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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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金上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金上訴字第23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祖健選任辯護人饒斯棋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吳宗敬 選任辯護人 劉哲睿 律師
林鈺雄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唐酉 政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 律師
林幸慧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賴振昇 指定辯護人 古乾樹 律師被告 張國安 選任辯護人 簡文玉 律師被告 顏仲立 選任辯護人 黃英哲 律師
高涌誠 律師 許樹欣 律師被告 潘文義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288、18799、18815、18976、21000、22839號、97年度偵字第12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賴振昇、 唐酉政 部分、及吳宗敬就犯罪事實二㈠4、
6、8(即附表三編號2)罪刑、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賴振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主刑與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零貳拾貳萬柒仟肆佰玖拾伍元,應追繳發還予被害人桃園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伍仟伍佰陸拾捌元,以其與唐酉政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元,以其與林祖健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元,以其與 高玉蘭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元,以其與 彭興旺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以其與 李順生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壹佰伍拾壹元,以其與 簡榮華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以其與 王淑美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捌拾萬肆仟元,以其與 楊庭珺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新臺幣貳仟伍佰零伍萬貳仟柒佰柒拾玖元,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陸萬捌仟柒佰壹拾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其中新臺幣伍佰萬元,以其與吳宗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陸萬捌仟柒佰壹拾元,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偽造之「張國安」印章壹枚、身分證壹張、偽造之「 胡澄金 」印章壹枚、身分證壹張、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張國安」署押叁枚及印文肆枚、「胡澄金」署押壹枚及印文貳枚,均沒收。
吳宗敬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主刑與從刑。
唐酉政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所示之主刑與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
吳宗敬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賴振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賴振昇係桃園縣政府地政局重劃課課員,負責承辦桃園縣市地重劃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賴振昇辦理桃園縣市地重劃業務期間,明知不得虛增應領取差額地價補償費之地主、已死亡地主所應領取之差額地價補償費,應由其法定繼承人領取,及原應領取差額地價補償費之地主,倘經訴願而改分配土地,即不得再領取差額地價補償費,竟利用辦理市地重劃之職務上機會,而為下列行為:
㈠賴振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
⒈於民國88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賴振昇、吳宗敬均明知地
主 吳慶堂 已申請改分配土地,無權再領取差額地價補償費,竟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賴振昇利用其辦理「桃園縣第13期(按起訴書誤載為第14期)大竹㈠市地重劃區」業務期間依職權開立具領補償費聯單之職務上機會,將「吳慶堂應領差額地價補償款新臺幣(下同)143萬9,712元、補償費委由吳宗敬代為領取」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桃園縣第13期大竹㈠市地重劃區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之公文書上。又賴振昇、吳宗敬於88年10月13日前往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賴振昇乃將上開登載不實之市地重劃區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交付吳宗敬,推由吳宗敬持向不知情之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行員辦理請款而行使之,致該行行員陷於錯誤,交付面額143萬9,712元支票予吳宗敬,賴振昇、吳宗敬因而共同詐得上開款項, 足生 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對於差額地價補償款管理、核發之正確性。嗣賴振昇因而分得60萬元。吳宗敬則於原審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43萬9,712元。
⒉於89年5月23日前之某日,賴振昇、 游阿萬 (已死亡,業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均明知地主游阿萬於改分配土地後,已無權領取差額地價補償費,賴振昇猶承前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並與游阿萬共同基於同一犯意之聯絡,由賴振昇利用其辦理「桃園縣第14期大竹㈡市地重劃區」業務期間依職權開立具領補償費聯單之職務上機會,將「游阿萬應領差額地價補償款257萬3,724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桃園縣第14期大竹㈡市(農)地重劃區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之公文書上。又賴振昇、游阿萬於89年5月23日前往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賴振昇乃將上開登載不實之具領補償費聯單交付游阿萬,由游阿萬持向不知情之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行員辦理請款而行使之,致該行行員陷於錯誤,交付面額257萬3,724元支票予游阿萬,賴振昇、游阿萬因而共同詐得上開款項,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對於差額地價補償款管理、核發之正確性。嗣賴振昇因而分得120萬元。
⒊於89年間,賴振昇於辦理「桃園縣第14期大竹㈡市地重劃
區」期間,賴振昇、 趙連強 (已死亡,業經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 許時田 」之成年人均明知地主張國安已改分配土地,無權領取差額地價補償費,賴振昇猶承前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並與趙連強、許時田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印文、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趙連強於89年7、8月至90年1月4日間,在台灣地區某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張國安」之國民身分證1張,並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在上開國民身分證上,及偽刻「張國安」印章1枚後。趙連強、「許時田」於90年1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90年1月9日)前往聯邦銀行迴龍分行,趙連強乃交付上開偽造「張國安」國民身分證1張及偽刻「張國安」印章1枚予「許時田」,由「許時田」持上開偽造「張國安」之國民身分證,向不知情之上開分行行員,冒用張國安之名義申請開戶,並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張國安」簽名共3枚,偽造「張國安」印文共4枚,而偽造上開用以表示張國安本人向該行申請開立帳戶用意之私文書後,連同前開偽造之張國安國民身分證,一併交予上開分行行員行使,憑以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張國安、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核發之正確性、及聯邦銀行對帳戶開立、管理之正確性。「許時田」旋將上開「張國安」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趙連強。嗣於90年1月9日前之某日,賴振昇利用其辦理「桃園縣第14期大竹㈡市地重劃區」業務期間依職權開立具領補償費聯單之職務上機會,將「張國安應領差額地價補償款823萬8,732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桃園縣第14期大竹㈡市地重劃區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公文書上。又賴振昇、趙連強、「許時田」於90年1月9日前往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賴振昇乃將上開登載不實之具領補償費聯單交付「許時田」,由「許時田」冒用張國安之名義,持向不知情之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行員辦理請款而行使之,致該分行行員陷於錯誤,交付面額823萬8,732元支票予「許時田」,賴振昇、趙連強、「許時田」因而共同詐得上開款項,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對於差額地價補償款管理、核發之正確性。趙連強、「許時田」旋前往聯邦銀行桃鷹分行,由「許時田」依指示將上開支票存入其聯邦銀行帳戶內,趙連強並給付「許時田」10萬元報酬。嗣趙連強為將上開款項匯出,乃向 王鴻儒 (業經原審另案審結)表示欲借用其帳戶,王鴻儒即於90年1月11日,在三重市○○路某處,將五路有限公司設立在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五路公司帳戶),提供趙連強轉帳使用,趙連強於90年1月11日、12日及17日,分別以ATM轉帳之方式,共計自上開「張國安」帳戶將820萬9,832元轉匯至王鴻儒所提供之五路公司帳戶,王鴻儒復依趙連強之指示,於90年1月12日、17日,自五路公司帳戶分別提領600萬元、220萬9,932元後再均交付趙連強。賴振昇則未分得任何款項。
⒋於90年間,賴振昇於辦理「桃園縣第14期大竹㈡市地重劃
區」期間,賴振昇、趙連強、 陳天祿 (已死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明知地主胡澄金已申請改分配土地,無權領取差額地價補償費,賴振昇、趙連強猶承前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印文、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並與陳天祿共同基於同一(概括)犯意之聯絡,先由趙連強於90年4月17日前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地,以不詳方式,偽造「胡澄金」之國民身分證1張,並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於上開國民身分證上,及偽刻「胡澄金」印章1枚。復由趙連強、陳天祿於90年4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90年6月21日)前往安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由趙連強交付上開偽造之「胡澄金」身分證1張及偽刻「胡澄金」印章1枚予陳天祿,再由陳天祿持上開偽造之「胡澄金」之身分證,向不知情之該分行行員,冒用胡澄金之名義申請開戶,並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私文書上偽造「胡澄金」之簽名1枚,偽造「胡澄金」之印文2枚,偽造完成上開用以表示胡澄金本人向該行申請開立帳戶用意之私文書後,連同前開偽造之胡澄金身分證,一併交予前開分行行員行使,憑以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胡澄金本人及聯邦銀行管理帳戶之正確性。嗣陳天祿將上開「胡澄金」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賴振昇。再由賴振昇於90年6月21日前之某日,利用其辦理「桃園縣第14期大竹㈡市地重劃區」業務期間開立具領補償費聯單之職務上機會,將「胡澄金應領差額地價補償款1,000萬9,543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桃園縣第14期大竹㈡市地重劃區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公文書上。賴振昇、趙連強、陳天祿復於90年6月21日前往土地銀行桃園分行,由賴振昇將上開登載不實之具領補償費聯單交付陳天祿,由陳天祿冒用胡澄金之名義,持向不知情之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行員辦理請款而行使之,致該行行員陷於錯誤,交付面額1,000萬9,543元支票予陳天祿,賴振昇、趙連強、陳天祿因而共同詐得上開款項,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對於差額地價補償款管理、核發之正確性。賴振昇、趙連強、陳天祿旋前往安泰銀行新竹分行,由陳天祿依指示於將上開支票存入其安泰銀行帳戶內。嗣於90年6月26日,陳天祿依賴振昇之指示,自「胡澄金」上開帳戶提領600萬元交付賴振昇,賴振昇則交付300萬元予趙連強、並給付陳天祿15萬元報酬。又賴振昇明知上開財物為其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所得之財物,竟基於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於90年6月24、25日間,向唐酉政借用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轉帳,唐酉政即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亞太銀行(現更名為復華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賴振昇轉帳使用,賴振昇於90年6月26日、27日,分別以ATM轉帳之方式,自上開「胡澄金」帳戶將390萬4,457元轉匯至唐酉政所提供之亞太銀行帳戶, 唐酉政復 依賴振昇之指示,於90年6月26日,自上開帳戶購買票號BE0000000號、面額300萬元之臺灣銀行彰化分行支票交予賴振昇,賴振昇則交付唐酉政2萬元報酬。唐酉政復於90年6月28日,依賴振昇指示自其亞太銀行帳戶將90萬3,000元轉匯至賴振昇姐姐 賴惠美 在彰化銀行信義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賴振昇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賴振昇復於90年8月2日將該唐酉政開立之上開支票,存入賴惠美彰化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內提兌,因而分得678萬3,000元⒌於91年4月2日前之某日,賴振昇、陳天祿、 楊春和 (已死
亡,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均明知楊春和並非有權領取差額地價補償費之地主,賴振昇、陳天祿猶承前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並與楊春和共同基於同一犯意之聯絡,由賴振昇利用其辦理「桃園縣第17期楓樹坑市地重劃區」業務期間開立具領補償費聯單之職務上機會,將「楊春和應領差額地價補償款136萬2,176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桃園縣第17期楓樹坑市地重劃區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之公文書上。復由賴振昇、陳天祿、楊春和於91年4月2日前往土地銀行桃園分行,由賴振昇將上開登載不實之具領補償費聯單交付楊春和,由楊春和持向不知情之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行員辦理請款而行使之,致該行行員陷於錯誤,交付面額136萬2,176元支票予楊春和,賴振昇、陳天祿、楊春和因而共同詐得上開款項,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對於差額地價補償款管理、核發之正確性。楊春和旋依指示於同日將上開支票存入銀行提兌,賴振昇因而分得110萬元。
⒍於91年4月2日前之某日,賴振昇、陳天祿、 黃俊華 (已死
亡,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均明知黃俊華並非有權領取差額地價補償費之地主,賴振昇、陳天祿猶承前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並與黃俊華共同基於同一犯意之聯絡,由賴振昇利用其辦理「桃園縣第17期楓樹坑市地重劃區」業務期間開立具領補償費聯單之職務上機會,將黃俊華應領差額地價補償款52萬6,848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桃園縣第17期楓樹坑市地重劃區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之公文書上。復由賴振昇、陳天祿、黃俊華於91年4月2日前往土地銀行桃園分行,由賴振昇將上開登載不實之具領補償費聯單交付黃俊華,由黃俊華持向不知情之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行員辦理請款而行使之,致該行行員陷於錯誤,交付面額52萬6,848元支票予黃俊華,賴振昇、陳天祿、黃俊華因而共同詐得上開款項,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對於差額地價補償款管理、核發之正確性。 黃春華 旋依指示於同日將上開支票存入銀行提兌,賴振昇因而分得40萬元。⒎於91年4月10日前之某日,賴振昇、唐酉政均明知唐酉政
並非有權領取差額地價補償費之地主,賴振昇猶承前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並與唐酉政共同基於同一犯意之聯絡,由賴振昇利用其辦理「桃園縣第17期楓樹坑市地重劃區」業務期間開立具領補償費聯單之職務上機會,將唐酉政應領差額地價補償款148萬5,568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桃園縣第17期楓樹坑市地重劃區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之公文書上。復由賴振昇、唐酉政於91年4月10日前往土地銀行桃園分行,由賴振昇將上開登載不實之具領補償費聯單交付唐酉政,由唐酉政持向不知情之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行員辦理請款而行使之,致該行行員陷於錯誤,交付面額148萬5,568元支票予唐酉政,賴振昇、唐酉政因而共同詐得上開款項,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對於差額地價補償款管理、核發之正確性。賴振昇旋於同日將上開支票存入唐酉政所有大安銀行(現更名為台新銀行)縣府分行後提兌,並給付唐酉政1萬2,000元報酬,賴振昇則分得147萬3,000元(部分款項可能因提兌、轉匯而支出)。
⒏林祖健曾於88年間,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5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該徒刑部分執行中經假釋,於90年7月21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91年8月2日前之某日,賴振昇、陳天祿、林祖健均明知地主 林祖壽 、 林鶴壽 均已死亡,林祖健並非林祖壽、林鶴壽之法定繼承人,無權領取林祖壽所有土地之差額地價補償費9萬6,272元、17萬4,000元及林鶴壽所有土地之差額地價補償費17萬4,000元,賴振昇、陳天祿猶承前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並與林祖健共同基於同一犯意之聯絡,由賴振昇利用其辦理「桃園縣第14期大竹㈡市地重劃區」、「桃園縣第12期西楊梅市地重劃區」業務期間開立具領補償費聯單之職務上機會,將林祖健為林祖壽、林鶴壽之法定繼承人之不實事項,分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桃園縣大竹㈡市地重劃區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桃園縣第12期西楊梅市地重劃區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之公文書上。復由賴振昇、陳天祿、林祖健於91年8月2日前往土地銀行桃園分行,由賴振昇將上開登載不實之具領補償費聯單3張交付林祖健,由林祖健連續持向不知情之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行員辦理請款而行使之,致該行行員陷於錯誤,交付面額分別為9萬6,272元、17萬4,000元及17萬4,000元,共計44萬4,272元之支票3張予林祖健,賴振昇、陳天祿、林祖健因而共同詐得上開款項,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對於差額地價補償款管理、核發之正確性、及林祖壽、林鶴壽法定繼承人之權益。林祖健旋依指示於同日將上開支票3張存入其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內,並自上開帳戶提領44萬元交付陳天祿,賴振昇因而分得35萬元,林祖健則獲得24,272元之報酬,林祖健並於原審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24,272元。
⒐於91年9月12日前之某日,賴振昇、趙連強及高玉蘭(業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禠奪公權1年,附條件緩刑4年確定)均明知地主 高何緞 已死亡,高玉蘭非高何緞之法定繼承人,無權領取高何緞所有土地之差額地價補償費新臺幣55萬1,000元,賴振昇、趙連強猶承前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與高玉蘭共同基於同一犯意之聯絡,由賴振昇利用其辦理「桃園縣第12期西楊梅市地重劃區」業務期間開立具領補償費聯單之職務上機會,將高玉蘭為高何緞之法定繼承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桃園縣第12期西楊梅市地重劃區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之公文書上。復由賴振昇、趙連強、高玉蘭於91年9月12日前往土地銀行桃園分行,由賴振昇將上開登載不實之具領補償費聯單交付高玉蘭,由高玉蘭持向不知情之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行員辦理請款而行使之,致該行行員陷於錯誤,交付面額55萬1,000元支票予高玉蘭,賴振昇、趙連強、高玉蘭因而共同詐得上開款項,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對於差額地價補償款管理、核發之正確性及高何緞法定繼承人之權益。高玉蘭旋依指示於同日將上開支票存入其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並自上開帳戶提領上開款項交付賴振昇及趙連強,賴振昇因而分得25萬元,高玉蘭則獲得5萬元之報酬。
⒑於91年9月13日前之某日,賴振昇、陳天祿、彭興旺(業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禠奪公權1年,附條件緩刑4年確定)均明知地主 彭克明 已死亡,彭興旺非彭克明之法定繼承人,無權領取彭克明所有土地之差額地價補償費新臺幣39萬6,000元,賴振昇、陳天祿猶承前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並與彭興旺共同基於同一犯意之聯絡,由賴振昇利用其辦理「桃園縣第12期西楊梅市地重劃區」業務期間開立具領補償費聯單之職務上機會,將彭興旺為彭克明之法定繼承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桃園縣第12期西楊梅市地重劃區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之公文書上。由賴振昇、陳天祿及彭興旺於91年9月13日前往土地銀行桃園分行,由賴振昇將上開登載不實之具領補償費聯單交付彭興旺,由彭興旺持向不知情之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行員辦理請款而行使之,致該行行員陷於錯誤,交付面額39萬6,000元支票予彭興旺,賴振昇、陳天祿、彭興旺因而共同詐得上開款項,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對於差額地價補償款管理、核發之正確性及彭克明法定繼承人之權益。彭興旺旋依指示於同日將上開支票存入其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並自上開帳戶提領37萬7,000元交付陳天祿,賴振昇因而分得30萬元,彭興旺則獲得2萬元之報酬,彭興旺並於原審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萬元。
⒒於91年9月17日前之某日,賴振昇、陳天祿、李順生(業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禠奪公權1年,附條件緩刑4年確定)均明知地主 李家添 已死亡,李順生非李家添之法定繼承人,無權領取李家添所有土地之差額地價補償費52萬507元,賴振昇、陳天祿猶承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並與李順生共同基於同一犯意之聯絡,由賴振昇利用其辦理「桃園縣第14期大竹㈡市地重劃區」業務,負責開立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之職務上機會,將「⒈本案補償費經核繼承及拋棄繼承等文件,准由李順生、 李順昌 、 李順興 三人領取(資料及證明文件局存);⒉經核委託書、切結書,本案補償費由李順生(Z000000000)具名代表領取(資料局存,身分證明審驗完畢);⒊查李家添已歿,為便利領款,請發款銀行將本案補償費支票受款人指名「李順生」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桃園縣第14期大竹㈡市(農)地重劃區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之公文書上。復由賴振昇、陳天祿及李順生於00年0月00日前往土地銀行桃園分行,由賴振昇將上開登載不實之具領補償費聯單交付李順生,由李順生持向不知情之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行員辦理請款而行使之,致該行行員陷於錯誤,交付面額52萬507元之支票予李順生,賴振昇、陳天祿、李順生因而共同詐得上開款項,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對於差額地價補償款管理、核發之正確性及李家添法定繼承人之權益。李順生旋依賴振昇指示,於同日將上開支票存入其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內,並自上開帳戶提領50萬元交付陳天祿,賴振昇因而分得42萬元,李順生則獲得20,507元之報酬,李順生並於原審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507元。
