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宜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宜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陳宜秋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陳宜秋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01號裁定停止戒治,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4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20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於92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2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①);續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及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②);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0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編號③);繼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④);再於96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⑤);更於97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⑥)。上開編號①、②所處之罪刑,以及上開編號
③、④、⑤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27號裁定分別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再與編號⑥所處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7年4月17日入監執行,迄於99年11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2月3日下午2時35分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蘆竹鄉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2月3日上午6時20分,在桃園縣○○鄉○○路與海湖橋路口處,因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為警緝獲,且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宜秋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1年12月14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