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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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568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斗簡字第624號),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乙○○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
94年11月22日及23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於同日取得門號
SIM卡後在臺中市○○路及臺中市某處,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30歲,綽號「 阿強 」之成年男子。
㈡詐騙集團成員係於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中獎後,將乙
○○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提供予甲○○,佯作為甲○○聯絡確認中獎及辦理領取獎金事宜之電話,待甲○○撥打上開電話,詐騙集團成員再佯稱係律師及其他中獎人,使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而遭詐騙新臺幣67,000元。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亦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
㈡刑法第30條雖就幫助犯之法條文字為部份修正,然此修正僅
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
1項為新舊法有利之比較(該條修正理由及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2項之意旨參照)。㈢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部分,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3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已有不同。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㈣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4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
四、量刑理由:㈠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助長詐騙集團之犯罪,造成警方追查實際
犯罪行為人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危害性,惟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本次犯罪並未獲得利益,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點第2項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為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