⒓於92年2月18日前之某日,賴振昇、陳天祿、簡榮華(業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禠奪公權1年,附條件緩刑4年確定)均明知地主 簡玉進 已死亡,簡榮華非簡玉進之法定繼承人,無權領取簡玉進所有土地之差額地價補償費38萬151元,賴振昇、陳天祿猶承前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並與簡榮華共同基於同一犯意之聯絡,由賴振昇利用其辦理「桃園縣第17期楓樹坑市地重劃區」業務期間開立具領補償費聯單之職務上機會,將簡榮華為簡玉進之法定繼承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桃園縣第17期楓樹坑市地重劃區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之公文書上。復由賴振昇、陳天祿、簡榮華於92年2月18日前往土地銀行桃園分行,由賴振昇將上開登載不實之具領補償費聯單交付簡榮華,由簡榮華持向不知情之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行員辦理請款而行使之,致該行行員陷於錯誤,交付面額38萬151元支票予簡榮華,賴振昇、陳天祿、簡榮華因而共同詐得上開款項,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對於差額地價補償款管理、核發之正確性及簡玉進法定繼承人之權益。簡榮華旋依指示於同日將上開支票存入其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並自上開帳戶提領上開款項交付陳天祿,賴振昇因而分得30萬元,簡榮華則獲得1萬2,000元之報酬。嗣簡榮華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12,000元。賴振昇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1至12共計詐得2,792萬8,233元,分得1,317萬6,000元。
㈡95年7月間,賴振昇、陳天祿均明知陳天祿並非有權領取差
額地價補償費之地主,竟另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賴振昇於95年7月1日至95年10月12日間之某日,利用其辦理「桃園縣3鄉市(中壢、觀音、新屋)聯合市地重劃區」業務期間開立具領補償費聯單之職務上機會,將陳天祿應領差額地價補償款234萬1,756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桃園縣3鄉市(中壢、觀音、新屋)聯合市地重劃區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之公文書上。復由賴振昇、陳天祿於95年10月12日前往土地銀行桃園分行,由賴振昇將上開登載不實之具領補償費聯單交付陳天祿,由陳天祿持向不知情之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行員辦理請款而行使之,致該行行員陷於錯誤,交付面額234萬1,756元支票予陳天祿,賴振昇、陳天祿因而共同詐得上開款項,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對於差額地價補償款管理、核發之正確性。嗣賴振昇因而分得214萬元。
㈢賴振昇、趙連強、王淑美(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
禠奪公權1年,附條件緩刑4年確定)均明知王淑美並非有權領取差額地價補償費之地主,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賴振昇於95年7月1日至95年10月14日間之某日,利用其辦理「桃園縣3鄉市(中壢、觀音、新屋)聯合市地重劃區」業務期間開立具領補償費聯單之職務上機會,將王淑美應領差額地價補償款75萬8,432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桃園縣3鄉市(中壢、觀音、新屋)聯合市地重劃區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之公文書上。復由賴振昇、趙連強、王淑美於95年10月14日前往土地銀行桃園分行,由賴振昇將上開登載不實之具領補償費聯單交付王淑美,由王淑美持向不知情之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行員辦理請款而行使之,致該行行員陷於錯誤,交付面額75萬,8432元支票予王淑美,賴振昇、趙連強、王淑美因而共同詐得上開款項,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對於差額地價補償款管理、核發之正確性。王淑美旋依指示於同日將上開支票存入其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並自上開帳戶提領67萬元交付趙連強,賴振昇因而分得33萬5,000元,王淑美則獲得8萬8,432元之報酬。嗣王淑美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8萬8,432元。
㈣賴振昇、趙連強、楊庭珺(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
禠奪公權1年,附條件緩刑4年確定)均明知楊庭珺並非有權領取差額地價補償費之地主,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賴振昇於95年7月1日至95年10月14日間之某日,利用其辦理「桃園縣3鄉市(中壢、觀音、新屋)聯合市地重劃區」業務期間開立具領補償費聯單之職務上機會,將楊庭珺應領差額地價補償款86萬4,612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桃園縣3鄉市(中壢、觀音、新屋)聯合市地重劃區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之公文書上。復由賴振昇、趙連強、楊庭珺於95年10月14日前往土地銀行桃園分行,由賴振昇將上開登載不實之具領補償費聯單交付楊庭珺,由楊庭珺持向不知情之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行員辦理請款而行使之,致該行行員陷於錯誤,交付面額86萬4,612元支票予楊庭珺,賴振昇、趙連強、楊庭珺因而共同詐得上開款項,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對於差額地價款管理、核發之正確性。楊庭珺旋依指示於同日將上開支票存入其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並自上開帳戶提領77萬4,000元交付趙連強,賴振昇因而分得38萬元,楊庭珺則獲得9萬612元之報酬。嗣楊庭珺自動繳交部分所得財物6萬612元。
二、賴振昇辦理桃園縣市地重劃業務期間,負責土地重劃後、或地主經訴願而改分配土地,將重新核算應繳納之差額地價款,登載於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上、及收取應繳納差額地價款、收回已領取之差額地價補償費等業務,並另辦理重劃區內拆遷補償費之查估作業,但因見有利可乘,乃與下列之人期約由渠等給付賄款,賴振昇則協助渠等免繳或短繳原應繳納之差額地價款,或免繳回溢領之差額地價補償款,或提高可請領之拆遷補償費。或重新核算仍短報原應繳納之差額地價款,卻向地主告知原應繳納之數額,再從中圖得其差額,而為下列行為:
㈠賴振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
受賄絡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以下行為:
⒈賴振昇於於85年間辦理「桃園縣第13期大竹㈠市地重劃區
」期間,明知地主 林阿亮 於改分配土地後,就其所有之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應繳納差額地價款55萬
650元(起訴書誤載為144萬4,650元),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5年6月14日前之某日,在桃園縣○○鄉○○村○○○街○號林阿亮之住處,透過 楊昭孟 與林阿亮(楊昭孟、林阿亮部分,由原審另行審結)期約由賴振昇違背職務,將林阿亮原應繳納之差額地價款減低為3萬3,450元,但林阿亮、 林阿令 連同下列⒉部分須給付60萬元予賴振昇作為對價後。賴振昇遂於85年6月14日,將林阿亮僅需繳納差額地價款3萬3,45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桃園縣第13期大竹㈠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之公文書上,持之呈報予單位主管即地政局局長 葉秀榮 、課長 蔡金鐘 等層核而行使之,使林阿亮得以短繳差額地價51萬7,200元,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對於差額地價款管理、核收之正確性。林阿亮於85年6月25日繳納上開差額地價款後之某日,指示其不知情之兒子,在桃園縣○○鄉○○路之郵局,交付上開約定賄款予賴振昇。林阿亮並於原審審理時自動補繳差額地價51萬7,200元。
⒉賴振昇於85年間辦理「桃園縣第13期大竹㈠市地重劃區」
期間,明知地主林阿令(已死亡)於改分配土地後,就其所有之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應繳納差額地價款60萬4,950元(起訴書誤載為64萬5,300元),猶承前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5年6月25日前之某日,在桃園縣某處,透過楊昭孟(由原審另行審結)與林阿令期約由賴振昇違背職務,將林阿令原應繳納之差額地價款減低為3萬9,150元,林阿亮、林阿令連同下列⒈部分須給付60萬元予賴振昇作為對價後。賴振昇遂於85年6月25日,將林阿令僅需繳納差額地價款3萬9,15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桃園縣第13期大竹㈠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之公文書上,持之呈報予單位主管即地政局局長葉秀榮、課長蔡金鐘等層核而行使之,使林阿令得以短繳差額地價56萬5,800元,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對於差額地價款管理、核收之正確性。嗣林阿令於85年6月25日繳納上開差額地價款後之某日,交付上開約定賄款予賴振昇。
⒊賴振昇於85年間辦理「桃園縣第14期大竹㈡市地重劃區」
期間,明知地主 呂水城 (由原審另行審結)於改分配土地後,就其所有之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應繳納差額地價款21萬3,900元(起訴書誤載為77萬8,800元),猶承前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5年6月17日前之某日,在桃園縣某處,與呂水城期約由賴振昇違背職務使其免除繳納差額地價款,呂水城須給付10萬元予賴振昇作為對價後。賴振昇遂於85年6月17日,將呂水城無需繳納差額地價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桃園縣第14期大竹㈡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之公文書上,持之呈報予單位主管即地政局局長葉秀榮、課長蔡金鐘等層核而行使之,使呂水城得以免繳差額地價21萬3,900元,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收取差額地價款之正確性。呂水城於85年間某日中午,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旁,交付現金10萬元賄款予賴振昇。呂水城並於原審審理時自動補繳差額地價21萬3,900元。
⒋賴振昇於86年間辦理「桃園縣第13期大竹㈠市地重劃區」
期間,明知地主吳慶堂於改分配土地後,就其所有之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應繳納差額地價款200萬7,200元(起訴書誤載為216萬6,204元),猶承前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6年11月18日前之某日,在桃園縣政府,與吳慶堂之子吳宗敬期約由賴振昇違背職務,將原應繳納之差額地價款減低為32萬8,080元,吳宗敬須給付100萬元予賴振昇作為對價。吳宗敬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而乃與之期約後。賴振昇遂於86年11月18日,將吳慶堂僅需繳納差額地價款32萬8,08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桃園縣第13期大竹㈠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之公文書上,持之呈報予單位主管即地政局局長葉秀榮、課長蔡金鐘等層核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吳慶堂得以短繳差額地價167萬9,120元,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對於差額地價款管理、核收之正確性。嗣吳慶堂於87年7月23日繳納上開差額地價款後,由吳宗敬交付100萬元賄款予賴振昇。吳宗敬並於原審審理時自動補繳差額地價174萬9,120元。
⒌賴振昇於86年間辦理「桃園縣第14期大竹㈡市地重劃區」
期間,明知地主游阿萬(已死亡,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改分配土地後,就其所有之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應繳納差額地價款482萬2,650元(起訴書誤載為312萬1,913元),猶承前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6年11月18日前之某日,在桃園縣某處,透過楊昭孟(由原審另行審結)與游阿萬期約由賴振昇違背職務,將原應繳納之差額地價款減低為56萬9,850元,游阿萬須給付100萬元予賴振昇作為對價後。賴振昇遂於86年11月18日,將游阿萬僅需繳納差額地價款56萬9,85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桃園縣第14期大竹㈡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之公文書上,持之呈報予單位主管即地政局局長葉秀榮、課長蔡金鐘等層核而行使之,使游阿萬得以短繳差額地價款425萬2,800元,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對於差額地價款管理、核收之正確性。游阿萬於86年11月間某日,在 陳化義 律師事務所,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賴振昇,再由賴振昇於86年12月1日,代游阿萬繳納56萬9,850元之差額地價款,賴振昇計得43萬150元之賄款。
⒍賴振昇於86年間辦理「桃園縣第14期大竹㈡市地重劃區」
期間,與吳宗敬及地主 賴成 (已死亡)均明知賴成於改分配土地後,就其所有之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應繳納差額地價款242萬8,860元(起訴書誤載為161萬8,960元),吳宗敬乃承前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並與賴成共同基於同一犯意之聯絡,於87年6月26日前之某日,在桃園縣某處,推由吳宗敬與賴振昇期約由賴振昇違背職務使賴成免除繳納差額地價款,賴成須給付100萬元予賴振昇作為對價。賴振昇即承前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而與之期約。賴振昇遂於87年6月26日,將賴成無需繳納差額地價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桃園縣第14期大竹㈡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之公文書上,持之呈報予單位主管即地政局局長葉秀榮、課長蔡金鐘等層核而行使之,使賴成得以免除繳納差額地價款,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對於差額地價款管理、核收之正確性。賴成於87年6月26日後之某日,在桃園縣某處吳宗敬所駕駛之不詳自小客車內,交付現金100萬元賄款予賴振昇。
⒎賴振昇於87年間辦理「桃園縣第14期大竹㈡市地重劃區」
期間,與吳宗敬、地主胡澄金(由原審另行審結)均明知胡澄金於改分配土地後,就其所有之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應分別繳納差額地價款562萬3,950元、241萬6,820元(起訴書誤載為893萬3,770元),賴振昇猶承前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並與吳宗敬共同基於同一犯意之聯絡,於87年7月17日前之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胡澄金住處,推由吳宗敬與胡澄金期約由賴振昇違背職務,將胡澄金應繳納之差額地價款減低為16萬580元,胡澄金須給付500萬元予賴振昇作為對價後。賴振昇遂於87年7月17日,將胡澄金僅需繳納差額地價款16萬58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桃園縣第14期大竹㈡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之公文書上,持之呈報予單位主管即地政局局長葉秀榮、課長蔡金鐘等層核而行使之,使胡澄金得以短繳差額地價788萬190元,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對於差額地價款管理、核收之正確性。胡澄金於87年8月3日繳納上開差額地價款項後之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住處,將500萬元之賄款交付吳宗敬,由吳宗敬分得200萬元,賴振昇分得300萬元。胡澄金並於原審審理時自動補繳差額地價788萬190元。
⒏賴振昇於87年間辦理「桃園縣第13期大竹㈠市地重劃區」
期間,緣吳宗敬因已向地主 林盛旺 購買該改分配土地之權利,均明知地主林盛旺於改分配土地後,應繳回其於86年8月31日已領取之差額地價補償款434萬64元,且就其所有之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分別應繳納差額地價款50萬7,300元、143萬4,030元(起訴書誤載為120萬5,620元),吳宗敬竟承前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於87年12月1日前之某日,在桃園縣某處,與賴振昇期約由賴振昇違背職務,將地主林盛旺應繳納之差額地價款減低為8萬4,240元,並使免除地主林盛旺繳回差額地價補償款,但須給付300萬元予賴振昇作為對價。賴振昇即承前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而與之期約。遂於87年12月1日,將地主林盛旺僅需繳納差額地價款8萬4,24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桃園縣第13期大竹㈠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之公文書上,持之呈報予單位主管即地政局局長葉秀榮、課長蔡金鐘等層核而行使之,使地主林盛旺得以短繳差額地價185萬7,090元,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對於差額地價款管理、核收之正確性。且復以不開具差額地價補償款繳回聯單,使地主林盛旺毋庸繳回其前已具領之差額地價補償款434萬64元。 嗣吳宗敬 代地主林盛旺於87年12月4日繳納上開差額地價款,再由吳宗敬於88年11月6日,在桃園縣某處,交付300萬元賄款予賴振昇。
⒐賴振昇於88年間辦理「桃園縣第14期大竹㈡市地重劃區」
期間,楊昭孟、地主 黃金龍 (以上2人,由原審另行審結)均明知黃金龍於改分配土地後,應繳回其於86年8月7日已領取之差額地價補償款457萬2,477元,且就其所有之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應繳納差額地價款82萬6,920元(起訴書誤載為90萬2,400元),竟於88年4月1日前之某日,在桃園縣某處,推由楊昭孟與賴振昇期約由賴振昇違背職務,免除黃金龍應繳納差額地價款、及應繳回差額地價補償款,黃金龍須給付賄款予賴振昇作為對價。賴振昇即承前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而與之期約後。遂於88年4月1日,將黃金龍無須繳納差額地價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桃園縣第14期大竹㈡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之公文書上,持之呈報予單位主管即地政局局長葉秀榮、課長蔡金鐘等層核而行使之,使黃金龍得以免除繳納差額地價款,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對於差額地價款管理、核收之正確性,且復以不開具差額地價補償款繳回聯單,使黃金龍毋庸繳回其前已具領之差額地價補償款457萬2,477元。嗣楊昭孟與黃金龍於88年4月23日協議由黃金龍將所受分配之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楊昭孟,由楊昭孟與黃金龍分擔賄款,黃金龍乃於88年4月26日,在桃園縣桃園市陳化義律師事務所,將發票人為蘆竹大竹郵局、發票日為88年4月26日、面額88萬8,000元之支票1張交付楊昭孟,再由楊昭孟於88年4、5月間將88萬8,000元賄賂交付賴振昇。
黃金龍復於89年1月11日晚上6、7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街○○○號住處,交付現金75萬元賄款予賴振昇,賴振昇共計收受163萬8,000元之賄款。黃金龍並於原審審理時自動補繳差額地價並繳回上開溢領款項共計539萬9,397元。
⒑賴振昇於94年間辦理「桃園縣第17期楓樹坑市地重劃區」
期間,明知地主 傅焜忠 於市地重劃後,就其所有之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應繳納差額地價款39萬3,568元,猶承前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4年間,在桃園縣某處,與傅焜忠之母親 傅王 于(已死亡)期約由賴振昇違背職務,使傅焜忠免除繳納差額地價款, 傅王于 須給付10萬元予賴振昇作為對價後。賴振昇遂於94年間,在其職務上所掌「桃園縣第17期楓樹坑市地重劃區所有權人應繳納差額地價清冊」之公文書上,刪除傅焜忠應繳納39萬3,568元差額地價款之資料,持之呈報予單位主管即地政局局長葉秀榮、課長蔡金鐘等層核而行使之,使傅焜忠得以免除繳納差額地價39萬3,568元,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對於差額地價款管理、核收之正確性。傅王于於94年間某日,交付現金10萬元賄款予賴振昇。
⒒賴振昇於94年間辦理「桃園縣第17期楓樹坑市地重劃區」
業務期間,得知高砂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砂公司)坐落於該重劃區基地上之廠房,需辦理查估拆遷補償,竟承前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之概括犯意,於94年1、2月間,在高砂公司,向高砂公司副總經理顏仲立表示可協助高估高砂公司之拆遷補償費,要求高砂公司於事成後給予回扣,惟經顏仲立拒絕,因而未取得回扣。
⒓賴振昇於87年間辦理「桃園縣第14期大竹㈡市地重劃區」
期間,負責將地主應繳納差額地價款之金額,登載於桃園縣第14期大竹㈡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上,明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規定:重劃區內土地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且張國安於市地重劃後,經訴願成功改分配土地,應繳納差額地價款41萬7,240元,賴振昇竟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基於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87年8月11日,在桃園縣政府,將張國安僅須繳納差額地價款4萬6,68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桃園縣第14期大竹㈡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之公文書上,持之呈報予單位主管即地政局局長葉秀榮、課長蔡金鐘等層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對於差額地價款管理、核收之正確性,嗣賴振昇向不知情之張國安表示其尚應繳納差額地價款41萬7,240元,張國安乃於87年8月28日,交付面額50萬元之支票1張予賴振昇,委託賴振昇以其中41萬7,240元代為繳納該額地價款,餘款8萬2,760元則作為答謝賴振昇之報酬。賴振昇於87年8月28日代張國安繳納4萬6,680元差額地價款,餘款45萬3,320元則供己花用,扣除張國安原先即欲給付之8萬2,760元報酬後,賴振昇因而獲得37萬560元之不法利益。
㈡賴振昇於95年間辦理「桃園縣3鄉市(中壢、觀音、新屋)
聯合市地重劃區」期間,明知 陳耀銀 於市地重劃後,就其所有之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應繳納差額地價款174萬7,950元,竟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5年12月下旬之某日,在桃園新屋鄉頭洲村某處,與陳耀銀(業已審結)期約由賴振昇違背職務,不將陳耀銀列入「桃園縣3鄉市聯合市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納差額地價未繳清清冊」中,使其得以免除繳納差額地價款,陳耀銀須給付其原應繳納差額地價款1/2金額即78萬元予賴振昇作為對價後。陳耀銀旋於95年12月22日,在新竹企銀中壢分行,交付現金78萬元賄款予賴振昇。賴振昇則於95年12月間至96年1月26日間之某日,未據實將陳耀銀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桃園縣3鄉市聯合市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納差額地價未繳清清冊」中,並將陳耀銀已繳清差額地價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桃園縣第24期3鄉市聯合市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分配土地差額地價繳清清冊」之公文書上,持之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而行使之,使陳耀銀得以免除繳納差額地價174萬7,950元,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對於差額地價款管理、收繳、及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陳耀銀並於原審審理時自動補繳差額地價174萬7,950元。
㈢賴振昇於95年間辦理「桃園縣3鄉市(中壢、觀音、新屋)
聯合市地重劃區」期間,明知 陳盛祿 於市地重劃後,就其所有之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應繳納差額地價款131萬7,013元,復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5年12月初,在桃園縣新屋鄉頭洲村某處,與陳盛祿(由原審另行審結)期約由賴振昇違背職務,不將陳盛祿列入「桃園縣3鄉市聯合市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納差額地價未繳清清冊」中,使其得以免除繳納差額地價款,陳盛祿須給付其原應繳納差額地價款1/2金額即60萬元予賴振昇作為對價後。陳盛祿旋於95年12月29日,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平國小旁之過嶺活動中心旁,依約交付現金10萬元賄款予賴振昇,餘款50萬元則因陳盛祿缺乏資金,迄未給付。賴振昇則於95年12月間至96年1月26日間之某日,未據實將陳盛祿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桃園縣
