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明煌選任辯護人沈志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3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施明煌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所適用法條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部分(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 俞惠秋 ,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以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闖紅燈行駛,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認定之傷害結果,所為實屬非是,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及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復衡酌被告之保險公司雖已賠償告訴人車輛損害部分,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至告訴人固稱其頸椎因而受傷開刀,並於本審提出診斷證明書5份(見交簡上附民卷),然依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民國112年9月12日20時39分急診,即車禍當日),未見告訴人經診斷受有頸椎傷勢,告訴人於112年10月27日始至 曹思宏 復健專科診所針對頸椎傷勢就醫及復健,有曹思宏復健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交簡上附民卷),尚難遽認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之頸椎疾病間有因果關係,而認原審有漏未審酌量刑不當之情形。本院綜衡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與科刑相關事項,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顯未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量刑輕重失據,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屬妥適,並無不當情形,揆諸上揭判決要旨,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楊心希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明煌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路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明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所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証明書1份」乙節,更改為「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附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闖紅燈行駛,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認定之傷害結果,所為實屬非是,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及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復衡酌被告之保險公司雖已賠償告訴人車輛損害部分,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嘉容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4號被告施明煌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明煌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6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宜蘭縣蘇澳鎮蘇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蘇港路與移山路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越紅燈行駛,致與沿移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前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由俞惠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俞惠秋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左側肩膀鈍挫傷、左側膝部鈍挫傷、左足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俞惠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施明煌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2)、告訴人俞惠秋於警詢之指訴;(3)、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証明書1份(開立日期113年1月23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5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檢察官張立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歆芮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