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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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5號原告 葉德榮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4年2月2日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4年2月2日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4年1月4日22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街○號處,因排氣管有「擅自變更排氣管原規格設備」之違規,遭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查獲,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製開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104年2月3日,惟原告於104年1月8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決書漏引第2項)規定,於104年2月2日以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責令改正。原處分已於104年2月2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係將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排氣管更換較好、耐用的材料,而未有噪音或影響行車安全之虞,且員警執行改裝排氣管取締過程,僅能就「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者」進行開單取締,如以擅自改裝排氣管,影響行車安全為由開單舉發,依法無據;又在沒有使用儀器且必須領有合格證書檢測人員在場檢測時,員警不能單憑直覺或現場判斷開單舉發,系爭舉發通知單屬不當舉發,於法未合。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以:員警於上揭時、地發現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確有擅自變更排氣管設備,以致隔熱裝置無明顯包覆,易生燙傷影響行車安全,此有系爭機車照片4張可憑,本件違規屬實,依法舉發尚無不當。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並應責令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5汽車設備規格變更規定第4點關於機車排氣管設備變更得不經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但變更或改裝、加裝後應符合「1.應有排氣系統隔熱防護裝置、2.排氣管尾端出口應位於車輛後方、3.在平坦地面上兩輪著地時,排氣管尾管出口角度不得傾斜高於水平線;排氣管尾管離地高度逾1公尺者,其尾管出口角度應低於水平線。」其中1、2項部分自96年1月1日起列為臨時檢驗項目,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採證相片4張、系爭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查時所騎乘之機車,有更換排氣管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採證相片4張在卷足按,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4項規定,汽車設備規格之變更應符合附件15之規定,依上,其中就機車排氣管設備部分則明訂變更、改裝、加裝後應符合「應有排氣系統隔熱防護裝置」,足見隔熱防護裝置(即防燙蓋)核屬排氣管設備之一部分。復參諸交通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所頒定「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之附件12「機器腳踏車排氣系統隔熱防護裝置」之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系統於正常騎乘或停放狀態,無觸碰乘員或行人肢體情形者,得免本項隔熱防護裝置檢測,顯見機器腳踏車安裝「排氣系統隔熱防護裝置」,係避免排氣管於正常騎乘或停放狀態時,碰觸乘員或行人之肢體,以防乘員或行人之肢體遭排氣管之高溫傷害,進而確保行車安全,否則一旦有未依規定裝置或因故毀損、脫落時,即無法達到防止乘員與行人遭受排氣管高溫所傷害之目的,進而影響行車安全。原告既經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並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相關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觀之採證照片,系爭機車變更排氣管後,其隔熱防護裝置無法包覆排氣管,致使部分排氣管欠缺隔熱防護裝置,在客觀上確有隨時可能使乘員或行人不慎遭高溫排氣管外殼燙傷之虞,堪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確有排氣管設備擅自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之違規行為。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人,竟擅自未依規定變更排氣管原有規格,任令屬排氣管設備一部分之隔熱防護裝置不全,致影響行車安全,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則員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5汽車設備規格變更規定第4點規定將排氣管設備變更後之「應有排氣系統隔熱防護裝置」進行檢驗取締,於法有據。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原告900元罰鍰,並責令改正,核無違誤。
(三)又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排氣管確有變更,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觀諸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機車之隔熱防護裝置顯然無法包覆排氣管前後兩端,無從達致不碰觸乘員或行人肢體之目的,此由肉眼觀之一望即瞭,自無需儀器設備或領有合格證照之檢測人員協助始能判斷之情事,原告主張員警不能單憑直覺或現場判斷開單舉發云云,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致影響行車安全(原處分漏載致影響行車安全)」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原告罰鍰900元,責令改正,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梅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