3鄉市聯合市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納差額地價未繳清清冊」中,並將陳盛祿已繳清差額地價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桃園縣第24期3鄉市聯合市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分配土地差額地價繳清清冊」之公文書上,持之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而行使之,使陳盛祿得以免除繳納差額地價131萬7,013元,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對於差額地價款管理、收繳、及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陳盛祿並於原審審理時自動補繳差額地價131萬7,013元。
㈣賴振昇於95年間辦理「桃園縣3鄉市(中壢、觀音、新屋)
聯合市地重劃區」期間,明知 謝德森 及其子 謝豐年 於市地重劃後,就其所有之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應分別繳納差額地價款193萬7,348元、103萬6,753元,又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5年12月間,在桃園縣新屋鄉頭洲村某處,與謝德森(於原審另已審結)期約由賴振昇違背職務,不將謝德森、謝豐年列入「桃園縣3鄉市聯合市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納差額地價未繳清清冊」中,使其得以免除繳納差額地價款,謝德森須給付其原應繳納差額地價款1/2金額即130萬元予賴振昇作為對價。謝德森旋分別於95年12月29日、96年2月15日及96年4月4日,各給付現金50萬元、50萬元、30萬元,共計130萬元賄款予賴振昇。賴振昇則於95年12月間至96年1月26日間之某日,未據實將謝德森、謝豐年列入「桃園縣3鄉市聯合市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納差額地價未繳清清冊」中,並將謝德森、謝豐年已繳清差額地價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桃園縣第24期3鄉市聯合市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分配土地差額地價繳清清冊」之公文書上,持之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而行使之,使謝德森、謝豐年得以免除繳納差額地價297萬4,101元,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對於差額地價款管理、收繳、及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謝德森並於原審審理時自動補繳差額地價共297萬4,101元。
㈤賴振昇於95年間辦理「桃園縣3鄉市(中壢、觀音、新屋)
聯合市地重劃區」期間,明知 陳耀煙 於市地重劃後,就其所有之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應繳納差額地價款共計255萬4,671元,仍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5年12月底,在桃園縣平鎮市某處,與陳耀煙(由原審另行審結)期約由賴振昇違背職務,不將陳耀煙列入「桃園縣3鄉市聯合市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納差額地價未繳清清冊」中,使其得以免除繳納差額地價款,陳耀煙須給付其原應繳納差額地價款1/2金額即125萬元予賴振昇作為對價後。陳耀煙旋於96年3、4月間,在桃園縣平鎮市某銀行,分2次各交付現金60萬元、65萬元,共125萬元賄款予賴振昇。賴振昇則於95年12月間至96年1月26日間之某日,未據實將陳耀煙列入「桃園縣3鄉市聯合市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納差額地價未繳清清冊」中,並將陳耀煙已繳清差額地價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桃園縣第24期3鄉市聯合市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分配土地差額地價繳清清冊」之公文書上,持之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而行使之,使陳耀煙得以免除繳納差額地價255萬4,671元,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對於差額地價款管理、收繳、及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陳耀煙並於原審審理時自動補繳差額地價255萬4,671元。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主動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雖屬於傳聞證據,惟依我國現制,檢察官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以蒐集、調查證據之權,且於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有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容許為證據。而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訴訟當事人,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祖健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共同被告賴振昇、陳天祿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共同被告賴振昇、陳天祿在偵查筆錄業經依法具結,且被告林祖健及其辯護人既均未能具體據證證明檢察官在訊問上開共同被告時,有何違法或不正取供,致其等陳述非任意性,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共同被告賴振昇、陳天祿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因亦屬傳聞證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證據,且被告林祖健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共同被告於桃園縣調查站所為之陳述,亦不同意作為證據,而稽以共同被告賴振昇、陳天祿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各該警詢中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即兩者筆錄具有一致性,則該等警詢中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範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要件,不得作為證據。
㈡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經查,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賴振昇、吳宗敬、唐酉政、林祖健(僅爭執上開理由欄㈠部分之證據能力)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240至242反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關於犯罪事實一、㈠⒈至⒍、⒐至⒓、及㈡至㈣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振昇於桃園縣調查站、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6他1269號卷㈡第6反至9、31至
33、145至152、157、201反至202、204反至205、208頁、96偵16288號卷㈠第45至46頁、74反至75、76頁、卷㈡第98至99頁、原審審訴卷㈡第176至183頁、卷㈢第97至106頁、原審訴字卷㈣第13頁反面、本院卷㈡第53反至54、73反至76頁),且分別核與下列事證相符:
⒈犯罪事實一、㈠⒈:被告吳宗敬於桃園縣調查站、偵查及
法院審理時亦供認不諱(見96偵16288號卷㈠第39至41頁、卷㈡第151頁、原審訴字卷㈠第125、148反頁、本院卷㈡第53反至54、75正反頁),並有桃園縣13期大竹㈠市地重劃區所有權人應領取差額地價清冊、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附卷可稽(見96偵22839號卷㈠第41、165頁)。
⒉犯罪事實一、㈠⒉:並有桃園縣14期大竹㈡市地重劃區所
有權人應領取差額地價清冊、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附卷可稽(見96偵22839號卷㈠第166、167頁),足堪認定。且地主游阿萬於86間經訴願已改分配土地(參下列理由欄㈣、⑤所示相關事證),自無權於89年5月23日再領取改分配土地前核算之差額地價補償費。而游阿萬於偵查中雖供稱:伊不清楚補償費聯單上印章、簽名是否伊的。不記得有無具領上開款項云云(見96偵16288號卷㈡第154至155頁),然被告賴振昇對此係其與游阿萬共犯乙節,已自白在卷,復有前開積極證據為憑,卷內復無被告賴振昇利用他人假冒地主游阿萬身分(諸如偽造身分證、冒名開戶等)領取之任何事證,則被告賴振昇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屬真實。
⒊犯罪事實一、㈠⒊:共同被告趙連強於桃園縣調查站、偵
查中(見96他1269號卷㈡第123至128、140、193、195頁、96偵16288號卷㈡第168至170頁)、王鴻儒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見96偵16288號卷㈡第99頁、原審訴字卷㈡第3反、189反頁)亦分別供認不諱,復據秘密證人D96002於高雄市調查處(見96他1269號卷㈠第3至5頁)、張國安於桃園縣調查站、偵查中(見96他1269號卷㈡第52至53、58至61頁)證述明確,並有偽造之張國安身分證影本、冒用「張國安」名義開立聯邦銀行迴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中文資料、存款印鑑卡、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摺存款明細分類帳、自動化設備轉帳交易明細日報表、桃園縣地政局賴振昇等人涉嫌詐領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流向圖、支票正反面影本、五路有限公司(負責人王鴻儒)在聯邦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聯邦銀行客戶中文資料、存款印鑑卡、存摺存款明細表、取款憑條、交易客戶名單備查簿(以上見96他1269號卷㈠第11至15、25、
43、44、47至48、50至55頁)、桃園縣第14大竹㈡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見96他1269號卷㈡第12頁)、所有權人應領取差額地價清冊、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及臺灣土地銀行單據號碼簿(見96偵22839號卷㈠第26至28頁)附卷可稽。
⒋犯罪事實一、㈠⒋:被告唐酉政於桃園縣調查站、偵查及
法院審理時(見96他1629號卷㈡第64至65、70至73頁、原審訴字卷㈠第255頁、卷㈣第15頁、本院卷㈡第53反至54、76正反頁)、共同被告趙連強於桃園縣調查站、偵查中(見96他1269號卷㈡第123至128、140、193反、195至196頁、96偵16288號卷㈡第168至170頁)、陳天祿於桃園縣調查站、偵查中(見96他1269號卷㈡第167至171、177至
178頁)亦分別供認不諱,復據秘密證人D96002於高雄市調查處(見96他1269號卷㈠第3至5頁)、證人胡澄金於桃園縣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96他1269號卷㈡第40至41、45至46頁)證述明確,並有偽造之胡澄金身分證影本、冒用「胡澄金」名義開立安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印鑑卡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大額現金收付及換鈔登記備查簿、90年6月23日至27日跨行ATM轉帳交付明細、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徵收用地補償地價計算單、桃園縣地政局賴振昇等人涉嫌詐領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流向圖、支票正反面影本、唐酉政在亞太商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單、顧客資料卡(即印鑑卡)、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收入傳票、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2紙、匯款申請書、賴惠美在彰化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以上見96他1269號卷㈠第6至10、16、25、27至28、31至41、56至68頁)、台灣銀行彰化分行BE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桃園縣第14大竹㈡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真正胡澄金之護照、身分證、陳天祿照片2幀(見96他1269號卷㈡第11、13、14、47、48、180頁)、桃園縣第14期大竹㈡市(農)地重劃區所有權人應領取差額地價清冊、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及臺灣土地銀行單據號碼簿(見96偵22839號卷㈠第23至25頁)附卷可稽,足堪認定。至於被告唐酉政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改辯稱:伊對賴振昇職務並不了解,未參與賴振昇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之行為,無涉及洗錢防制法云云,然此與上開被告唐酉政於偵查中坦承對於賴振昇利用其帳戶轉入大額款項後,旋指示其換成台支支票、及以 陳龍潭 名義匯款予賴惠美,並給予其2萬元佣金等情,產生疑義,卻均未加以詢問(見96他1269號卷㈡第70至72頁);及於原審、及本院最後審判期日時坦承有洗錢犯行不符,已非可信。且參酌前揭大額款項轉移之過程及手法,一般人均可察覺被告賴振昇係欲透過上開手法中斷該大額款項流向之聯繫,以掩飾該大額款項之實際去向,顯有為掩飾犯罪所得之情形。且此與僅為規避公務員身分,利用存入親友金融帳戶內資金合法買賣房地產之行止迥異,則被告唐酉政縱未確切知悉上開大額款項係被告賴振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之罪所得財物,然應屬可得預見,仍執意配合以上開手法掩飾該大額款項之實際去向,並收取2萬元之高額佣金,自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甚明。
⒌犯罪事實一、㈠⒌:陳天祿於桃園縣調查站、偵查中亦供
認不諱(見96他1269號卷㈡第171至172、177至178頁),並有桃園縣第17期龜山楓樹坑市地重劃區所有權人應領取差額地價清冊、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附卷可稽(見96他2762號卷第41至44頁)。
⒍犯罪事實一、㈠⒍:陳天祿於桃園縣調查站、偵查中亦供
認不諱(見96他1269號卷㈡第171至172、177至178頁),並有桃園縣第17期龜山楓樹坑市地重劃區所有權人應領取差額地價清冊、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附卷可稽(見96他2762號卷第39、42至44頁)。
⒎犯罪事實一、㈠⒐:共同被告趙連強於桃園縣調查站、偵
查中(見96他1269號卷㈡第191反至192、195至196頁、96偵16288號卷㈡第170頁)、高玉蘭於原審審理時亦均供認不諱(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47反至148頁、卷㈢第31反至32頁、卷㈣第14頁反面),並有桃園縣第12期西楊梅市地重劃區所有權人應領取差額地價清冊、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以上見96偵22839號卷㈠第76、80、84、86頁)。
⒏犯罪事實一、㈠⒑:同案共同被告彭興旺於桃園縣調查站
、偵查及原審中(見96偵16288號卷㈠第117、119、130頁、原審訴字卷㈠第147頁、卷㈢第133-134、137-143頁),並有桃園縣第12期西楊梅市地重劃區所有權人應領取差額地價清冊、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96偵22839號卷㈠第81、85、87頁、96他2762卷第23頁)。
⒐犯罪事實一、㈠⒒:共同被告李順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見96偵16288號卷㈡第115至117頁、原審審訴卷㈡第185至186頁、原審訴字卷㈠第147頁反面、卷㈢第30頁反面、卷㈣第14頁)、陳天祿於桃園縣調查站、偵查中(見96他1269號卷㈡第171至172、177至178頁)亦均供認不諱,並有桃園縣14期大竹㈡市地重劃區所有權人應領取差額地價清冊、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以上見96偵22839號卷㈠第50、53、55、58頁)、李順生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96偵16288號卷㈡第121至122頁)附卷可稽。
⒑犯罪事實一、㈠⒓:共同被告簡榮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見96偵16288號卷㈡第97至98頁、原審訴字卷㈠第125頁、卷㈢第32頁正反面、卷㈣第15頁反面)、陳天祿於桃園縣調查站、偵查中(見96他1269號卷㈡第171至172、177至178頁)亦均供認不諱,並有桃園縣第17期龜山楓樹坑市地重劃區所有權人應領取差額地價清冊、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附卷可稽(見96他2762號卷第26、29頁)。
⒒犯罪事實一、㈡:陳天祿於桃園縣調查站、偵查中亦供認
不諱(見96他1269號卷㈡第171至172、177至178頁),並有桃園縣第24期三縣市聯合市地重劃區具領補償費聯單、土地所有權人應領取差額地價清冊-未受分配部分、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96偵22839號卷㈠第132至135頁)。
⒓犯罪事實一、㈢:共同被告趙連強於桃園縣調查站、偵查
中(見96他1269號卷㈡第192至193、195至196頁、96偵16
288號卷㈡第168、170頁)、王淑美於桃園縣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96偵16288號卷㈠第122至123、130至131頁、原審訴字卷㈠第148頁、卷㈢第31頁、卷㈣第14頁反面)均供認不諱,並有桃園縣第24期三縣市聯合市地重劃區具領補償費聯單、土地所有權人應領取差額地價清冊-未受分配部分、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96偵22839號卷㈠第127至131頁)。
⒔犯罪事實一、㈣:共同被告趙連強於桃園縣調查站、偵查
中(見96他1269號卷㈡第192至193、195至196頁、96偵16
288號卷㈡第168、170頁)、楊庭珺於桃園縣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96偵16288號卷㈠第113至114、129至130頁、原審訴字卷㈠第148頁、卷㈢第32頁、卷㈣第14反至15頁)亦均供認不諱,並有桃園縣第24期三縣市聯合市地重劃區具領補償費聯單、土地所有權人應領取差額地價清冊-未受分配部分、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96偵22839號卷㈠第136至164頁)。
足認被告賴振昇、吳宗敬、唐酉政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俱應堪採信,被告唐酉政於本院否認犯行部分係屬卸飾之詞,無足採信。本件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㈠⒎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賴振昇坦承其有此部分犯罪事實,惟稱:
唐酉政不知其詐領補償費云云;上訴人即被告唐酉政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賴振昇前往土地銀行桃園分行領取差額地價補償款1,485,568元,並由賴振昇當場給付12,000元為報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犯行,並辯稱:87、88年間,賴振昇表示欲以伊名義買賣房地產,伊遂將身分證件交付賴振昇影印使用,伊曾前往地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郵寄或交付賴振昇供房地買賣之用,賴振昇事後均會依約給付6,000元至12,000元不等之佣金,次數約5、6次,嗣賴振昇於91年間以電話中表示要以伊之名義購買土地,土地雖沒買成,但可領補償費,伊當時始知此事,但伊不知賴振昇之前買了那些土地,僅因信任賴振昇,遂與賴振昇前往桃園縣府路之大安銀行縣府分行開戶及前往土地銀行領取補償費,伊不知賴振昇係開立不實補償費聯單以詐領補償費云云。惟查: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除被告唐酉政是否知悉被告賴振昇係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該差額地價補償款乙節,存有上開爭議外,其他犯罪之經過,業據被告賴振昇於桃園縣調查站、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96他1269號卷㈡第
146、149正反頁、原審審訴卷㈡第176至183頁、卷㈢第97至106頁、原審訴字卷㈣第13頁反面、本院卷㈡第53反至
54、74反至75頁);而被告唐酉政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伊確有依賴振昇指示,持該補償費聯單前往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請領差額地價補償款148萬5,568元,賴振昇當場給付伊12,000元(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5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74反至75頁),兩者互核大致相符,並有桃園縣第17期龜山楓樹坑市地重劃區所有權人應領取差額地價清冊、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附卷可稽(見96他2762號卷第40、42至44頁),應堪採信。
⒉被告唐酉政雖執前詞否認知悉被告賴振昇此間犯罪情狀,
而被告賴振昇亦一再表示被告唐酉政並不知情,然細繹被告賴振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向唐酉政佯稱,伊以唐酉政之名義購買楓樹坑重劃區之土地,因該土地未達重劃後分配土地之標準,但可領取差額地價補償費,唐酉政係地主,須由其出面領取該筆款項,唐酉政始配合開立帳戶及領取款項,對於伊詐領補償費不知情等語(見96偵1629號卷㈡第149頁反面、原審訴字卷㈡第36、37頁),但就被告唐酉政是否知悉所購買土地坐落位置部分,被告賴振昇係證稱:伊告知唐酉政以其名義購買楓樹坑重劃區之土地云云;而被告唐酉政卻辯稱:伊不知被告賴振昇購買哪些土地云云(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55頁);再者,就領取補償費之原因部分,被告賴振昇係證稱:伊告知唐酉政該土地未達分配比例標準,改領補償費云云;而被告唐酉政卻辯稱:被告賴振昇表示土地沒買成,但可領取補償費云云(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55頁),足見被告賴振昇、唐酉政間,就唐酉政是否知悉所購買土地坐落位置、領取補償費之原因,所述均不一致,二人之辯解、證詞,尚非無疑。
⒊又依被告唐酉政上開所辯,被告賴振昇告知未購得土地,
卻可領取補償費乙節,已與常情有違,衡情被告唐酉政實無不加以詢問之可能;再觀諸被告賴振昇交付被告唐酉政持向土地銀行領取款項之補償費聯單,其上記載:「桃園縣楓樹坑市(農)地重劃區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受款人為唐酉政、領款項目為零星土地地價補償費、金額為1,485,568元、課員賴振昇經辦」等內容,足認該補償費聯單已明確載明被告唐酉政為楓樹坑市(農)地重劃區土地之地主;倘被告賴振昇確告知被告唐酉政未購得土地,被告唐酉政自應明知其非桃園縣楓樹坑市(農)地重劃土地之所有權人,無權領取該地價補償費,亦應知悉該補償費聯單係被告賴振昇不實登載以詐領款項。又被告雖再辯稱:伊沒有細看補償聯單上面的文字內容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6頁反面),然被告賴振昇既將上開補償聯單交予被告唐酉政持以行使之,又豈有冀望承辦人員不會訊問相關問題、及被告唐酉政不會去觀看其內容,而編造上開說詞?反製造矛盾情狀,益證被告唐酉政上開所辯,應係事後辯構之詞,殊無可信。
⒋至被告唐酉政雖復辯稱:伊於87、88年間交付身分證供賴
振昇影印,並交付印鑑資料供 賴政昇 買賣土地之用云云,惟被告唐酉政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已自承:其於89年6月間,已告知被告賴振昇勿再使用其名義等情(見96他1269號卷㈡第72頁、原審訴字卷㈠第255頁),顯見被告唐酉政於89年6月間之後,已無借用名義供被告賴振昇買賣土地,而衡情土地買賣及移轉登記,尚須提供雙方身份證明文件、印鑑、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收據及證明等資料,由承買人會同出賣人向不動產所在地政事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倘本人無法親自申辦登記而委託他人代理申請時,亦須檢附委託書或於登記申請書中載明有委任關係,本件被告唐酉政既於89年6月後,不願再借用名義供被告賴振昇買賣土地,自無可能再交付其身分證件、印章、委託書等供被告賴振昇以其名義買賣土地。另土地所有權人每年尚需依地價稅繳款通知書依法繳納地價稅款、且每年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在查覆個人財產資料程序時,本會列明包含不動產在內之個人財產清單,被告唐酉政案發時既不知被告賴振昇有購買何處土地,亦未曾繳納任何土地地價稅,故其自應明知其名下已無任何土地,無權領取該土地補償費。況徵以被告唐酉政辯護人具狀所舉被告賴振昇借用唐酉政名義購買不動產僅88年間1件,且短期內即賣出(參本院卷㈡第86頁正反面、92至109頁),而依戶政機關開立之印鑑證明,亦僅有6個月效期,在在足證被告唐酉政所提供身分證件、印章、委託書、印鑑證明等供被告賴振昇以其名義買賣土地僅1件,更無混淆、誤認之可能。另借用證件、印鑑供他人買賣土地之性質,顯與持補償費聯單向土地銀行領取高達1,485,568元補償費之性質有異,被告唐酉政對於本件被告賴振昇「佯稱」以其名義買賣土地,並可領取差額地價補償費時,本應有所疑惑並加以查證確認,詳加詢問何以與上開「名下已無任何土地」之事證相悖,卻反執意配合為之,並收取高額佣金,其對於其無權領取補償費等情,自難諉稱不知。是證人賴振昇上開所證,顯係迴護被告唐酉政之詞,不足採信。
⒌參以被告唐酉政前於90年間,曾基於洗錢之犯意,提供其
所有亞太銀行帳戶供被告賴振昇轉帳並受有2萬元報酬,業據其坦承在卷,如前所述,其明知被告賴振昇前有違背職務詐取財物之犯行,則被告賴振昇於91年間再次要求其從彰化北上至桃園開立帳戶,欲以其名義領取款項,被告唐酉政對被告賴振昇恐涉犯不法,自應有所懷疑;再佐以被告唐酉政當日係自彰化搭火車北上至桃園等情,亦為被告唐酉政所不否認,衡情被告唐酉政既已不願借名供被告賴振昇買賣土地,倘非被告賴振昇將欲持不實補償費聯單詐領款項之情告知被告唐酉政,並同意給予相當利益,被告唐酉政豈有未加查證,即耗費時間、費用,專程攜帶開戶所需資料,自彰化搭火車北上至桃園後,與被告賴振昇一同前往大安銀行縣府分行開立帳戶,並持被告賴振昇所交付之補償費聯單前往向土地銀行桃園分行領取支票,又供被告賴振昇借用其名義領取上開補償款之理? 益徵 被告唐酉政自應知悉被告賴振昇係開立不實補償費聯單用以詐領款項甚明。是被告唐酉政上開辯稱,自無可採。至於被告唐酉政於本院聲請詰問同案被告賴振昇,惟同案被告賴振昇於原審99年1月28日業經被告唐酉政之選任辯護人詰問,徵以本部分事證已明,就已調查完畢之證據自無再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被告賴振昇、唐酉政此部分犯行,亦俱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關於犯罪事實一、㈠⒏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賴振昇坦承其有此部分犯罪事實;上訴人即被告林祖健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土地銀行桃園分行領取地主林祖壽差額地價補償款96,272元、174,000元、 林祖鶴 差額地價補償款174,000元支票、兌現,並收取24,272元為報酬等情,惟辯稱:伊只有交身分證影本給陳天祿,他叫伊領錢,但伊不知道領什麼錢,支票領出來就交給陳天祿、賴振昇拿走,伊才知道是領繼承人的錢,在桃園領不出來,把伊押到頭份去領,伊根本不認識賴振昇,伊只有交身分證影本,就有錢可以領云云。然查: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振昇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
