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6年度港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港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擰堅即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3781號、第3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擰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
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擰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
先後所犯2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為數罪,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
度簡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92年12月14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再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並係其供竊取被
害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物,業據
被告供述綦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
予以沒收。爰審酌被告出於貪念,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惟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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