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5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鈺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鈺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鈺涵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凌晨2時許起至3時止,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店內,飲用米酒3至4瓶及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行經臺中市中區中華路1段與成功路交叉路口時,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氣,於同日凌晨4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曾鈺涵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員警職務報告(速偵卷第23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速偵卷第37至39頁)。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速偵卷第53
頁)㈤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速偵卷第55頁)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速偵卷第45至47頁)。
㈦現場照片3張(速偵卷第41至43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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