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839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54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偵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何時將該車送至修理廠修理,判決並未認定,再者,證人即修理廠負責人甲○○於原審中之證詞,並未提出車損照片加以佐證,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被告迄今尚未清償分期給付款項,亦未陳明該車下落,顯亦有將該車處分(隱匿)之行為云云。
三:本院經查: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堅決否認有故意將U7-4938號自小客車遷
移或處分(隱匿)行為,辯稱:伊因在91年間駕駛U7-4938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後,損壞嚴重,即自行將該部汽車送至甲○○之汽車修理廠修理,迄今該部汽車仍停放在該汽車修理廠等語,證人即修理廠負責人甲○○於原審中到庭結證稱:「被告之車輛(U7-4938號)因車禍拖至修理廠因引擎破掉不能修復,車輛跟車牌都在伊的工廠至今」等語(見原審卷2第15頁),其於本院復再證稱:「當時被告的車送到伊那邊沒有修車,因為引擎破裂,車子還在那裡,91、92年間的時候就由拖車把他送過來」等語(本院卷18頁),而U7-4938號自小客車確因車禍損壞嚴重停放在甲○○經營之汽車修理廠,亦有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丙○○提出之U7-4938號(引擎號碼4G92D064926號)自小客車照片5張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25至29頁),從而,被告所稱本件乃因車禍故將車輛停放於修理廠,並非故意將車輛遷移他處之辯解應可採信。足認被告並未有意圖不法利益而擅自遷移或處分標的物之情事,此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㈡至於被告尚剩下9期之款項未繳納,應屬被告於民法上之債
務不履行問題,屬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民事紛爭。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將U7-4938號自小客車遷移或處分事實,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論被告有公訴人指摘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本件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開提起上訴之理由,本院認為無可採信,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
刑事第22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