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29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魏錦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22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緝字第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魏錦梅緩刑伍年,魏錦梅並應向被害人 王秋平 支付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民國99年11月起,至
106年10月15日止,每月1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整,若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即上訴人魏錦梅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王秋平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及說明被告之犯罪行為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惟被告因上開犯罪,前經原審於91年6月26日依法通緝在案,而被告未能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自動於96年12月31日前歸案接受本院審理,依該條之規定,自不得予以減輕其刑,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稱:本件經原審判決後,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不願追究,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因而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不符比例原則為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為由,均應予駁回,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魏錦梅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爰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所犯上揭詐欺犯行,並已於99年10月21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分期付款方式損害賠償126萬元(其分期付款方式詳本院和解筆錄所載),此有和解書、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並經告訴人於本院99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期日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願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明確,由此顯見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鉅,經此次偵審、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本件所受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詐欺告訴人王秋平之款項為170萬元,除已於99年7月至10月間共償還10萬元外,尚積欠160萬元,並經被告與告訴人於99年10月21日同意以126萬元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需向被害人即王秋平支付126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給付方式:自民國99年11月起,至106年10月15日止,每月15日前給付1萬5千元整,若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得作為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併予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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