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6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更正:「⑴『竟因缺錢花用』應予刪除,⑵容任 王智駒 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行騙時供被害人匯款之用」,及證據部分補充:「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分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2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施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而言。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出借個人帳戶,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且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以確保犯罪所得,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既係成年人,國中畢業,尚難謂全無智識,有其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可參,足見被告並無毫無智識之人,雖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尚無證據證明其知悉他人用以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如已明知而為,即成立共同正犯),然而其已可預見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予王智駒使用,將被王智駒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用於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竟不違反其本意,仍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王智駒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行為之發生,其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外,餘均引用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迭據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語音密碼予王智駒,雖然使王智駒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8萬元之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存摺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供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被告犯罪後未坦承全部犯行,態度不佳,不宜輕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惠娟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