫、乙○○亦起偷貨車裡面的信用卡,並由我去超商裡面盜刷的事情都實在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5146號卷第86頁、第88頁、112年度偵緝字第893號卷第70頁),其就被告有無一同前去案發現場、有無參與上開毀損、竊盜及詐欺犯行等節,所述顯然前後不一且出入甚大。
(三)另有關被告是否參與竊取前揭告訴人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內物品之竊盜犯行,亦據甲○○於111年8月5日警詢時供稱:我與許家倫於當日凌晨乘坐乙○○駕駛之AGN-5001號自用小客車,3人自新竹市前往竹北閒晃。許家倫跟乙○○沒有參與犯案,我沒告訴他們我要偷車,所以他們不知道我下車行竊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5703號卷第8頁反面及第9頁正面),及於前開檢察官偵訊及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供述:乙○○載我時,經過該處,我請乙○○載我到這裡,我就下車行竊這部車,我沒有跟乙○○說我要做什麼,只有跟他說到這裡就好。本案沒有共犯,載我的人不知道我要幹嘛(見111年度偵字第15703號卷第135頁)、當天是乙○○載我到案發地點,我跟乙○○一起在路上尋找要偷的貨車,乙○○也知情,因為我們是同一個竊盜集團的人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5703號卷第143至144頁),則其於偵查中就被告是否參與該部分竊盜犯行之供述,已明顯前後不一,且與許家倫於111年8月5日警詢時所述:我於當日凌晨與1名綽號「 小賴 」之男子乘坐乙○○駕駛之AGN-5001號自小客車,自新竹市前往竹北閒晃,經過案發地時,「小賴」突然告訴說他要下車,但他並沒有告訴我們他要做何事,便於路口下車,後來我便繼續乘坐乙○○駕駛之自小客車在竹北市區閒晃,不清楚「小賴」去何處、作何事」(見111年度偵字第15703號卷第13頁反面)等節亦不相同。
(四)雖甲○○於本院112年11月14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我不認識在庭被告乙○○,也沒看過他。我都是跟許家倫一起出入,許家倫另外帶了一個朋友自稱『 阿哲 』,我在地檢署作筆錄時以為乙○○是『阿哲』,可是我今天看到在庭被告,發現我真的不認識他,我一直以為當時自稱『阿哲』的人名字叫乙○○,所以筆錄中的乙○○到底是誰我不知道,我確定的就是許家倫跟我。我不知道『阿哲』是誰,但不是今天在庭的被告,我根本沒看過他,他不是我朋友,我不認識他。我沒有看到借車子給我的人人,也不知道他是誰,只知道他叫『阿哲』,開車來的是許家倫跟另外一個人。我是在案發當晚7、8點偷小貨車內之現金及信用卡,並且於晚上10點去便利商店盜刷購買5,000元至6,000元的點數及香菸,我自己拿了3,000元的點數,剩下就由許家倫跟另一位自稱『阿哲』的人平分」(見本院卷第227至234頁)等語。然以甲○○於111年8月5日警詢時經警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已明確指認出其警詢時所稱之許家倫、乙○○,而指認之乙○○確為本案被告(見111年度偵字第15703號卷第9頁反面、第19至22頁),且之後於偵查中亦多次提及被告;另許家倫、乙○○於偵查中對於甲○○與渠等間之往來接觸,亦均清楚表述,可證其3人於案發時確已認識,且早有往來,則甲○○上開證述與偵查卷證完全不符,更毫無憑信性,然縱係如此,本案仍需有其他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始得作為斷罪資料。
(五)經衡酌上開(一)所載現場監視器光碟暨截圖畫面等非供述證據,既無錄到被告身影,亦乏被告於案發現場遺留之生物跡證可佐,自無法推論被告確有參與上開犯行。另告訴人丙○○、庚○○警詢時之指訴,並非親見犯罪經過,僅陳明其等被害事實,尚難逕以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而甲○○就被告有無參與上開犯行,所述前後不一,已如前述,更無從以該存有瑕疵之同案共犯供述,遽認被告確有共犯上開犯行。至公訴人另提出證人朱小偉、李進德、周毅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緝字第893號第80至81頁、第89至91頁、第100至101頁)作為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證據,然證人朱小偉證稱:不認識被告;證人李進德證述:沒有跟被告一起犯案過,許家倫及被告到處教別人偷觸媒轉換器,再從中獲利,出事了就往別人身上推;證人周毅偉證稱:111年7、8月時,我因為缺錢去拜訪被告,被告就當面問我要不要偷觸媒轉換器,因為他沒有交通工具,所以利用我開車,他去偷及負責賣等語,均與被告是否參與上開犯行無涉,同難採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之證據,亦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於111年8月20日晚間11時55分許,出現在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4段451巷口前,並於翌(21)日凌晨0時18分、24分許,搭載甲○○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東埔門市及新竹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盜刷告訴人丙○○之信用卡購物;另被告亦曾於111年7月27日凌晨2時28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2段與沿河街口交岔路口附近,嗣甲○○下車後竊得告訴人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內之窯烤爐1台、冰桶3個後,即駕駛該車離去;且被告曾於112年8月2日新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一度承認與甲○○共犯前開111年8月20日之竊盜罪及幫助甲○○於111年7月27日犯竊盜罪(見112年度偵緝字第893號卷第110至111頁)。然除同案共犯甲○○上開前後不一之供述外,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與甲○○等人共犯毀損、竊盜及詐欺等犯行,自難僅憑被告部分之自白及甲○○上開有瑕疵之供述即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毀損、竊盜及詐欺等犯行,該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王靜慧法官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