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已有一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猶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已致倒車時擦撞後方之路邊所停車輛,又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
0.27毫克,併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06號被告黃文全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東勢鄉○○路00號居桃園縣龜山鄉○○○○街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全前曾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2919號判決罰金新臺幣9萬元,業於民國97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1年12月18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街00號1樓居所飲酒後,因飲酒逾量,已無法安全駕駛,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行經桃園縣龜山鄉中興路166巷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擦撞 陳勝安 停放路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文全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是因為下雨天才會發生車禍云云。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條文內所稱不能為安全駕駛者,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作成一普遍參考數值如下: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百分比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構成本罪(參法務部88、5、18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經查,被告於101年12月18日晚間9時24分許施測之酒測值顯示為每公升0.2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禁止駕車標準,有酒精濃度測定單1紙在卷可證;且被告於肇事後由警員所作之觀察及測試,顯示其有「多語」之觀察結果,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駕駛汽車上路,於上開時地,不慎與陳勝安發生車禍之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經傳喚證人即承辦員警 何俊銘 到庭具結證述:當時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有多話現象,本件車禍發生原因很明顯是因為被告酒醉,因為那條路算蠻寬,車子也不多,天候稍微毛毛雨,路燈算蠻亮的,正常來講不致於發生擦撞等語,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8張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確因飲酒後駕車以致肇事。綜上,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其生理狀態係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檢察官黃怡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方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