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4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85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林世聰因無代步工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5日,在高雄市橋頭區橋頭捷運站旁,見 李淑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有機可趁,遂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扳手1支,插入該機車電門鎖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嗣經警於
100年4月7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後港巷涵洞旁攔檢,查獲該車係屬贓車,並當場扣得十字扳手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林世聰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淑玲於警詢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世聰行竊時所持之十字扳手,為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僅因欠缺代步工具,即恣意持兇器行竊,顯然無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物品亦經發還予被害人取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十字扳手1支,為被告於路邊拾得,並據為己有,再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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