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上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37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5弄46號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一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確有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行,雖以:伊與被害人已成立調解,又逢配偶死亡,經濟現況不佳等情詞,上訴請求本院對其為緩刑之宣告。惟本案被告在本案發生之前,另亦有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駕車在彰化縣○○鎮○○路○○○號前,因過失自後追撞被害人 粘韋 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粘韋與其配偶 粘劉彩雲 (現已死亡)人車倒地,因而受傷,被告亦在肇事之後逃逸,上開過失傷害及駕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犯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以該院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一八一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且定此部分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後經本院九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七號刑事判決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駁回檢察官上訴,其中之過失傷害罪已經判刑確定),此情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審酌上情,縱使被告於本案已就過失傷害之民事賠償責任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亦難認其就駕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犯行,即無再犯之虞。本院仍認不宜於本案對告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紹良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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