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028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0287號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0287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貳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陸仟貳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2日向原告申請國
際信用卡在案,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
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除應
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仍欠消費款156270
元、己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18972元,共計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未按期給付,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信用卡最近一期帳單明細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所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l    書記官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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