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3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零點貳貳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柒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5年3月底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同時取得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22公克,空包裝總重0.7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而持有之。嗣於95年4月4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租屋處,為警執行搜索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而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
0.22公克,空包裝總重0.75公克),扣案之白色晶體3包,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18日調科壹字第140012890號鑑定通知書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年9月27日(95)安鑑字第01643號鑑驗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3包,乃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想像競合犯之規定,現行刑法第55條雖增列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持有前開毒品,顯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1元以上3元以下,再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將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前段規定,其最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毒品海洛因3包(含與第一級毒品無從析離之包裝袋,合計淨重0.22公克、空包裝總重0.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分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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