見96他1269號卷㈡第157反頁、146至148頁、原審審訴卷㈡第176至183頁、卷㈢第97至106頁、原審訴字卷㈣第13頁反面、本院卷㈡第53反至54、73反至74頁);林祖健於桃園縣調查站、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6偵16
288號卷㈠第105至108、128至129頁、原審訴字卷㈡第35頁反面、卷㈢第30反至31頁、卷㈣第14頁、本院卷㈡第53反至54、73反至74頁),而陳天祿於偵查中亦供認不諱(見96他1269號卷㈡第177至178、171至172頁),並有桃園縣14期大竹㈡市地重劃區所有權人應領取差額地價清冊、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桃園縣第12期西楊梅市地重劃區所有權人應領取差額地價清冊、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2紙、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土地共有人名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以上見96偵22839號卷㈠第50、56、57、59、
78、79、82、83、86頁)、林祖健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見96偵16288號卷㈠第11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賴振昇、林祖健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被告林祖健雖於本院審理時曾改以前詞置辯,惟此與被告
賴政昇、林祖健、陳天祿上開一致之供、證述不符,已非可信。且參酌被告林祖健於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已坦承其係與賴振昇、林祖健一起前往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詐領系爭差額地價補償款等情,核與被告賴振昇上開供述相符,則被告林祖健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改稱:與賴振昇並未實際接觸,無欲領何種金額之認識云云(見本院卷㈠第78頁),嗣又翻稱:領什麼錢伊不知道,支票領出來,就交給陳天祿、賴振昇拿走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0頁),前後辯詞反覆,殊無可信。又稽以被告賴振昇、陳天祿於偵查中均表示在桃園縣調查站所做筆錄實在,則依被告賴振昇、陳天祿指證被告林祖健知情詐領差額地價補償費的意圖等語,既屬一致,對照卷附桃園縣14期大竹㈡市地重劃區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桃園縣第12期西楊梅市地重劃區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2紙之公文書,確均已載明係由桃園縣政府核發此項零星土地地價補償費、及核發對象分別為地主林祖壽、林祖鶴之繼承人之旨,被告林祖健既非地主林祖壽、林祖鶴之合法繼承人,仍執意持之與被告賴政昇、林祖健共同前往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詐領系爭額地價補償款,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是被告林祖健於本院否認對本案進行謀議,另曾指本件應僅成立單純詐欺之幫助犯云云,無非飾卸罪責之詞,並不足採。
綜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被告賴振昇、林祖健此部分犯行,亦俱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1至12、㈡、㈢、㈣所詐領之差額
地價補償費,被告賴振昇實際分得之款項,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提出刑事陳述狀列明(見本院卷㈠第261至262頁)。然除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依被告賴振昇於桃園縣調查站供稱:
伊陪同陳天祿持領款聯單前往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詐領該筆234萬元(應為234萬1,756元)補償款支票,並隨即提兌,嗣由陳天祿於土地銀行桃園分行開立2紙金額分別為50萬元、164萬元的本行支票交給伊,伊再自行存入 許美玉 設立於寶華銀行帳戶提兌。另20餘萬元的差額即為 伊留 分給陳天祿的錢等語(見96他1269號卷㈡第150頁正反面),核與被告陳天祿於桃園縣調查站供稱:於95年10月間,賴振昇在伊同意後,把伊假充虛增為地主,而共同詐領得手差額地價補償款約234萬餘元後,賴振昇便指示伊在土地銀行桃園分行開立2紙各50萬元、164萬元之本行支票交給他,其餘20萬餘元的差額,即為賴振昇分給伊的錢等語(見96他1269號卷㈡第172頁)相符,應可認有確切證據證明被告賴振昇此部分所得為214萬元,被告賴振昇在刑事陳述狀所指約200萬元,尚有出入外。其餘部分,被告賴振昇、與其他共犯在桃園縣調查站、偵查中之陳述或相符(如犯罪事實一、㈠2、3、7)、或略有不符(按差距金額約數萬元至十數萬元不等),而此略有差距部分,因被告賴振昇及共犯均指述一概約之金額,且無合致之證詞、證物可佐,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則被告賴振昇上開所出具刑事陳述狀,除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外所列金額外,應仍可採認。基此,被告賴振昇在此部分實際分得之款項依序為:犯罪事實一㈠⒈60萬元、⒉120萬元、⒊0元、⒋678萬3,000元、⒌110萬元、⒍40萬元、⒎147萬3,000元、⒏35萬元、⒐25萬元、⒑30萬元、⒒42萬元、⒓30萬元、㈡214萬元、㈡33萬5,000元、㈣38萬元,合計共1603萬1,000元(部分款項可能因提兌、轉匯款而支出)。
㈤關於犯罪事實二、㈠⒈至⒍、⒏至⒑、及㈡至㈤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振昇於桃園縣調查站、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6他1269號卷㈡第199至207、208頁、96偵16288號卷㈠第45至48頁、74反至77、148至154、
165、213、268至269、311至312頁、卷㈡第136至137、149至156頁、原審審訴卷㈡第176至183頁、卷㈢第97至106頁、原審訴字卷㈣第13頁反面、本院卷㈡第53反至54、76反至79頁),且分別核與下列事證相符:
⒈犯罪事實二、㈠⒈:共同被告林阿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見96偵16288號卷㈠第196至197頁、原審審訴卷㈢第107頁、原審訴字卷㈠第124頁、卷㈡第189頁反面); 楊孟昭 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54反至255頁、卷㈡第
229反至230、276反頁)亦均供認不諱,並有臺灣省政府85年5月4日八五府訴一字第152226號訴願決定書、桃園縣政府85年6月4日八五府地重字第111153號函(見96偵16288號卷㈠第203至205頁)、85年6月21日八五府地重字第137971號函、桃園縣政府土地重劃繳款收據、桃園縣13期大竹㈠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按83年3月22日繕造、84年7月25日繕造、及85年6月14日繕造各1份)、土地分配計算表(見96偵22839號卷㈠第218至220、226至
293頁)、重新核算後之桃園縣13期大竹㈠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土地分配計算表(見96偵16288號卷㈢第6至9、30頁)附卷可稽,足堪採信。而林阿亮改分配土地後,原須繳交差額地價款55萬650元,有上開重新核算後之桃園縣13期大竹㈠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土地分配計算表可佐。至被告賴振昇雖於桃園縣調查站供稱:伊同意桃園縣政府地政局重劃科人員 劉瑞德 等人清算的結果,即林阿亮原必須繳交差額地價款約144萬4,650元云云(見96偵16288號卷㈠第149頁),然此未據該調查站人員提出該劉瑞德等人所為相關重劃前後土地分配計算書證為憑,自難採信。
⒉犯罪事實二、㈠⒉:共同被告楊孟昭於原審審理時(見原
審訴字卷㈠第254反至255頁、卷㈡第229反至230、276反頁)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省政府85年5月4日八五府訴一字第152226號訴願決定書、桃園縣政府85年6月4日八五府地重字第111153號函(以上見96偵16288號卷㈠第203至205頁)、85年6月21日八五府地重字第137971號函、桃園縣政府土地重劃繳款收據、桃園縣13期大竹㈠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按83年3月22日繕造、84年7月25日繕造、85年6月14日繕造各1份)、土地分配計算表(見96偵22839號卷㈠第184至195、203至214頁)、重新核算後之桃園縣13期大竹㈠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土地分配計算表(見96偵16288號卷㈢第10至11、31頁)附卷可稽,足堪採信。而林阿令改分配土地後,原須繳交差額地價款60萬4,950元,有上開重新核算後之桃園縣13期大竹㈠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土地分配計算表可佐。至被告賴振昇雖於桃園縣調查站供稱:伊同意桃園縣政府地政局重劃科人員劉瑞德等人清算的結果,即林阿令原必須繳交差額地價款約64萬5,300元云云(見96偵16288號卷㈠第76頁),然此未據該調查站人員提出該劉瑞德等人所為相關重劃前後土地分配計算書證為憑,自難採信。
⒊犯罪事實二、㈠⒊:共同被告呂水城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認
不諱(原審訴字卷㈠第148頁、卷㈡第189頁反面),並有臺灣省政府85年5月4日八五府訴一字第152226號訴願決定書、桃園縣政府85年6月4日八五府地重字第111153號函(以上見96偵16288號卷㈠第203至205頁)、85年6月21日八五府地重字第137971號函、桃園縣14期大竹㈡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按83年3月22日繕造、84年7月25日繕造、及85年6月17日繕造各1份)、土地分配計算表(見96偵22839號卷㈡第1至2、4至15、21至35頁)、重新核算後之桃園縣14期大竹㈡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土地分配計算表(見96偵16288號卷㈢第16至17、35頁)附卷可稽,足堪採信。而呂水城改分配土地後,原須繳交差額地價款21萬3,900元,有上開重新核算後之桃園縣14期大竹㈡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土地分配計算表可佐。至被告賴振昇雖於桃園縣調查站供稱:伊我同意桃園縣政府地政局重劃科人員劉瑞德等人清算的結果,即呂水城原必須繳交差額地價款約77萬8,800元云云(見96偵16288號卷㈠第149頁),然此未據該調查站人員提出該劉瑞德等人所為相關重劃前後土地分配計算書證為憑,自難採信。
⒋犯罪事實二、㈠⒋:被告吳宗敬於桃園縣調查站、偵查及
法院審理時均亦供認不諱(見96偵16288號卷㈠第39至41頁、卷㈡第151頁、原審審訴卷㈡第186頁、卷㈢第107至108頁、原審訴字卷㈠第148頁反面、卷㈣第15頁、本院卷㈡第53反至54、77正反頁),並有桃園縣政府市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桃園縣政府86年11月19日八六府地重字第228176號函、桃園縣13期大竹㈠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按86年11月18日繕造、84年7月25日繕造、及83年3月22日繕造各1份)、土地分配計算表(見96偵22839號卷㈡第81至98頁)、重新核算後之桃園縣13期大竹㈠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土地分配計算表(見96偵16288號卷㈢第3至4、27頁)附卷可稽,足堪採信。而吳宗敬為其父吳慶堂代辦改分配土地後,原須繳交差額地價款200萬7,200元,有上開重新核算後之桃園縣13期大竹㈠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土地分配計算表可佐。至被告賴振昇雖於桃園縣調查站供稱:伊同意桃園縣政府地政局重劃科人員劉瑞德等人清算的結果,即吳慶堂原必須繳交差額地價款約216萬6,240元云云(見96偵16288號卷㈠第75頁反面),然此未據該調查站人員提出該劉瑞德等人所為相關重劃前後土地分配計算書證為憑,自難採信。
⒌犯罪事實二、㈠⒌:共同被告楊孟昭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認
不諱(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54反至255頁、卷㈡第230、276反頁),並有桃園縣政府市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臺灣省政府86年11月5日八六府訴二字第172210號訴願決定書、桃園縣政府86年11月19日八六府地重字第228176號函、桃園縣14期大竹㈡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按83年7月26日繕造、84年7月31日繕造、及86年11月18日繕造各1份)、土地分配計算表(見96偵22839號卷㈡第100、107至142頁)、重新核算後之桃園縣14期大竹㈡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土地分配計算表(見96偵16288號卷㈢第12至13、32頁)附卷可稽,足堪採信。而游阿萬改分配土地後,原須繳交差額地價款482萬2,650元,有上開重新核算後之桃園縣14期大竹㈡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土地分配計算表可佐。至被告賴振昇雖於桃園縣調查站供稱:伊同意桃園縣政府地政局重劃科人員劉瑞德等人清算的結果,即游阿萬原必須繳交差額地價款約312萬1,913元(見96偵16288號卷㈠第74頁反面),然此未據該調查站人員提出該劉瑞德等人所為相關重劃前後土地分配計算書證為憑,自難採信。
⒍犯罪事實二、㈠⒍:被告吳宗敬於桃園縣調查站、偵查及
法院審理時均亦供認不諱(見96偵16288號卷㈠第41頁、卷㈡第151頁、原審審訴卷㈡第186至187頁、卷㈢第107至108頁、原審訴字卷㈠第148頁反面、卷㈣第15頁、本院卷㈡第53反至54、77頁),並有臺灣省政府87年5月26日八六府訴二字第154022號訴願決定書、桃園縣政府87年6月29日八七府地重字第126584號函、桃園縣14期大竹㈡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按83年3月21日繕造、84年7月31日繕造、及87年6月26日繕造各1份)、土地分配計算表(見96偵22839號卷㈡第46至60、68至78頁)、重新核算後之桃園縣14期大竹㈡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土地分配計算表(見96偵16288號卷㈢第18至19、36頁)附卷可稽,足堪採信。而賴成改分配土地後,原須繳交差額地價款242萬8,860元,有上開重新核算後之桃園縣14期大竹㈡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土地分配計算表可佐。至被告賴振昇雖於桃園縣調查站供稱:伊同意桃園縣政府地政局重劃科人員劉瑞德等人清算的結果,即賴成原必須繳交差額地價款約161萬8,960元云云(見96偵16288號卷㈠第76反至77頁),然此未據該調查站人員提出該劉瑞德等人所為相關重劃前後土地分配計算書證為憑,自難採信。
⒎犯罪事實二、㈠⒏:被告吳宗敬於桃園縣調查站、偵查及
法院審理時亦供認不諱(見96偵16288號卷㈠第42至43頁、卷㈡第151至152頁、原審審訴卷㈡第186至187頁、卷㈢第107至108頁、原審訴字卷㈠第148頁反面、卷㈣第15頁、本院卷㈡第53反至54、77反至78頁),復據證人林盛旺於桃園縣調查站、偵查中(見96偵16288號卷㈠第58至60、50至51頁)證述明確,並有桃園縣政府市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桃園縣大竹㈠市地重劃區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訴願書、臺灣省政府87年10月21日八七府訴一字第169137號訴願決定書、桃園縣13期大竹㈠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按83年3月22日繕造、及87年12月1日繕造各1份)、土地分配計算表(見96偵22839號卷㈡第147、148、157、159至167頁)、重新核算後之桃園縣13期大竹㈠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土地分配計算表(見96偵16288號卷㈢第5、29頁)附卷可稽,足堪採信。而賴振昇以林盛旺名義聲請改分配土地後,原須繳交差額地價款50萬7,300元、143萬4,030元,有上開重新核算後之桃園縣13期大竹㈠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土地分配計算表可佐。至被告賴振昇雖於桃園縣調查站供稱:伊同意桃園縣政府地政局重劃科人員劉瑞德等人清算的結果,即林盛旺原必須繳交差額地價款約120萬5,620元云云(見96偵16288號卷㈠第75頁),然此未據該調查站人員提出該劉瑞德等人所為相關重劃前後土地分配計算書證為憑,自難採信。
⒏犯罪事實二、㈠⒐:共同被告楊孟昭於偵查、原審審理時
(見96偵16288號卷㈠第268頁、原審訴字卷㈠第254反至
255頁、卷㈡第230、276反頁)、黃金龍於原審審理時(原審訴字卷㈠第148頁、卷㈡第189頁反面)亦均供認不諱,並有臺灣省政府88年3月2日八八府訴二字第148028號訴願決定書(見96他2762號卷第75至78頁)、賴振昇開立之88萬8千元、75萬元收據、支票影本(以上見96偵16288號卷㈠第241、248至249頁)、桃園縣14期大竹㈡市地重劃區所有權人應領取差額地價清冊、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按83年3月21日繕造、及88年4月1日繕造各1份)、土地分配計算表(見96偵22839號卷㈡第236至240頁)、重新核算後之桃園縣14期大竹㈡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土地分配計算表(見96偵16288號卷㈢第21、38頁)附卷可稽,足堪採信。而黃金龍改分配土地後,原須繳交差額地價款82萬6,920元,有上開重新核算後之桃園縣14期大竹㈡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土地分配計算表可佐。至被告賴振昇雖於桃園縣調查站供稱:伊同意桃園縣政府地政局重劃科人員劉瑞德等人清算的結果,即黃金龍原必須繳交差額地價款約90萬2,400元云云(見96偵16288號卷㈠第152頁),然此未據該調查站人員提出該劉瑞德等人所為相關重劃前後土地分配計算書證為憑,自難採信。
⒐犯罪事實二、㈠⒑:並有桃園縣17期龜山楓樹坑市地重劃
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所有權人應繳納差額地價清冊、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之土地綜合資料查詢資料、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土地所有權部資料、歷次登記資料、桃園縣政府93年12月21日府地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登記申請書(按塗銷註記「未繳清差額地價,除繼承外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登記清冊、桃園縣土地地籍整理清冊附卷可稽(見96偵22839號卷㈡第248至257頁)。
⒑犯罪事實二、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耀銀於桃園縣調查站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亦供認不諱(見96偵16288號卷㈠第144至146、164至165頁、原審審訴卷㈢第162頁、原審訴字卷㈠第124頁、卷㈡第189頁反面),並有桃園縣第24期(中壢、新屋、觀音)三鄉市聯合市地重劃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桃園縣政府96年1月26日府地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桃園縣第24期(中壢、新屋、觀音)三鄉市聯合市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分配土地差額地價繳清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按塗銷註記「未繳清差額地價,除繼承外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附卷可稽(見96他2762號卷第61、64至68頁)。
⒒犯罪事實二、㈢:共同被告陳盛祿於桃園縣調查站、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亦供認不諱(見96偵16288號卷㈠第91至93、164頁、原審審訴卷㈢第161頁、原審訴字卷㈠第124頁、卷㈡第189頁反面),並有桃園縣第24期(中壢、新屋、觀音)三鄉市聯合市地重劃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桃園縣政府96年1月26日府地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桃園縣第24期(中壢、新屋、觀音)三鄉市聯合市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分配土地差額地價繳清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按塗銷註記「未繳清差額地價,除繼承外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以上見96他2762號卷第58、64至68頁)、賴振昇開立之10萬元(賄款)收據(見96偵16288號卷㈠第95頁)附卷可稽。
⒓犯罪事實二、㈣:共同被告謝德森於桃園縣調查站、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均亦供認不諱(見96偵16288號卷㈠第96至
97、163至164頁、原審審訴卷㈢第161頁、原審訴字卷㈠第124頁、卷㈡第189頁反面),並有桃園縣第24期(中壢、新屋、觀音)三鄉市聯合市地重劃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桃園縣政府96年1月26日府地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桃園縣第24期(中壢、新屋、觀音)三鄉市聯合市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分配土地差額地價繳清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按塗銷註記「未繳清差額地價,除繼承外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以上見96他2762號卷第62至68頁)、賴振昇開立之50萬元、50萬元、30萬元(賄款)收據(見96偵16288號卷㈠第100頁)附卷可稽。
⒔犯罪事實二、㈤:共同被告陳耀煙於桃園縣調查站、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亦供認不諱(見96偵16288號卷㈠第140反至
141、162至163頁、卷㈡第149頁、原審審訴卷㈢第161頁、原審訴字卷㈠第124頁、卷㈡第189頁反面),並有桃園縣第24期(中壢、新屋、觀音)三鄉市聯合市地重劃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桃園縣政府96年1月26日府地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桃園縣第24期(中壢、新屋、觀音)三鄉市聯合市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分配土地差額地價繳清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按塗銷註記「未繳清差額地價,除繼承外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附卷可稽(見96他2762號卷第59至60、64、65、69至72頁)。
足認被告賴振昇、吳宗敬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俱應堪採信,本件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㈥關於犯罪事實二、㈠⒎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賴振昇、吳宗敬均坦承其有此部分犯罪事實,然被告吳宗敬之辯護人乃辯護稱:地主胡澄金部分,被告吳宗敬應該是行賄云云。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振昇於桃園縣調查站、偵查
及法院審理時(見96他1269號卷㈡第200、204反至205頁、96偵16288號卷㈠第45至46、48、77頁、卷㈡第152頁、原審審訴卷㈡第176至183、188頁、卷㈢第97至106頁、原審訴字卷㈡第40反至44反頁、卷㈣第13頁反面、本院卷㈡第53反至54、78反至79頁)、吳宗敬於桃園縣調查站、偵查及法院審理時(見96偵16288號卷㈠第43至44頁、卷㈡第151至152頁、原審訴字卷㈠第148頁反面、本院卷㈡第53反至54、78反至79頁)均坦承不諱,並據共同被告胡澄金於桃園縣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6偵16288號卷㈠第208至210、213頁、原審審訴卷㈢第107頁、原審訴字卷㈠第124頁、卷㈡第166、189頁反面),互核3人供、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市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桃園縣14期大竹㈡市地重劃區所有權人應繳納差額地價清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按83年3月21繕造、87年7月17日繕造各1份)、土地分配計算表(見96偵22839號卷㈡第173至192頁)、重新核算後之桃園縣14期大竹㈡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土地分配計算表(見96偵16288號卷㈢第14至15、33至34頁)、支票正反面影本(見96偵16288號卷㈡第157至158頁)附卷可稽。而胡澄金改分配土地後,原須繳交差額地價款562萬3,950元、241萬6,820元,有上開重新核算後之桃園縣14期大竹㈡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土地分配計算表可佐。至被告賴振昇雖於桃園縣調查站供稱:伊同意桃園縣政府地政局重劃科人員劉瑞德等人清算的結果,即胡澄金原必須繳交差額地價款約893萬3,770元云云(見96偵16288號卷㈠第77頁),然此未據該調查站人員提出該劉瑞德等人所為相關重劃前後土地分配計算書證為憑,自難採信。基上,足認被告賴振昇、吳宗敬上開一致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被告吳宗敬之辯護人雖辯護稱:吳宗敬就本案所牽涉到的
地主有4位,1個是其父親,係因辦理此短繳差額價款才認識賴振昇。原審係因吳宗敬跟胡澄金收取200萬元,認定共同收賄。然參照胡澄金、賴振昇講法,並不是原來有50
