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609號原告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72年06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
三子女 張淑惠張淑鳳張仰順 ,婚後原告為家管,而被告工作一直不穩定(泥水工人,打工性質,工作時有時無),惟生活原尚稱平順融洽;豈料,其後被告竟染上毒癮,亦曾因此入監服刑,並有酗酒、賭博之情況,情緒暴烈易怒,時常酒後即對原告和三名子女施暴、辱罵,或搗毀家中物品,家人若在就寢,被告便會將家人全部叫起,大聲咆哮,甚至連被告之父母都曾遭被告毆打,鬧得全家人不得安寧,家人均有嚴重精神壓力,惟恐被告有任何不順心之情況,痛苦萬分。於80年左右(約大女兒八歲時),實因被告施暴之情況已嚴重危及原告之生命安全,原告不得已只好逃離,當時因經濟問題,原告無法將子女均一同接出同住,惟仍時常私下與三子女聯絡,關心其生活等狀況,於89年間(大女兒升高三時),三名子女也無法再忍受父親之打罵,均搬出與原告同住,當時長子張仰順曾因不捨原就讀之學校,離家後又回被告家,卻遭被告痛毆,該次情況嚴重到彰化縣社會局人員均出面,將長子緊急安置到寄養家庭住宿一、二天,事後由原告接回同住。
㈡原告離家後,被告亦無要原告回家之意願,甚且於86年至89
年間,另有同居之女友(其後因子女也逃離被告住所,故無法得知是否仍繼續同居)。自原告80年離家,迄今15年,兩造形同陌路,互不往來。
㈢綜上,被告酗酒後即會辱罵和毆打原告和三名子女,且有毒
癮和賭博惡習,且自80年起即已不同居,多年來亦不相往來,形同陌路,足證感情早已蕩然無存,婚姻之破裂已無法彌補。乃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係於72年06月27日結婚,詎婚後被告酗酒後即
會辱罵和毆打原告及三名子女,且有毒癮和賭博惡習,而兩造自80年起即已不同居,多年來亦不相往來,形同陌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三件為憑,並經證人張淑鳳(即兩造所生女兒)到庭證述:『從我念國小的時候我親眼看到爸爸會打媽媽和我們小孩,爸爸大部分有喝酒就會打人,他工作不穩定,而且常常酗酒,有時候在家裡喝,有時候在外面喝,他喝酒後有時候喝醉也打人,沒有喝醉也打人,我爸爸他打人是沒有理由的,而且甚至還會砸東西,而且他也會在我們鄰居家賭博,我親眼看到過,他幾乎天天去賭博,他回來的時間是半夜,我們都睡覺了。我在念高一、二的時候我們小孩才沒有和爸爸同住,媽媽是在我唸國小的時候就離開了,是因為受不了爸爸長期毆打他。我們家庭的經濟都是靠奶奶在支應。我們小孩子約在八十九年或九十年,因為爸爸向我們要錢,因為當時我和姊姊半工半讀,我有給他錢,可是他嫌不夠,還向我們要,他要打我們,所以我們就逃走了,之前也曾經發生過,但是這次我們受不了就逃走了。』,及證人乙○○到庭證述:『我人是住在台南,原告是住在彰化,他如果被他先生打,他都會打電話給我哭訴,有時候被打的嚴重,也會跑到台南我家去躲一、二天,我都在勸他回去,因為她要養小孩,甚至於原告也會向我借錢,因為她先生都沒有在工作。我曾經親眼看見原告帶著傷來找我,而且後來愈來愈嚴重,當時小孩很小,原告也會帶小孩去我那邊,小孩也都說連他們都被打。原告在八十年就離開被告,他會離開是因為他被打的很嚴重,他離家後住在新營,我有去看他,當時我也是住在新營。』等情明確,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查核結果,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作何抗辯,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係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若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及依客觀之標準,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次按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查:本件兩造婚後,被告於酗酒後即會辱罵和毆打原告及三名子女,且有毒癮和賭博惡習,而兩造自80年起即已不同居,迄今已逾15年餘等情,是兩造婚姻誠摯、互信、互諒、互愛基礎顯已動搖流失,實難期冀兩造婚姻完美永續,依社會通常觀念,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堪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重大事由之發生,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一方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訴請離婚,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月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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