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98號公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5弄46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043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9日下午,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駛至山腳路4段212號東山國小前時,不慎自後擦撞同向行走於路旁之甲○○身體左側,致甲○○倒地,受有左側肱骨幹骨折、左耳後頭皮血腫、大腿瘀青及擦傷等傷害(乙○○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乙○○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亦未救護傷患並報警處理,逕駕車駛離現場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於同日21時許通知乙○○到案。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證情節相符,復有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8幀、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被告既駕車與告訴人甲○○發生碰撞,對告訴人當場受有傷害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車離去,是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
(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點第2項參照)。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年事已高(現已72歲),其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有調解書
1紙附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宥被告(檢察官亦據此為被告求請法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錫威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