0萬元,吳宗敬去分200萬元。而係胡澄金有說另外要給吳宗敬1坪2萬元的佣金,及1坪7萬元,購買40幾坪多分配土地,300萬元才是賄賂。從賴振昇所述,胡澄金是透過吳宗敬去跟賴振昇完成期約賄賂,吳宗敬的角色,跟辦理其他地主的情形都一樣是行賄。這些地主有親戚、鄰居關係,吳宗敬主觀上是行賄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0頁正反面),惟此與前揭被告賴政昇、吳宗敬、共同被告胡澄金一致之供、證述不符,已非可信。且參酌被告吳宗敬係受被告賴振昇所託,主動前往胡澄金住處,詢問是否願以給付回扣之方式短報其原應繳納之差額地價款乙節,業據證人賴振昇於桃園縣調查站、原審審理中供、證稱:胡澄金當時提出訴願,申請將應領取之差額地價補償款改為分配土地,其訴願成功後,因分配土地面積較大,尚須繳納差額地價補款,伊見有機可趁,且胡澄金係吳宗敬同學之父親,伊就主動透過知情之吳宗敬去詢問胡澄金是否願意配合由伊短報胡澄金原應繳納之差額地價款,胡澄金將短報差額地價款之一半給付伊與吳宗敬,吳宗敬並非行賄伊,而是與伊合意短報差額地價款,短少部分由地主分一半,伊與吳宗敬分另一半,伊與吳宗敬曾協調如何分配胡澄金給付之款項,伊有要求要多分點等語(見見96他1269號卷㈡第200、204反至205頁、原審訴字卷㈡第40至44頁);證人胡澄金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本件是吳宗敬來伊家找伊,伊有交付吳宗敬500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87反至88頁),被告吳宗敬於偵查、原審中亦自承:伊確實有向胡澄金表示,給賴振昇回扣就可以少繳差額地價款,賴振昇告訴伊回扣數額後,伊再轉告胡澄金。又胡澄金交付之500萬元,伊獲得其中200萬元仲介費等語(見96偵16288號卷㈡第152頁、原審訴字卷㈡第84頁)明確,衡情被告吳宗敬既係代被告賴振昇向胡澄金表達可給予回扣以短報差額地價事宜,而非胡澄金主動要求被告吳宗敬代為向被告賴振昇行賄,且被告吳宗敬事後針對此「少繳差額地價款」事項,亦收取胡澄金所交付之500萬元,並分得其中200萬元報酬,顯係與公務員即被告賴振昇,共同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參與犯罪,而非基於行賄之意思,為胡澄金轉交賄賂予被告賴振昇甚明。而此與被告吳宗敬所另犯犯罪事實二、㈠⒋、⒍、⒏之啟動模式(被告吳宗敬主動找賴振昇商議)、及結果( 未朋 分賄款)迥異,自不得互相攀比。至被告胡澄金雖於原審審理時一度否認行賄,並指吳宗敬收取土地1坪2萬元,共134坪之佣金、另多分配土地40幾坪要以每坪7萬元購買云云(見原審訴字卷㈡第86反至91頁),然此亦據證人胡澄金於第次原審訊問時推翻之,並稱:伊承認有行賄,伊以證人身分之證述不實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65反至166頁),且參以上揭所謂佣金、買價合計共268萬元,顯與被告吳宗敬實際分配得之款項200萬元,存有相當之差距。況被告賴振昇於原審審理時亦一再指證:胡澄金少繳多少補償費,分一半給伊。如果胡澄金不分給伊錢,伊不會幫他短報應繳納之差額地價款。吳宗敬說對方願意出這金額,伊說可以收這筆錢,幫胡澄金在分配清冊上短報他應繳納之金額。胡澄金將短報差額地價款之一半給付伊與吳宗敬,吳宗敬並非行賄伊,而是與伊合意短報差額地價款,短少部分由地主分一半,伊與吳宗敬分另一半,伊與吳宗敬曾協調如何分配胡澄金給付之款項,伊有要求要多分點等語(見原審審訴卷㈡第188頁、原審訴字卷㈡第40反至41反、52反頁),則若被告賴政昇、吳宗敬與胡澄金所謀議者,確係在土地改分配上,被告賴政昇實無甘冒重刑違法另為胡澄金短報應繳納之差額地價款之必要,且此被告賴政昇所稱商議分配各領一整數300萬元、200萬元之情節,較之胡澄金上開所稱被告吳宗敬收取土地1坪2萬元,共134坪之268萬元佣金、多分配土地40幾坪要以每坪7萬元,約略280餘萬元之畸零金額,顯然依本件實際分配之情狀,乃符合被告賴政昇所稱上情,在在足證被告賴政昇、吳宗敬應成立共同收受賄賂之罪。是被告吳宗敬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綜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被告賴振昇、吳宗敬此部分犯行,亦俱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關於犯罪事實二、㈠⒒部分:
此被告賴振昇有向被告 顏仲利 要求賄賂之事實,業據被告顏仲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96偵16288號卷㈡第94至97頁、原審訴字卷㈡第106頁),而被告賴振昇亦坦承其有向顏仲立要求賄賂等語綦詳(見96他1269號卷㈡第206反、208反頁、原審訴字卷㈡第101反、120反、113反至140頁),故此一要求賄賂階段之經歷,兩者供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賴振昇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被告賴振昇另指述其與顏仲立、潘文義3人已達期約賄賂階段,因該部分,業據被告顏仲立、潘文義堅決否認之,且卷內亦乏確切積極證據證明之,不足採信(詳後述)。綜此,被告賴振昇此要求賄賂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㈧關於犯罪事實二、㈠⒓(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國安於桃園縣調查站、偵查
、及法院審理時均指證明確(見96偵16288號卷㈠第217反至219反、221至222、285至286頁、原審訴字卷㈡第52頁、卷㈢第127頁、卷㈣第13頁反面、本院卷㈡第78頁正反面),而被告賴振昇於偵、審中均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將張國安僅須繳納差額地價款4萬6,68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桃園縣第14期大竹㈡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上,並持以行使。復於原審中亦供承有於87年8月20日收受該筆面額50萬元之支票(見原審訴字卷㈡第46頁反面),並有桃園縣政府市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桃園縣14期大竹㈡市地重劃區所有權人應繳納差額地價清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按83年3月21日繕造、87年8月11日繕造各1份)(見96偵22839號卷㈡第168至173頁)、重新核算後之桃園縣14期大竹㈡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土地分配計算表(見96偵16288號卷㈢第25、40頁)、支票號碼AS0000000號之支票存根1紙(見96偵16288號卷㈠第288頁)附卷可稽,應堪採信。
⒉被告賴振昇於原審中雖同時指稱:上開50萬元是伊幫張國
安短報應繳納差額地價款之回扣云云,然細繹其於96年7月6日桃園縣調查站先供稱:張國安於訴願成功後,伊即作業要改分配土地給他,由於伊改分配給他的土地面積較應分配面積大,所以他反而必須繳納差額地價約3、400萬元給桃園縣政府,伊鑑於有機可乘,便主動向張國安表示,伊可以協助他不必繳納差額地價款,但他需私下給予伊金錢回扣,在他同意後,伊便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上,虛偽記載張國安改分配的土地僅需繳納差額價款約數萬元,事成之後,張國安給予我約1、200萬元的回扣元云(見96他1269號卷㈡第204頁正反面);於96年7月24日桃園縣調查站則改稱:伊同意桃園縣政府地政局重劃科人員劉瑞德等人清算的結果,即張國安原必須繳交差額地價款約41萬7,240元,但伊當時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上,虛偽記載張國安僅需繳納差額地價款4萬6,680元。
伊於87年間,主動與不願領取差額地價補償款的地主張國安聯絡,並表示伊可以協助他提出訴願申請改分配土地,且伊計畫要改分配位於桃園縣○○鄉○○段○○○○號、面積549.43平方公尺的土地給他,但因當時該土地市價約為1,500萬元,遠超過張國安可以領取之差額地價補償款823萬餘元,故事成之後,張國安要支付伊1、2百萬元回扣,張國安同意後,伊便順利協助他訴願成功,且如約分配該筆土地給他,加上伊虛偽記載張國安僅需繳納差額地價款4萬6,680元後,張國安亦依約定支付1、200萬元云云(見96偵16288號卷㈠第153反至154頁);於原審審理時再改稱:張國安繳納差額地價補償費前約3、4個月,87年4、5月去張國安公司談,伊告訴張國安可以用他名義去進行訴願,伊幫他寫訴願書,如果核准之後,伊再簽辦改分配土地。當天伊分析改分配土地的情況比較有利,只有當時市價的一半,所以伊請他將獲利部分給伊報酬。卷附支票存根所載87年7月6日、87年7月15日,面額各50萬元,應該是伊簽收的。用途就是張國安上開獲利部分給伊報酬,而且伊幫他去訴願。伊在訴願前就已經決定訴願成功就改分配○○段000地號土地。訴願後也確實按照雙方約定將上開599地號土地分配給張國安。而張國安於改分配土地後,應繳納差額地價款,伊記得有短報,所以張國安才會拿給伊第3張支票金額。而支票存根所載87年8月20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伊應該有收受,此就是伊幫張國安短報應繳納差額地價款的回扣。伊是做完分配清冊後,才告訴張國安其已經短報了應繳納差額地價款,他才將該支票給伊。伊認為 張國安會 不會認為伊用另外1個名目跟他要錢,所以應繳納差額地價款不用這麼多,他還是給伊這麼多云云(見原審訴字卷㈡第45至47頁)。 嗣旋 又翻稱:會跟地主要一半的差額,是短報應繳納差額價款,不是配地部分。本件短報應繳納差額地價應是41萬7240元,張國安會給伊50萬元,可能是伊跟張國安多報他要繳納的差額地價款,依比例計算,應該是跟他講100萬元。當時張國安另外同意100萬元的報酬,只是單純就訴願部分云云(見原審訴字卷㈡第48至49反頁),足認被告賴振昇就對張國安要求賄賂之金額、次數、時機、對應所欲達成之目的(或行政作為)、及有無虛偽高報應繳納差額地價款等各情,前後供述反覆不一,且互核矛盾,已非可信。又參以被告賴振昇係於87年8月11日繕造該不實之「桃園縣第14期大竹㈡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被告於之前87年7月6日、87年7月15日所簽收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自應非供作該尚未計算、短報應繳納差額地價款之賄賂,暨被告於原審中亦坦承該100萬元,是其替張國安訴願之報酬,與證人張國安上開一致之證述相符。另衡情被告張國安倘明知被告賴振昇短報差額地價款,其願意給付被告賴振昇之賄賂金額,理應低於其原應繳納之差額地價款即41萬7,240元,始能達到短報差額地價並短繳款項之實益,絕無以超出其原應繳納金額甚多之50萬元代價,賄賂被告賴振昇短報差額地價之可能?且改分配土地前後之土地地號、面積、評定價值,均攸關地主之權益,一經變動上開數值,即易遭地主查知,則被告賴振昇隱瞞短報差額地價款之實際情況,較諸虛報高額,再收取半數回扣之方式,顯然較不易遭地主察覺。再觀核被告賴振昇、證人張國安上開證述內容,實以證人張國安一致證述較為可信,且亦無違於本件存卷相關事證、及事理常情,自應堪採信。基上,本件事證亦已明確,被告賴振昇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㈨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二、㈠1至11、㈡、㈢、㈣、㈤,被告賴
振昇所收取之賄款,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提出刑事陳述狀列明(見本院卷㈠第261至262頁)。然除犯罪事實二、㈠1、2、
3部分,被告賴振昇前後供述不符外,其餘部分,與前揭被告賴振昇、共犯在偵、審中之陳述、或提出之事證均有符節之處,應堪採信。至犯罪事實二、㈠1、2,被告賴振昇於96年7月6日桃園縣調查站先供稱:林阿亮、林阿令必須繳納差額地價款約100餘萬元,伊鑑於有機可乘,便主動向林阿亮、林阿令表示,伊可以協助他們不必繳納差額地價款,但他們必須私下給予伊金錢回扣,事成之後,林阿亮、林阿令共給予伊約60萬元的回扣等語(見96他1269號卷㈡第200反至201頁),此與被告賴振昇上開刑事陳述狀列明收賄金額相符。然被告賴振昇嗣後調查站筆錄則改稱:伊同意桃園縣政府地政局重劃科人員劉瑞德等人清算的結果,即林阿亮原必須繳交差額地價款約144萬4,650元,但伊當時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上,虛偽記載林阿亮僅需繳納差額地價款3萬3,450元。林阿亮共行賄我約6、70萬元;伊同意桃園縣政府地政局重劃科人員劉瑞德等人清算的結果,即林阿令原必須繳交差額地價款約64萬5,300元,但我當時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上,虛偽記載林阿令僅需繳納差額地價款3萬9,150元。林阿令共行賄我約30萬元等語(見96偵16288號卷㈠第76正反、149頁),但林阿亮、林阿令原必須繳納差額地價款各為55萬650元、60萬4950元,已如前述,則被告賴振昇在錯誤之基礎上回覆上開賄款金額,導致犯罪事實二、㈠1賄款金額高於林阿亮得以減免應繳納差額地價款之不合理現象,自非可採。另犯罪事實二、㈠3,被告賴振昇於桃園縣調查站供稱:伊同意桃園縣政府地政局重劃科人員劉瑞德等人清算的結果,即呂水城原必須繳交差額地價款約77萬8,800元,但我當時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上,虛偽記載呂水城無需繳納差額地價款。呂水城共行賄我約3、40萬元等語(見96偵16288號卷㈠第149頁正反面),因呂水城原必須繳納差額地價款為21萬3,900元,亦呈現相同賄款金額高於呂水城得以減免應繳納差額地價款之情形。故此應以被告賴振昇上開刑事陳述狀列明賄款金額為可採。基此,被告賴振昇在此部分收受之賄款依序為:犯罪事實二㈠⒈及⒉60萬元、⒊10萬元、⒋100萬元、⒌43萬150元(按被告賴振昇雖僅記載43萬元,然被告賴振昇自游阿萬收取現金100萬元後,乃代游阿萬繳納56萬9,850元之差額地價款,賄款應為43萬150元)、⒍100萬元、⒎300萬元(此部分賄款為500萬元,賴振昇分得300萬元,吳宗敬分得200萬元)、⒏300萬元、⒐163萬8,000元、⒑10萬元、⒒0元(僅到要求賄賂階段)、㈡78萬元、㈢10萬元、㈣130萬元、㈤125萬元,併此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㈠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⒈被告吳宗敬、唐酉政、林祖健及賴振昇各就犯罪事實一㈠
、二㈠所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嗣因配合刑法第10條第2項之修正,該法條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故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0條第2項立法解釋定之。
而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第1款「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職務公務員;第2款「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之受託公務員。本件被告賴振昇為桃園縣政府地政課課員,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開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受賄罪,於
85年10月23日修正公佈,本件被告賴振昇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犯之連續違背職務受賄罪,已跨越85年10月23日該條例修正施行後,應逕依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處斷。
⒊被告賴振昇、林祖健、唐酉政、吳宗敬各就犯罪事實一㈠
所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經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佈,由原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修正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考其立法理由:第5條第1項第2款後段,「詐取財物者」,宜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與刑法第339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是此次修正,應為法條文字用語之修正,避免適用上疑義,非屬法律之變更。
⒋被告賴振昇就犯罪事實二㈠12所示之行為後,85年10月23
日修正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先後於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9日生效、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其構成要件由「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於90年11月7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於98年4月22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對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則均未變更,然構成要件改採「結果犯」,並取消未遂犯之處罰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新法其犯罪構成要件較舊法更為嚴謹,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雖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惟規定內
容相同,僅文字調整,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
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雖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該條第2
項規定改列至該條第3項,惟規定內容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
⒎被告吳宗敬就犯罪事實二㈠4、6、8所示行為後,貪污治
罪條例第11條分別於92年2月6日、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該條雖分別增訂第2項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行賄罪及不違背職務行賄罪之規定,惟就被告吳宗敬所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對公務人員違背職務行賂罪,92年2月6日修正後之規定僅將修正前同條第2項移列至同條第3項,100年6月29日修正後之規定僅將修正前同條第3項移列至同條第4項,且內容均未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唐酉政就犯罪事實一㈠4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92年2月6日、95年5月30日、96年7月11日、97年6月11日、98年6月10日經數次修正,其中92年2月6日修正時,第2條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9第1項、第2項分別修正為「犯第2條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犯第2條第2項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修正前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為「洗錢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至96年7月11日、97年6月11日、98年6月10日之修正,就本件應適用之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等規定,均僅係調整其條次及規定之文字,並未實質修正規定之內容),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92年2月6日修正後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被告唐酉政,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92年2月6日修正前即85年10月23日訂定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㈢按關於偽造身分證之刑罰,戶籍法第75條已於97年5月28日
修正公布,並於97年5月30日施行,該條規定:「(第1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第3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212條係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基此,被告賴振昇就犯罪事實一㈠3、4所示偽造身分證犯行部分,因裁判時之特別法即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爰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212條之規定。
㈣被告吳宗敬、唐酉政、林祖健及賴振昇各就犯罪事實一㈠、
二㈠所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次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相關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⒈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
元1元以上,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上開被告。
⒉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雖將原條文「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是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公務員,包括同項第1款之職務公務員及第2款之受託公務員,已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者,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酌)。查被告賴振昇無論上開刑法修正前後,均屬公務員,是刑法第10條第2項之修正,並無對上開被告較有利之情形。
⒊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將原來共同正犯
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上開被告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上開被告。
⒋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前第31條第1項規定相較,除部分文字修正外,並增設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刑法第31條第1項之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宗敬、唐酉政、林祖健。
⒌刑法第37條亦經修正,原條文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
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則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各該被告之主刑適用,無庸另為法律變更之比較(最高法院79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⒍刑法第55條原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則上開被告
所犯各罪,依修正後刑法,應予分論併罰,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上開被告。
⒎刑法第56條原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被告賴振昇
、吳宗敬多次犯行,如依修正後之規定,須分論併罰,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上開數犯行得論以連續犯一罪。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上開被告較為有利。
⒏關於累犯之成立,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1/2」,而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1/2」。亦即,新法就累犯之成立,限縮為以故意再犯者為限,而排除因過失再犯罪之情形。新舊法就累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本件就被告林祖健而言,經比較之結果,舊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⒐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重之;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重其最高度,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上開被告賴振昇、吳宗敬、林祖健較為有利。
⒑關於定應執行刑,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修正前同條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規定比較,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賴振昇、唐酉政、吳宗敬較為有利。
⒒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⑴被告賴振昇部分,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⑵被告林祖健部分,以修正後之刑罰法律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⑶至被告吳宗敬部分,就犯罪事實一㈠1、二㈡7部分,以修正後之刑罰法律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就犯罪事實二㈡4、6、8部分,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⑷被告唐酉政部分,就犯罪事實一㈠4部分,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7部分,以修正後之刑罰法律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論罪㈠關於被告賴振昇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賴振昇係桃園縣政府地政局重劃課
課員,負責承辦桃園縣市地重劃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按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內政部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為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證書之一種,自屬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而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自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文;再按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參照)。核被告賴振昇就:⑴犯罪事實一㈠3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國民身分證部分)、同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國民身分證部分);⑵犯罪事實一㈠4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同法第15條之隱匿貪污所得之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國民身分證部分)、同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國民身分證部分);⑶犯罪事實一㈠1、2、5至12、㈡、
