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9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水管鉗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有6次竊盜前科,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港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入監服刑後,甫於民國94年1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於95年6月30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9月28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案上訴期間內之95年9月25日上午9時2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水管鉗1支,至乙○○位於彰化縣○○鄉○○街○○號之住宅,未經同意即打開未上鎖之大門進入該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之房間,再以上開水管鉗撬開房間內衣櫃之抽屜(毀損部分未經告訴),竊取乙○○所有之金飾盒1個(包括外包裝之布製紅袋1個)得手(起訴書誤載內有金戒指1枚)。嗣隨即為乙○○當場發現,報警處理,並大喊捉賊,甲○○聞言雖即逃逸,惟仍在住宅外不遠處遭乙○○追上而逮捕,此時警方獲報後亦到達現場,當場扣得甲○○所有,供其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水管鉗1支,及竊盜所得之金飾盒子1個(包括外包裝之布製紅袋1個,業經乙○○領回)。
二、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本案之證據;㈠犯案現場及查獲照片5張。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㈣犯罪現場圖1紙。
㈤扣案之水管鉗1支。
㈥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四、至公訴人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同時竊得金戒指1枚,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還沒打開金飾盒子就被被害人抓到,伊隨即將金飾盒子交給被害人,被害人打開盒子時,裡面本來就沒有金戒指等語。查:被告係於犯罪現場為被害人發覺並追捕,並隨即在住宅外遭逮捕,當時警方亦已到場,被告交出金飾盒子時,金飾盒子是否還裝在袋子內,及是否沒有打開,其不記得了,但警員當場打開時就沒有金戒指了,且當時警員有搜索被告身體,也沒有發現金戒指等情,業具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審判筆錄第4-6頁),是就上開金飾盒子內裝有金戒指1枚乙節,除被害人之陳述外,既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曾於竊得金飾盒子後,打開金飾盒子取出其中之金戒指之行為,則被告是否竊得金戒指1枚,即有可疑,而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被告未竊得該金戒指1枚),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又破壞衣櫃抽屜之鎖,尚非破壞安全設備(參司法院(70)
廳刑一字第1205號及(72)廳刑一字第163號),故被告之行為不成立破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併此敘明。
㈢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港簡字
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入監服刑後,已於94年1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9次竊盜前科及傷害、毒品等前科,素行不
良,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最近一次竊盜案件,甫於95年6月30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竟於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前三日,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被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輕忽法律規範,實有施以長時間監禁以矯正之必要,惟念及本次竊盜財物價值非鉅,並經被害人領回,及犯罪後於偵、審時均自白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㈤扣案之水管鉗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