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358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之「可預見…不確定故
意」等字,更改為「預見提供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
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
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第7
行至第8行「藉以遂行…財物」,更改為「藉以幫助詐得財
物」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知悉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將
助長社會詐騙之風氣,破壞人與人相處間的基礎信賴,仍將
其本案帳戶供與詐欺集團,兼衡其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於本案
所詐得財物金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