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544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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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000000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544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0月1日下午3時4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樹村
書記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應屬真
實,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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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雄簡字第54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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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發票人│付款人│
│(民國)│(新台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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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5月25日│253,000元│96年5月23日│HC0000000│ 盧渙 樟即鴻 │合作金庫銀行│
│││││隆電料行│北高雄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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