㈢、㈣之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低度行為,而其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指身分證)及私文書後復各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㈠4被告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部分,雖認被告賴振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未敘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罪,惟關於明知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隱匿,雖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洗錢防制法兩法規競合,惟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既係針對「明知因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犯罪所得之財物,故為隱匿....」所為之規定,且刑度較重,顯屬狹義法,自應適用同條例第15條之規定予以處罰,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之餘地。又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㈠3、4,雖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書及洗錢罪部分,然此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及冒用「胡澄金」、「張國安」名義開戶、偽造國民身分證及掩飾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事實,且此部分犯罪,各與犯罪事實一㈠3、4之論罪科刑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判決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均併敘明。被告賴振昇就犯罪事實一㈠1與被告吳宗敬間;就犯罪事實一㈠2與游阿萬間;就犯罪事實一㈠3所犯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與趙連強、「許時田」間;就犯罪事實一㈠4與趙連強、陳天祿間;就犯罪事實一㈠5與楊春和、陳天祿間;就犯罪事實一㈠6與黃俊華、陳天祿間;就犯罪事實一㈠7與被告唐酉政間;就犯罪事實一㈠8與被告林祖健、陳天祿間;就犯罪事實一㈠9與高玉蘭、趙連強間;就犯罪事實一㈠10與彭興旺、陳天祿間;就犯罪事實一㈠11與李順生、陳天祿間;就犯罪事實一㈠12與簡榮華、陳天祿間;就犯罪事實一㈡與陳天祿間;就犯罪事實一㈢與王淑美、趙連強間;就犯罪事實一㈣與楊庭珺、趙連強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賴振昇就犯罪事實一㈠1至12多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連續偽造公印文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賴振昇就犯罪事實一㈠1至12所犯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連續偽造公印文罪及隱匿貪污所得之財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另刑法修正後,被告賴振昇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㈣,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賴振昇就:⑴犯罪事實二㈠1至
10、㈡至㈤之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⑵犯罪事實二㈠11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罪。⑶犯罪事實二㈠12之所為,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賴振昇上開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均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刑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認被告賴振昇就犯罪事實二㈠11,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雖有未合,惟按要求、期約乃不同階段之犯罪行為態樣,所謂要求,乃向相對人索求交付不正利益之單方意思表示,不論明示或暗示、直接或間接,一經要求,罪即成立,更不問相對人允諾與否;而期約則屬於雙方意思表示已達合致,但尚待屆期交付之情態(最高法院99年台上第4191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既認被告賴振昇與相對人顏仲立已達期約賄賂即索求交付之意思表示合致,起訴範圍自包含被告賴振昇向顏仲立要求賄賂即索求交付不正利益之單方意思表示之行為,此僅係犯罪階段認定有誤,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二㈠12所示圖利自己部分雖未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裁判上一罪之修正前牽連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均併此敘明。又被告賴振昇就犯罪事實二㈠7與被告吳宗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吳宗敬雖非公務員,但其與公務員即被告賴振昇共犯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收受賄賂罪,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賴振昇就犯罪事實二㈠1至11,先後多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就犯罪事實二㈠1至10、12先後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連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論處,除所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就其餘部分均加重其刑。被告賴振昇所犯上開連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另刑法修正後,被告賴振昇就犯罪事實二㈡至㈤,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
⒊被告賴振昇就犯罪事實一㈠1至12之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罪、犯罪事實一㈡至㈣所犯3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犯罪事實二㈠1至12之連續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犯罪事實二㈡至㈤所犯4次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共9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
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另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詢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85號、96年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振昇就犯罪事實一、㈠3、4部分,乃經秘密證人D96002於高雄市調查處檢舉,而為檢調機關查覺,且犯罪事實一、㈠3、4,與犯罪事實一、㈠1、2、5至12,有裁判上一罪之修正前連續犯,則被告賴振昇縱於桃園縣調查站主動供出其餘未發覺之犯罪事實一、㈠1、2、5至12犯罪行為,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至被告賴振昇於96年7月4日在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㈣、二㈡至㈤之犯行(見96他1269號卷㈡第145至156頁);於96年7月6日在桃園縣調查站就犯罪事實二㈠1至12之犯行(見96他1269號卷二第199至206頁),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員警主動自首其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則應屬自首之範疇,合先敘明。
⒌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
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又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其立法意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倘被告未待有權責之公務員實施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已將全部犯罪所得繳出,無論係出於內心之悔悟,或受外在之影響,均應認為合於自動繳交之規定(最高法院89年台上第45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賴振昇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賴振昇於96年7月4日調查時表示願意主動提供「賴振昇財產清單」內不動產及其他存款給檢察官進行扣押,以追繳其詐領差額地價補償之不法所得,足證被告賴振昇確係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目前檢察官扣押17筆不動產,初估市價高達6、7千萬元,已足夠繳納本案全部不法所得,雖因扣押,無法處分繳還國庫,然此與現物清償繳庫情狀相同,且本案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應就被告賴振昇犯罪事實一㈠3、4減輕其刑,其他免除其刑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48至250頁),惟辯護人所指檢察官扣押之17筆不動產(參96偵16288號卷㈡第197至198頁),並非全部由被告賴振昇主動提供扣押,此觀被告賴振昇96年7月4日調查中供稱:「賴振昇財產清單」上房屋「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坐落於「桃園市○○段○○○號、336號」基地上,係伊於92年間購買,金錢來源確實與伊詐領差額地價補償有關;「桃園縣大溪鎮猴洞坑2-1號」,坐落於○○○鎮○○段頭寮小段73、73-1、73-2、73-3號」基地上,係伊於93、94年間購買,資金來源確實與伊詐領差額地價補償有關;房屋「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號」,坐落於「桃園市○○段○○○號」基地上,係伊於86年購買,金錢來源與伊詐領差額地價補償無關。伊願意主動提供前2處房地給檢察官進行扣押,亦願意提供伊使用彰化銀行信義分行賴惠美帳戶200多萬元存款、及寶華銀行「許美玉」帳戶中約200多萬元存款,給檢察官進行扣押,以追繳伊詐領差額地價補償之不法所得。最後1處房地,因伊尚有父親、妻
子、兒女需有安身之所,不能提供扣押等語(見96他1269號卷㈡第153反至154頁);於本院復供稱:當時沒有提供最後1處房地扣押。但後來設定抵押給伊父親,被縣政府發現,那是伊個人自私的想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反至19頁),並有賴振昇財產清單(打×為初時檢察官未扣押者)、彰化銀行信義分行彰信義(96)字第41359號陳報書狀(扣押「賴惠美」存款回報)(見96他1269號卷㈡第
156、210至211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7月18日 桃檢玲 致96偵16288字第46286號、96年7月19日桃檢玲致96偵16288字第46717號函、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6年7月23日桃地登字第000000000號、97年4月16日桃地登字第000000000號函、桃園縣大溪地地政事務所96年7月23日溪地登字第000000000號、97年1月17日溪地登字第000000000號、97年4月16日溪地登字第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97年4月11日府地重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96偵16288號卷㈠第5、13、277至282頁、卷㈡第188、196至209頁),顯見除首揭前2處房地、被告賴振昇所使用彰化銀行信義分行賴惠美帳戶、及寶華銀行「許美玉」帳戶,係被告賴振昇願意提供給檢察官扣押,用以追繳伊詐領差額地價補償之不法所得,其餘房地則係經桃園縣政府發覺被告賴振昇似有脫產行為,乃請求為禁止處分登記。則此經桃園縣政府主動聲請禁止處分部分,自不能謂係被告賴振昇「自動繳交」。另依被告賴振昇於96年7月4日在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自白犯罪事實一㈠1至12犯行、自首犯罪事實一㈡至㈣、二㈡至㈤之犯行(見96他1269號卷㈡第145至156頁),並自動提供上開房地、帳戶與檢察官扣押追繳,然依當時房、地時值僅597萬4,800元,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檢玲玫96偵16288字第46287號函有關賴振昇財產清單之現值金額記載可憑(見96偵16288號卷㈠第3、4頁)。至於繳交財產之價值應以扣押時之價值認定,否則被告繳交所得財物金額之計算,將處於浮動狀態而無法據以認定,此殊非合宜。至扣押財產事後變價所得與扣押時財產價值之差距,有增減之可能,然此乃因社會、經濟情事變動所致,非係提出財產之被告所得預見,果以財物變值時所得計算,若財物價值驟跌,此豈非使繳交所得財物之被告陷於不利之狀態?從而,被告賴振昇既係於偵查中即表示願供做為追繳不法所得之用,該財產並即由檢察官扣押,則被告賴振昇提供追繳之財產價值,自應以檢察官扣押時之597萬4,800元計算。另合計賴惠美在彰化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存款243萬8,957元、許美玉在寶華銀行帳戶存款219萬4312元(參96他1269號卷㈡第156、210頁、96偵16288號卷㈡第9頁),被告賴振昇繳交之金額尚不足被告賴振昇犯罪事實一㈠1至12所分得詐領之差額地價補償款1,317萬6,000元,自難認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款項。是被告賴振昇之辯護人認應就被告賴振昇犯罪事實一㈠3、4減輕其刑,其他免除其刑云云,尚屬無據。
⒍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公務員犯該條例之貪污
罪,於犯罪後自首,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得至2/3)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得至1/2)之特別規定,前者尚存有全部法之概念。是犯貪污罪之公務員自首,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即依上揭全部法規定處理;倘祇有自首,卻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仍適用後者一部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2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賴振昇所犯犯罪事實一㈡至㈣、二㈠至㈤部分,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㈡關於被告吳宗敬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㈠1部分:核被告吳宗敬此部分所為,係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吳宗敬就犯罪事實一㈠1與被告賴振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吳宗敬雖非公務員,但其與公務員即被告賴振昇共犯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詐取財物犯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宗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⒉犯罪事實二㈠7部分:核被告吳宗敬此部分所為,係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吳宗敬就犯罪事實二㈠7與被告賴振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吳宗敬雖非公務員,但其與公務員即被告賴振昇共犯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收受賄賂罪,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應依該條例處斷,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吳宗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
⒊犯罪事實二㈠4、6、8部分:被告吳宗敬非公務員,不具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之身分,對於公務人員賴振昇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賄賂。核被告吳宗敬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之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對公務人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吳宗敬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均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雖認被告吳宗敬就犯罪事實二㈠4、6、8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惟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已更正被告係涉犯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對公務人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48頁反面),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吳宗敬就犯罪事實二㈠6之犯行,與賴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吳宗敬上開3次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對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
⒋被告吳宗敬就上開利用職務之機會詐取財物、違背職務受
賄、與行賄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吳宗敬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所犯犯罪事實二㈠4、6、
8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罪自白犯行,爰依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
又被告吳宗敬就犯罪事實一㈠1部分,於偵查中就前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於原審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有郵政匯票及執據在卷可稽,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吳宗敬就犯罪事實一㈠1、二㈠7,不具公務員身分,因與公務員共同實行,仍均以共同正犯論,惟依其參與犯罪程度,惡性較輕,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㈠1部分,依法遞減輕其刑。
㈢關於被告唐酉政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㈠4部分:被告唐酉政將其所有亞太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賴振昇匯款使用,並將上開匯款部分開立支票交付賴振昇、部分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掩飾賴振昇與趙連強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應該當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唐酉政就犯罪事實一㈠4所為,係犯92年2月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中雖認被告唐酉政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之罪,嗣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同法第11條第2項之罪,惟並未敘明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尚有未合,應由本院予以補正。
⒉犯罪事實一㈠7部分:核被告唐酉政此部分所為,係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唐酉政就犯罪事實一㈠7與被告賴振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唐酉政雖非公務員,但其與公務員即被告賴振昇共犯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詐取財物犯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唐酉政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⒊被告唐酉政就所犯上開洗錢與貪污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唐酉政就犯罪事實一㈠4在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92
年2月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4項後段規定,就該部分減輕其刑。被告唐酉政就犯罪事實一㈠7,不具公務員身分,因與公務員共同實行,仍以共同正犯論,惟依其參與犯罪程度,惡性較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唐酉政與公務員賴振昇共同詐取差額地價補償款,固
值非難,惟念其非主嫌,僅配合持登載不實之補償費聯單詐領款項,且僅分得款項占詐領款項之比例甚微,本院衡酌各情,認其犯罪情節,依一般社會之客觀觀察,縱經前開減刑後,如仍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有情輕法重之憾,顯堪憫恕,爰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一㈠7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⒍被告唐酉政就犯罪事實一㈠7所分得財物為12,000元,雖
在5萬元以下,惟其與被告賴振昇詐得財物總數已逾5萬元,自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關於被告林祖健部分:
⒈核被告林祖健就犯罪事實一㈠8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林祖健、與賴振昇、陳天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林祖健雖非公務員,但其與公務員即被告賴振昇共犯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詐取財物犯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祖健就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⒉ 林祖建 有如犯罪事實一㈠8前段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祖健於偵查中就本件犯行坦承不諱,並於原審中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財物,有其提出之郵政匯票及執據在卷可稽,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林祖健,不具公務員身分,但因與公務員共同實行,
仍以共同正犯論,惟依渠等參與犯罪程度,惡性較輕,爰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祖健刑有加減,且有2以上減刑條件,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⒌至辯護人於原審中雖曾主張上開被告犯罪所得在5萬元以
