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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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41號原告 章守國 被告 張妙玫 即TJO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5月2日在印尼國結婚,並約定婚後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同住,嗣被告於97年12月19旬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婚後感情初尚融洽,惟被告竟於98年2月16日無故擅自出境返回印尼後,即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離婚之民事訴訟,訴請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公證結婚證書各1份為證,雖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然兩造於結婚時已約定婚後以原告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11樓為共同之住所地,故其離婚事件依上揭法律規定,自應適用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五、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先敘明。
六、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仍續中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七、嗣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擅自於98年2月16日出境返回印尼後,即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前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據原告所舉證人 章麗玲 即原告之姐姐到庭證稱:「兩造結婚之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我有見過四、五次面,被告為什麼會離開,我也不知道原因,被告來臺灣住了一個多月就走了。」等語明確在卷(詳本院卷第89頁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又被告自98年2月16日出境後即未入境之事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1月25日移署出 管貞 字第0990172637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14至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誠摯情感為基礎,以雙方相互扶持、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而本件被告無故離家,迄今仍行方不明,對原告之生活置之不理,已兩年有餘,致原告長期缺少配偶之陪伴與扶持,足認兩造已失去維繫婚姻之互信互諒之基礎,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原告同一處境,均應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難期兩造尚有復合之可能,確堪認定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揆諸上開律規定與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所示,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於法洵屬有據,所訴自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另主張有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之離婚事由等情,然因被告之行為已符合同條第2項之法定離婚事由,本院自無庸再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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