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訴字第2370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元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7年7月1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140,839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經本院於97年6月16日以97年度促字第36369號准予核發,被告於收受前開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41,085元,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7年8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業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