下,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固為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所明定。惟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應負共同責任,其個人所分得財物或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雖在5萬元以下,或個人縱未分得或圖得任何財物及不法利益,然共犯者間所得或圖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總數如超過5萬元,縱屬情節輕微,仍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祖健雖僅分得財物2萬4,272元,惟被告林祖健與被告賴振昇等人詐得之財物總額已逾5萬元,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原審論斷之適否㈠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被告吳宗敬就犯罪事實一㈠1、犯罪事實二㈠7、及被告林祖健部分犯罪事證明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4條第1項第5款、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3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①被告吳宗敬與公務員即賴振昇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惡性非輕,但考量被告吳宗敬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宣告褫奪公權如上開附表三編號1、3所示;②被告林祖健明知無權請取差額補償費,竟與辦理土地重劃之公務員即被告賴振昇,共同利用公務員職務上之機會,詐取高額差額地價補償費,本不宜寬縱,但念被告林祖健曾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且分得款項尚微,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宣告褫奪公權1年。併就上開2人復說明下列理由欄六所示應沒收之物、及被告吳宗敬、林祖健上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其等係各犯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且宣告刑均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且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所規定輕微案件之處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均不予減刑。暨被告林祖健復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7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臺中分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按,不符合緩刑要件,不得宣告緩刑,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吳宗敬上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二㈠7部分,應構成行賄罪,而非共同收賄罪、及原審量刑過重,有違公平比例原則;被告林祖健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嗣請從輕量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以被告賴振昇、唐酉政部分、及被告吳宗敬就犯罪事實二㈠4、6、8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與連續犯競合,應就所犯之多數罪名,先將其有連續關係者包括的認定以一罪論,然後與相牽連之犯罪比較輕重,適用刑法第55條後段,從較重之一罪處斷;即牽連犯與連續犯競合,以「先連續、後牽連」原則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06號、98年度台上字第5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振昇就犯罪事實欄二㈠1至10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罪;犯罪事實二㈠11所為,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犯罪事實二㈠12,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罪。則被告賴振昇犯罪事實二㈠1至10之10次收受賄賂、犯罪事實二㈠11之1次要求賄賂,有裁判上一罪之修正前連續犯關係;而犯罪事實二㈠1至10之10次收受賄賂、12之1次圖利罪,其方法均為將應繳納土地差額地價款短報,不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土地分配清冊』公文書上,使各該地主得以短繳或免繳該差額地價款,再利用此收受賄賂、或圖利自己,自應依前述原則,先就均有連續關係之收受賄賂、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分別論以連續犯,再並就有牽連關係之圖利罪,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原審判決將被告賴振昇所犯犯罪事實二㈠1至11、及12割裂,予以分論併罰,於法自有違誤;②原審判決對被告賴振昇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個人犯罪所得未予認定,致無法判斷被告賴振昇是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及對犯罪事實二㈠1至3所收受賄款金額有誤,致行賄之人得減免繳納差額地價款,低於行賄款項之不合理現象,亦有未洽;③被告賴振昇於96年7月4日在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㈣、二㈡至㈤之犯行(見96他1269號卷㈡第145至156頁);於96年7月6日在桃園縣調查站就犯罪事實二㈠1至12之犯行(見96他1269號卷二第199至206頁),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員警主動自首其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已如前述,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96年7月16日施行,顯然已符合該條例第6條所規定:「對於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要件,原審判決未予依法減刑,亦有違誤。④就犯罪事實二㈠8部分,被告吳宗敬因前已向地主林盛旺購買該改分配土地之權利,地主林盛旺並未知情、參與乙節,業據被告吳宗敬、證人林盛旺一致供、證述綦詳(見96偵16288號卷㈠第42至43、50至51頁、卷㈡第152頁)。而被告賴振昇亦坦承:伊沒有與林盛旺接觸過;林盛旺是由吳宗敬接洽,伊只有在調查站看過他等語(見96偵16288號卷㈠第46、47頁、卷㈡第152頁),顯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吳宗敬確有與地主林盛旺共同行賄之情,原審判決疏未詳查,認定其2人共犯,亦有未合。⑤被告唐酉政就犯罪事實一㈠4後段所示洗錢行為,應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原審判決未予敘明,亦有未當。又被告唐酉政犯罪事實一㈠4洗錢、及7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同有未洽。是被告賴振昇上訴意旨認本件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減免其刑之適用、被告吳宗敬就此部分請求從輕量刑、被告唐酉政否認違犯貪污治罪條例,雖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即屬不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賴振昇、唐酉政、及被告吳宗敬就犯罪事實二㈠4、6、8部分,暨所定各應執行刑均撤銷改判,爰審酌:①被告賴振昇身為公務員,竟與吳宗敬、唐酉政、林祖健等人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又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惡性非輕,但考量被告賴振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②被告吳宗敬為自己或其他地主逃避繳納差額地價款,竟行賄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實有可議,但考量被告吳宗敬坦承此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③被告唐酉政未深加思索,提供帳戶供賴振昇洗錢,切斷資金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復與公務員即賴振昇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應予非難,但兼衡其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併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又被告唐酉政就犯罪事實一㈠4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易刑處分,無關乎本刑暨罪刑之輕重,毋庸綜合比較),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唐酉政,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4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查:
⒈被告賴振昇下述部分之犯行、唐酉政上開全部犯行、及被
告吳宗敬就犯罪事實4、6、8犯行,其等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中①被告賴振昇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㈣、二㈡至㈤之犯行,係於96年7月4日自首;就犯罪事實二㈠1至12之犯行,係於96年7月6日自首,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自首減刑之要件,應均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1/2;②被告吳宗敬就犯罪事實二㈠4、6、8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1/2。又依同條例第14條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褫奪公權逾1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1年」,則被告吳宗敬此原處褫奪公權1年,爰不再減其褫奪公權期間1/2;③被告唐酉政就犯罪事實一㈠4部分,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1/2。至被告賴振昇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應係自白,而非自首,且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復非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所定輕微案件,依法不得減刑。而被告唐酉政就犯罪事實一㈠7部分,同上不符減刑要件,亦不得減刑。再者,被告賴振昇上開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宣告刑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8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⒉被告唐酉政上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
正公佈施行,依修正後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即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於確定後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賦予選擇權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唐酉政,且此與罪、刑之輕重無關,僅賦予受刑人選擇權而已,應毋庸與前揭修正綜合比較一體適用,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即本院應區分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列,不得併合處罰,留待日後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唐酉政自行選擇是否聲請併合處罰之。
⒊末查,被告唐酉政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刑之宣告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各宣告緩刑4年,犯罪事實一㈠⒎部分之罪刑,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㈢被告吳宗敬上開上訴駁回部分,及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如
主文第6項所示。
六、應沒收之物: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定有明文。共犯貪污罪所得之財物應連帶沒收、追繳,不得分別按個人分得金額諭知,亦不得就共同所得財物對共犯個別重複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997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追繳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追繳主義,於裁判時諭知連帶追繳,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追繳。然該條之規定係以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繳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賄賂應予沒收,不得發還(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賴振昇等人就犯罪事實一㈠1至12所詐得財物共計2,7
92萬8,233元,除李順生已自動繳還2萬510元予桃園縣政府(李順生分得之犯罪所得為20,507元,其繳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金額為20,510元,有郵政匯票可憑《見原審審訴卷㈢第68頁》。惟因李順生與賴振昇於499,997元內須負連帶責任,是其繳還之金額以20,510元計);林祖健已自動繳還2萬4,272元予桃園縣政府,彭興旺自動繳還2萬元予桃園縣政府;被告吳宗敬自動繳還143萬9,712元予桃園縣政府,簡榮華自動繳還1萬2,000元予桃園縣政府外,剩餘未繳回之犯罪所得2,641萬1,739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追繳並發還被害人桃園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於主文中諭知就犯罪事實一㈠7犯罪所得148萬5,568元,以被告賴振昇、唐酉政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就犯罪事實一㈠8犯罪所得42萬元(此所得財物444,272-已繳回24,272),以被告賴振昇、林祖健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就犯罪事實一㈠9犯罪所得55萬1,000元,以被告賴振昇及高玉蘭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就犯罪事實一㈠10犯罪所得37萬6,000元(此所得財物396,000-已繳回20,000),以被告賴振昇、及彭興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就犯罪事實一㈠11犯罪所得49萬9,997元(此所得財物520,507-已繳回20,510),以被告賴振昇、及李順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就犯罪事實一㈠12犯罪所得36萬8,151元(此所得財物380,151-已繳回12,000元),以被告賴振昇、簡榮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各以被告賴振昇之財產抵償之。至被告賴振昇就犯罪事實一㈡所得財物234萬1,756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桃園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就犯罪事實一㈢所得財物75萬8,432元,其中王淑美自動繳還8萬8,432元予桃園縣政府,剩餘67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桃園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被告賴振昇及王淑美財產連帶抵償之;就犯罪事實一㈣所得財物86萬4,612元,其中楊庭珺自動繳還6萬612元予桃園縣政府,剩餘80萬4,000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桃園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被告賴振昇、及楊庭珺財產連帶抵償之。
⒉又犯罪事實一㈠3、4部分,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張國
安、胡澄金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未扣案之偽造「張國安」、「胡澄金」印章各1枚,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亦均宣告沒收。而未扣案之偽造「胡澄金」、「張國安」身分證各1張,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且為被告賴振昇或其共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但上開偽造之身分證既經諭知沒收,已包含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在內,毋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該公印文之沒收。又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已分別交付聯邦銀行、安泰銀行,已非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唐酉政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所得之2萬元,應依92年2月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犯罪事實二㈠1至10、㈡至㈤所示林阿亮、林阿令、呂水城、吳宗敬、游阿萬、賴成、胡澄金、黃金龍、傅王于、陳耀銀、陳耀煙、陳盛祿、謝德森等人,乃交付賄賂之人,非被害人,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渠等所交付之賄賂應予沒收。而犯罪事實二㈠1至11收賄款項如下:⒈及⒉60萬元、⒊10萬元、⒋100萬元、⒌43萬150元、⒍100萬元、⒎500萬元(被告賴振昇分300萬元、吳宗敬分200萬元)、⒏300萬元、⒐163萬8,000元、⒑10萬元、⒒0元(僅到要求賄賂階段),另犯罪事實二㈠⒓所獲不法利益37萬560元,以上犯罪事實二㈠部分犯罪所得合計13,238,710元,及犯罪事實二㈡78萬元、犯罪事實二㈢10萬元、犯罪事實二㈣130萬元、犯罪事實二㈤125萬元之收受賄款,應於所犯各罪項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而被告賴振昇、吳宗敬2人自胡澄金收受500萬元之賄款,應於其2人所犯該罪主文項下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被告賴振昇、吳宗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振昇就犯罪事實二㈠11部分,與負責
查估之大能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能公司)承辦人潘文義謀議,由潘文義把原查估之拆遷補償費自530餘萬元提高至920餘萬元,因認被告賴振昇此亦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罪嫌。惟此部分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潘文義確有將查估之拆遷補償費提高,而構成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詳後被告潘文義「無罪部分」之論述),即難認被告賴振昇有公訴人所指謀議而推由被告潘文義實施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賴振昇共同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此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但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二㈠11、及二㈠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修正前牽連犯、或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再以:被告賴振昇就犯罪事實二㈠12部分,因得知
地主張國安不願領取差額地價補償款823萬8,732元,有意申請改分配土地,遂與張國安謀議,先協助張國安訴願要求改分配土地成功,再於分配土地作業中,分配較張國安原應分配土地面積大、市價約1,500萬元的土地給張國安,使張國安獲得較領取差額地價補償費有近670餘萬元之利差。又被告賴振昇明知張國安於改分配土地後,應繳納差額地價款41萬7,240元給桃園縣政府,惟於「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上,虛偽記載僅需繳納差額地價款4萬6,680元,張國安於87年8月28日繳納上開款項後,共交付賴振昇約120萬元賄賂,因認被告賴振昇此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惟此部分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國安確有行賄120萬元,以獲取「較領取差額地價補償費有近670餘萬元之利差」、「原應繳納差額地價款41萬7,240元,末僅需繳納4萬6,680元」之不正利益,而構成行賄之犯行(詳後被告張國安「無罪部分」之論述),即難認被告賴振昇有相對收賄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賴振昇此部分犯行,此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但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二㈠1至11收受賄賂、犯罪事實二㈠12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有罪部分,分別有裁判上一罪之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㈠賴振昇於辦理「桃園縣第14期大竹㈡市地重劃區」期間,因
得知被告即地主張國安不願領取差額地價補償款823萬8,732元,有意申請改分配土地,遂與被告張國安謀議,先協助被告張國安訴願要求改分配土地成功,再於分配土地作業中,分配較原應分配土地面積大、市價約1,500萬元的土地給被告張國安,使被告張國安獲得較領取上開差額地價補償費有近670餘萬元之利差,又賴振昇明知被告張國安於改分配土地後,應繳納差額地價款41萬7,240元給桃園縣政府,惟於「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上,虛偽記載僅需繳納差額地價款4萬6,680元,被告張國安於87年8月28日繳納上開款項後,共交付賴振昇約120萬元賄賂,因認被告張國安此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罪嫌。
㈡賴振昇於95年辦理「桃園縣第17期楓樹坑市地重劃區」業務
期間,得知高砂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坐落於該重劃區基地上之廠房需辦理查估拆遷補償,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絡之犯意,分別與被告即高砂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顏仲立、被告即負責查估之大能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能公司)承辦人潘文義謀議,由被告潘文義把原查估之拆遷補償費自530餘萬元提高至920餘萬元,被告顏仲立則表示該公司願意支付140萬元賄賂給賴振昇,賴振昇亦允諾將支付被告潘文義50萬元之報酬,但因公告尚未期滿,故回扣金均尚未得手。因認被告顏仲立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罪嫌、被告潘文義則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該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號、97年度臺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依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此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關於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張國安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張國安之供述、證人賴振昇之證述、桃園縣政府地政局重劃課課員賴振昇等詐領差額地價補償款及收賄一覽表、桃園縣第14期大竹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影本、桃園縣政府市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等文件,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張國安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賴振昇前 向伊 表示可以訴願之方式,請求將得領取之補償費改為分配土地,賴振昇表示可由伊代辦訴願,費用為100萬元,伊遂於87年7月6日、87年7月15日分別交付1張面額各為50萬元之支票予賴振昇,嗣訴願成功後,賴振昇表示伊因改分配土地,尚須繳納41萬多元之差額地價款,伊即再開立1張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交付賴振昇,由賴振昇以上開金額替伊繳納差額地價款,餘款作為伊感謝賴振昇幫忙之報酬,被告賴振昇從未告知短報差額地價款之事等語。且查: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
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又收受賄賂罪,須所收之不法報酬,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之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884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5046號、89年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賴振昇於偵、審中雖一再指稱:本件有向被告張國安
收受賄賂云云,然細繹其於96年7月6日桃園縣調查站先供稱:張國安於訴願成功後,伊即作業要改分配土地給他,由於伊改分配給他的土地面積較應分配面積大,所以他反而必須繳納差額地價約3、400萬元給桃園縣政府,伊鑑於有機可乘,便主動向張國安表示,伊可以協助他不必繳納差額地價款,但他需私下給予伊金錢回扣,在他同意後,伊便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上,虛偽記載張國安改分配的土地僅需繳納差額價款約數萬元,事成之後,張國安給予我約1、200萬元的回扣元云(見96他1269號卷㈡第204頁正反面);於96年7月24日桃園縣調查站則改稱:伊同意桃園縣政府地政局重劃科人員劉瑞德等人清算的結果,即張國安原必須繳交差額地價款約41萬7,240元,但伊當時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上,虛偽記載張國安僅需繳納差額地價款4萬6,680元。伊於87年間,主動與不願領取差額地價補償款的地主張國安聯絡,並表示伊可以協助他提出訴願申請改分配土地,且伊計畫要改分配位於桃園縣○○鄉○○段○○○○號、面積549.43平方公尺的土地給他,但因當時該土地市價約為1,500萬元,遠超過張國安可以領取之差額地價補償款823萬餘元,故事成之後,張國安要支付伊1、2百萬元回扣,張國安同意後,伊便順利協助他訴願成功,且如約分配該筆土地給他,加上伊虛偽記載張國安僅需繳納差額地價款4萬6,680元後,張國安亦依約定支付1、200萬元云云(見96偵16288號卷㈠第153反至154頁);於原審審理時再改稱:張國安繳納差額地價補償費前約3、4個月,87年4、5月去張國安公司談,伊告訴張國安可以用他名義去進行訴願,伊幫他寫訴願書,如果核准之後,伊再簽辦改分配土地。當天伊分析改分配土地的情況比較有利,只有當時市價的一半,所以伊請他將獲利部分給伊報酬。卷附支票存根所載87年7月6日、87年7月15日,面額各50萬元,應該是伊簽收的。用途就是張國安上開獲利部分給伊報酬,而且伊幫他去訴願。伊在訴願前就已經決定訴願成功就改分配○○段000地號土地。訴願後也確實按照雙方約定將上開599地號土地分配給張國安。而張國安於改分配土地後,應繳納差額地價款,伊記得有短報,所以張國安才會拿給伊第3張支票金額。
而支票存根所載87年8月20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伊應該有收受,此就是伊幫張國安短報應繳納差額地價款的回扣。伊是做完分配清冊後,才告訴張國安其已經短報了應繳納差額地價款,他才將該支票給伊。伊認為張國安會不會認為伊用另外1個名目跟他要錢,所以應繳納差額地價款不用這麼多,他還是給伊這麼多云云(見原審訴字卷㈡第45至47頁)。嗣旋又翻稱:會跟地主要一半的差額,是短報應繳納差額價款,不是配地部分。本件短報應繳納差額地價應是41萬7240元,張國安會給伊50萬元,可能是伊跟張國安多報他要繳納的差額地價款,依比例計算,應該是跟他講100萬元。當時張國安另外同意100萬元的報酬,只是單純就訴願部分云云(見原審訴字卷㈡第48至49反頁),足認被告賴振昇就對張國安要求賄賂之金額、次數、時機、對應所欲達成之目的(或行政作為)、及有無向被告張國安虛偽高報應繳納差額地價款等各情,前後供述反覆不一,且互核矛盾,則在被告張國安始終堅決否認下,若無確切、積極證據佐證,即難逕採信之。
