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67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10月1日下午4時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樹村
書記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間以其所有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設質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
簽發同額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為擔保,嗣後
原告每半個月均還款1,200元,前後達12期,總還款金額已
達14,400元,年息早已超過法定利息上限之20%,是以被告
對於原告之借款債權早已清償完畢,惟被告拒絕將系爭本票
退還,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
起本訴云云。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表示亟需用車,要求借
用業已質當之機車,被告不疑有他,僅留存原告供擔保之行
車執照與身份證正本,將而將系爭機車交還原告使用,詎原
告於借得系爭機車後,謊報遺失機車行車執照及身份證,向
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及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申請
補發後,將其機車委由不知情之晟大車行負責人出賣予不知
情之第三人。因此被告以偽造文書等案對原告提起刑事訴訟
,原告並受本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082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暨受本院95年度簡字第598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以有
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苟原告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清償完畢,
原告自得取回系爭機車及其所留存供擔保之上開證件,並自
由買賣系爭機車,何須甘冒上開刑案等語置辯,並提出本院
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082號聲請簡易判決書及本院95年度
簡字第5989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
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又原告對被告抗辯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被告之答辯應屬真實,爰判決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