⒊參酌被告賴振昇係於87年8月11日繕造該不實之「桃園縣
第14期大竹㈡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被告於之前87年7月6日、87年7月15日所簽收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自應非供作該尚未計算、短報應繳納差額地價款之賄賂,暨被告於原審中亦坦承該100萬元,是其替張國安單純訴願之報酬,此與證人張國安始終一致辯稱:賴振昇向伊表示可以協助代辦訴願事宜,改以分配土地方式取代領取差額補償地價款,代辦訴願之費用為100萬元,伊於87年7月6日、87年7月15日先後交付賴振昇面額各為50萬元之支票2張,作為訴願之代辦費等語(見96偵16288號卷㈠第217反至219反、221至222、285至286頁、原審訴字卷㈡第52頁、卷㈢第127頁、卷㈣第13頁反面、本院卷㈡第78頁正反面)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賴振昇所另稱:伊在訴願前就已經決定訴願成功就改分配○○段000地號土地。訴願後也確實按照雙方約定分配之云云,然此亦據被告張國安堅決否認,而卷內亦無該約定時所作成文件、或留存相關資料可佐,依被告前揭有反覆矛盾之指述,自難憑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件非此類訴願案件之首例,臺灣省政府遇此類案件,均援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以土地分配為原則之相關規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桃園縣政府於接獲訴願決定書後,始由承辦土地重劃案之專員,改分配相當之土地以為補償。被告賴振昇承辦此訴願業務,顯不具有特殊專業性,豈能單以「代辦訴願」取得100萬元之報酬?故依受任者處理事項之微,與得受報償之豐相對應,已與常情及行政爭訟案件處理之一般市價顯不相符。再參以被告張國安經營大信公司有成之相當社會經驗,亦排除被告張國安係在智慮淺薄之心理情境下,受賴振昇之誘惑而給付顯不相當對價之可能性。且觀諸卷附林盛旺、游阿萬、賴成等人訴願改分配土地案之訴願決定書,揭示市地重劃分配係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為執法依據,而「同一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之情形,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規定,於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逐宗個別分配,倘其中有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並就仍未達最小分配面積且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的部分,於深度較淺或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之。惟而賴振昇收受10
0萬元支票後,依其與被告張國安事前謀定之計畫內容,為被告張國安簽辦擇定○○段000地號土地作為其分配土地,而非依訴願決定書意旨及當時有效之規定辦理逐宗個別分配,在面積相當之前提下,改分得小面積之多宗土地,實際削減其可獲取之土地利益,致被告張國安於93年間將該筆土地出售予 林昌亮 ,得款14,625,826元,約係訴願前被告張國安僅分得800餘萬補償金之1.82倍,差額逾60
0萬元,此即為被告張國安願給付高額報酬予立於地政局重劃課承辦公務員地位之賴振昇之主要對價,足認被告張國安辯稱:100萬元係單純「代辦訴願」費用,顯不可採。此實係作為請託被告賴振昇在其職掌經辦重劃區地主土地重分配業務時,為張國安擇定該計劃中之○○段000地號土地,作為其分配土地云云,然本件並非被告張國安主動找被告賴振昇協助改分配土地,而其亦非從事土地開發、仲介、買賣等行業,故其對相關重劃土地改分配決定標準及訴願可行性,是否知其詳情,本非無疑。再參以被告張國安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桃園縣政府市地重劃委員會83年第一次會議決議後,重新計算補償現金,爭取領地未果。當時伊因忙於工廠搬遷大陸,對該補償金已忙到忘掉。87年賴振昇告訴伊,並稱願代理訴願,費用100萬元,伊想補償費823萬元,若均無領取幾年後就會充公國庫,失而復得,伊本想用一成80萬元來感謝,此時賴政昇又補充說,訴願不成功,不必任何費用,伊計量後覺得很划算,所以就答應。而以本件第1次訴願失敗、第2次才成功,不可能一開始就與賴振昇談及分配土地、及地價差額之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3頁),則被告張國安一方面基於感謝被告告知其補償費未領、一方面誤認該案件之困難度、及相應被告賴振昇之專業能力,自有應允高額報酬之可能。另徵以土地重劃評定價值較諸市價低,業據被告賴振昇、張國安供述明確,當為各地主尋求改分配土地之動機,然此既為各地主通常之想法,並不足以供判斷各該地主即願違法給付賄款。又台灣地區地價會隨時間不斷增值,檢察官以被告張國安於87年8月11日取得依評定價值核計之原土地地價800餘萬元,與其於93年間出售該筆土地得款14,625,826元之差額,認定被告張國安當時即有逾600萬元之利益,自難採憑。 況衡 以本件被告張國安改分配土地後,依其參與重劃前、後土地之地號、面積及評定價值,重新核估應補繳差額地價僅41萬7,240元,較諸本件其他案件地價差額並不甚大,被告賴振昇若因此可取得2.4倍之100萬元報酬,較諸其他案件僅能取得約差額地價款一半之賄款,被告賴振昇何以不運用此執掌分配土地之機會,逕均以此項標準向其他地主索取賄款,或分配差額地價更大土地予被告張國安,以獲取最大之利益?另依上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並未排除土地集中合併分配,則檢察官亦未能舉證依當時土地已分配、未分配現況,被告張國安確仍可得逐宗個別分配,亦非可採。末衡情提起訴願,要求以改分配土地之方式取代領取差額地價補償費,乃重劃區土地之地主本得行使之合法權利,本件被告張國安欲提起訴願要求改分配土地,顯於法無違,且被告賴振昇替地主即被告張國安代撰訴願狀、收取費用100萬元,基上事證及說明,亦無法證明確與被告賴振昇辦理土地重劃業務有關,而有違法連結,即非違背職務之行為;況被告張國安是否得以改分配土地,乃依臺灣省政府之訴願決果而定,絕非被告賴振昇職務上得以影響或掌控,被告張國安委託被告賴振昇代辦訴願事宜而給付之代辦費用100萬元,並非被告賴振昇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或對價,尚不得謂賄賂,被告賴振昇、張國安自無所謂違背職務行為或收受、交付賄賂之情形,各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第11條第3項、第1項所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交付不正利益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自難以該罪相繩。
⒋又被告張國安於87年8月20日交付被告賴振昇面額50萬元
之支票1張部分,被告賴振昇雖一再證稱:此為短報差額地價款之回扣等語,然被告賴振昇對此前後供述不一,誠如前述,已非可信。而衡情被告張國安倘明知被告賴振昇短報差額地價款,其願意給付被告賴振昇之賄賂金額,理應低於其原應繳納之差額地價款即41萬7,240元,始能達到短報差額地價並短繳款項之實益,絕無以超出其原應繳納金額甚多之50萬元代價,賄賂被告賴振昇短報差額地價之可能?且改分配土地前後之土地地號、面積、評定價值,均攸關地主之權益,一經變動上開數值,即易遭地主查知,則被告賴振昇隱瞞短報差額地價款之實際情況,較諸虛報高額,再收取半數回扣之方式,顯然較不易遭地主察覺。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依卷附系爭土地分配清冊所示,被告賴振昇係於「87年8月11日」繕造;依卷附系爭繳款書所示,被告賴振昇係於「87年8月10日」填發及覆核土地價款繳款單,兩者均有填載「重劃後土地係○○段000地號土地」、「預計應繳差額地價為46,680元」等訊息,並由桃園縣政府於「87年8月13日」以八七府地重字第160605號函同時寄發予被告張國安等,則被告張國安係在「明知」桃園縣政府已核定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確為46,680元之事實後,仍於87年8月28日第三度交付面額50萬元之支票1紙予賴振昇,自係賄款云云,然土地分配清冊於「87年8月11日」繕造,尚須經校對、覆核之程序,何以能提前1天即「87年8月10日」填發及覆核土地價款繳款單,本即有疑。況被告賴振昇既係職掌繕造系爭土地分配清冊、及通知地主繳納差額地價款業務之人員(見本院卷㈠第63頁反面),則其寄發上開函件時是否故意缺件、或提供不同內容之資料寄發,亦不無可能。是依被告張國安於偵、審中迭次表示被告賴振昇到伊家裡,給伊繳款書,說要補繳差額40多萬元等語(見96偵16288號卷第286頁、本院卷㈡第78頁反面),在別無確切反證推翻下,自不能謂非屬真實。
⒌基上,本件此部分僅有共同被告賴振昇前後反覆、矛盾之
指述,遍閱卷證並無任何事證可資佐證,委不足採。至桃園縣政府地政局重劃課課員賴振昇等詐領差額地價補償款及收賄一覽表,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所繪製,僅為案件移送時供參考之相關資料整理表格;而桃園縣第14期大竹㈡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影本、桃園縣政府市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僅能證明被告賴振昇確有短報被告張國安之差額地價款之事實,均無從據此證明被告賴振昇、張國安分別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1條第1項、第4項之行賄罪。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方法,尚無從使本院得被告張國安犯行賄罪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國安確有違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原審基此以不能證明被告張國安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顏仲立、潘文義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告顏仲立、潘文義之供述、證人賴振昇之證述、桃園縣政府地政局重劃課課員賴振昇等詐領差額地價補償款及收賄一覽表及桃園縣政府公告高砂紡織公司建築物拆遷補償費清冊影本等文件,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顏仲立、潘文義均堅決否認有何違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被告顏仲立辯稱:賴振昇多次向伊表示可高估高砂公司拆遷補償費,欲索取回扣,惟伊均未答應,且伊僅為公司協理,無權代給予賴振昇回扣,賴振昇未曾交付伊拆遷補償費僅為500多萬元之查估報告,伊亦未曾表示高砂公司可給付140萬元回扣等語。被告潘文義則辯稱:伊所出具之查估報告並無查估不實,賴振昇亦曾未允諾給付伊50萬元報酬等語。且查:
⒈證人賴振昇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次去現場做查估作
業時,伊曾與顏仲立、潘文義討論高砂公司拆遷補償事宜,伊向顏仲立詢問倘伊提高補償費,高砂公司是否願意給回扣,顏仲立表示應該可以,潘文義也同意配合提高查估補償費。原本潘文義查估之拆遷補償費為520萬或530萬元,灌水後之拆遷補償費為900多萬元,虛偽提高380萬元,伊有請潘文義送2份查估清冊,一份是核實查估之清冊,一份為灌水清冊,潘文義交付兩份查估報告後,伊再將清冊拿給高砂公司看,讓高砂公司知道拆遷補償費灌水後,金額提高380萬元, 嗣顏仲立 表示高砂公司願意給付伊140萬元回扣,伊即將核實報告銷毀,並向潘文義表示要給潘文義50萬元云云(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01至106頁),然依被告賴振昇於偵查中供稱:顏仲立好像有提到高砂公司當時是總經理或董事長做主等語(見96偵16288號卷㈡第96頁),核與被告顏仲立所辯相符,對照被告賴振昇就第一次去現場做查估作業時,均未表示被告顏仲立被動受其要求賄賂時,有請示過該公司總經理或董事長即行應諾,令其身分成非傳達訊息者,而係決定、應允行賄之期約者,已非無疑。另就被告潘文義如何答應虛偽提高查估補償費之過程,乃特意描述:潘文義點點頭,伊並未與潘文義談如何將補償金額灌水,僅提及面積、建材會影響查估金額;在顏仲立答應給伊140萬元後的幾天,伊就跟潘文義講他多少錢,他沒講不同意,只回喔,默認的樣子,伊的認知上,他是同意這個金額等語(見原審訴卷㈡第105頁、96偵16288號卷㈡第69頁),則本件查估作業因係採逕行採購(參原審訴字卷105反至106頁),被告潘文義是否迫於形勢點頭、回應「喔」?是否有真意配合虛偽高估拆遷補償費?而若確有兩份查估報告,究係何者真實?亦非毫無疑義。況遍觀全卷,並無證人賴振昇所指拆遷補償費金額為500多萬元之查估清冊或查估報告,無從查證潘文義就高砂公司之查估過程,是否曾出具兩份拆遷補償費金額不同之查估清冊,亦無從認定被告潘文義確有不實高估高砂公司之拆遷補償費,自難率以證人賴振昇之上開證言,逕為被告顏仲立、潘文義之不利認定。
⒉參酌當時高砂公司之查估補償作業,原第一次委託被告潘
文義所任職之大能公司辦理查估,因高砂公司廠房分屬不同結構之同棟廠房,按面積比例扣○○○鄉○○段(以下稱同段)180、182地號等2筆土地地上物補償費後(180、
182地號分別為123萬5,627元、96萬6,935元,合計220萬2,562元),同段79、176、177、179、181、183、184及184之1號等8筆土地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費為706萬4,847元。嗣桃園縣政府於96年8月16日,再委託 蔡明沛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辦理第二次查估業務,該事務所查估之金額依全區查估面積扣除同段180、182地號等2筆土地地上物面積,再依「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規定計算補償金額,經核算後,同段79、176、177、179、181、183、184及184之1地號等8筆土地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費為741萬4,720元。又大能公司所查估之補償金額(即被告潘文義出具之查估結果),係依建物構造計算拆除補償費用,而蔡明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計算之補償總額,係以全區面積直接扣除180、182地號等2筆土地地上物面積後,加計門面整修費計算所得,故第二次查估金額略較第一次查估為高,上開2次查估均依桃園縣自治條例評點標準計算,尚屬合法合理等情,有桃園縣政府98年4月8日府地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檢附之大能公司所出具之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調查估價表、蔡明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建築物改良物救濟清冊、查估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㈢第218至240頁)。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質疑稱:⑴上開函文說明就大能公司係以「按面積比例扣除同段180、182地號等2筆土地地上物補償費」、抑或「依建物構造計算拆除補償費用」之方式得出系爭拆遷補償費為706萬4,847元,顯已前後說理不一。且所附大能公司出具之上開補償清冊、估價表,均未顯示大能公司「按面積比例扣除同段180、182地號等2筆土地地上物補償費」、抑或「依建物構造計算拆除補償費用」之計算軌跡,復未見記載該扣除之計算基礎,自難憑信;⑵依蔡明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查估報告所示,系爭拆遷補償標的,係一間磚造(1B磚造)倉庫、一間中重量鋼骨造倉庫及一鋼骨造門面;大能公司出具之調查估價表,則認系爭拆遷補償標的,係兩間中重量鐵骨廠房及一間輕重量鐵骨廠房。若蔡明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述,確係系爭拆遷補償標的之實況,則被告潘文義將「系爭拆遷補償標的,係兩間中重量鐵骨廠房及一間輕重量鋼骨廠房」之不事實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即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內,已構成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云云。然大能公司係以整體建物(A1、A2、A3)構造計算拆除補償費用,再按(在系爭地號上A1、A2、A3建物所佔)面積比率,扣除同段180、182地號等2筆土地地上物拆除補償費計之,有大能公司95年8月出具之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27至129頁,計算軌跡、基礎見第129頁),則檢察官前指桃園縣政府上開函文,前後說理不一、且出具之補償清冊、估價表均未能顯示記算軌跡,或計算基礎云云,尚有誤會。另蔡明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查估報告所示,系爭拆遷補償標的,有一間磚造(1B磚造)倉庫、一間中重量鋼骨造倉庫及一鋼骨造門面,固然屬實,惟此僅屬該報告中「建物重建價格欄」部分,另外,尚有「附屬建物重建價格欄」(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34至146頁)部分,且對照所附查估照片所示,該「附屬建物」應係一鐵架、石板、石綿瓦等搭建之建物(參原審訴字卷㈡第139至140頁),即與大能公司查估報告所揭有三棟建物廠房,難謂不同。再者,依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運用需知,雖已將各類房屋主要構造定義說明(參原審審訴卷第238至240頁),然大型廠房,是否一次建築完成、還是逐次擴建,各次運用之建築材料是否均同及其比率,自均會產生對房屋種類評定上之困難,此觀蔡明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查估報告中之查估照片,無論倉庫1、倉庫2、及附屬建物,均有水泥搭建部分、鐵架搭建部分即知(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37反至140頁),顯難單憑大能公司、與蔡明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評定上之差異,逕認被告潘文義查估報告不實。況衡情被告潘文義上開查估金額,既低於蔡明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之查估金額,且合於桃園縣自治條例評點標準之規定,殊難認有潘文義所出具之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有何不實或高估拆遷補償費之業務登載不實情形甚明。
⒊又證人賴振昇雖證稱顏仲立將兩份金額不同之查估清冊回
報高砂公司後,曾向伊表示高砂公司可給付140萬元回扣等語,然此為被告顏仲立所否認,且被告潘文義亦否認曾出具兩份查估清冊予被告賴振昇,此部分僅有共同被告賴振昇之指述,遍閱卷證亦無任何事證可資佐據,已難確認其事實。再者,本件復無從認被告潘文義就高砂公司拆遷補償費確有高估而出具虛偽不實之查估報告,已如上述,則被告顏仲立是否有因潘文義不實高估高砂公司之拆遷補償費而與被告賴振昇期約140萬元賄賂,亦屬有疑。
⒋至桃園縣政府地政局重劃課課員賴振昇等詐領差額地價補
償款及收賄一覽表,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所繪製,僅為案件移送時供參考之相關資料整理表格;而桃園縣政府公告高砂紡織公司建築物拆遷補償費清冊影本,僅能證明被告潘文義確有出具高砂公司拆遷補償費為9,267,40
9元之查估報告,惟無從證明被告潘文義、顏仲立有何業務登載不實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之行賄罪。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方法,尚無從使本院得被告顏仲立犯行賄罪、被告潘文義犯共同收賄罪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顏仲立、潘文義確有違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原審基此以不能證明被告顏仲立、潘文義犯罪,而諭知其等均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後段、第15條、第17條,92年2月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後)第28條、第216條、第213條、第212條、第210條、(修正前、後)第31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後)第55條、(修正前、後)第37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9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9條、第11條、第1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明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附表一:
┌──┬──────────────┬─────────────┐│編號│文書名稱│被偽造之署押(含簽名及印文││││)│├──┼──────────────┼─────────────┤│1│聯邦銀行客戶中文資料及存款印│偽造「張國安」之簽名1枚、│││鑑卡│印文2枚││├──────────────┼─────────────┤││聯邦銀行申請書│偽造「張國安」之簽名2枚、││││印文2枚│├──┼──────────────┼─────────────┤│2│安泰商業銀行印鑑卡│偽造「胡澄金」之簽名1枚、││││印文2枚│└──┴──────────────┴─────────────┘附表二被告賴振昇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之主刑與從刑│├──┼─────────┼──────────────────┤│1│犯罪事實一㈠1至12│賴振昇共同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壹萬壹仟柒佰叁拾玖元││││,應追繳發還予被害人桃園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伍仟伍佰陸拾捌元,以其與唐酉政││││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元,以其與林祖健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元,以其與高玉蘭││││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元,以其與彭興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以其與李順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壹佰伍拾壹元,以其││││與簡榮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壹萬壹仟零貳拾叁元,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偽造之「張國安」印││││章壹枚、身分證壹張、偽造之「胡澄金」││││印章壹枚、身分證壹張、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張國安」署押叁枚及印文肆枚、「││││胡澄金」署押壹枚及印文貳枚,均沒收。│├──┼─────────┼──────────────────┤│2│犯罪事實一㈡│賴振昇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叁││││拾肆萬壹仟柒佰伍拾陸元應予追繳,並發││││還予被害人桃園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犯罪事實一㈢│賴振昇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拾伍日,褫奪公權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柒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予被害人桃園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王淑美之財產連帶抵償之││││。│├──┼─────────┼──────────────────┤│4│犯罪事實一㈣│賴振昇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拾伍日,褫奪公權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肆仟元應予追繳,並發││││還予被害人桃園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楊庭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5│犯罪事實二㈠1至12│賴振昇共同連續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叁萬捌││││仟柒佰壹拾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其中新臺幣伍佰萬元,以││││其予與吳宗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新││││臺幣捌佰貳拾叁萬捌仟柒佰壹拾元,以其││││財產抵償之。│├──┼─────────┼──────────────────┤│6│犯罪事實二㈡│賴振昇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捌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犯罪事實二㈢│賴振昇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犯罪事實二㈣│賴振昇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犯罪事實二㈤│賴振昇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三被告吳宗敬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之主刑與從刑│├──┼──────────┼──────────────────┤│1│犯罪事實一㈠1│吳宗敬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壹年。│├──┼──────────┼──────────────────┤│2│犯罪事實二㈠4、6、8│吳宗敬共同連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3│犯罪事實二㈠7│吳宗敬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賴振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四被告唐酉政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之主刑與從刑│├──┼──────────┼──────────────────┤│1│犯罪事實一㈠4│唐酉政洗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犯罪事實一㈠7│唐酉政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伍仟伍佰陸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桃園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賴振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五:
被告林祖健部分┌──┬────┬───────┬────────────────┐│編號│被告│犯罪事實│宣告之主刑、從刑、緩刑、期間與所│││││附條件│├──┼────┼───────┼────────────────┤│1│林祖健│犯罪事實一㈠8│林祖健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應予追繳發還桃園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賴│││││振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98年4月22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洗錢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