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987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為不易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2日上午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村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3段與156巷之交岔路口,而左轉進入156巷之巷口時,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中山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亦駛至該巷口,甲○○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2車因而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顎骨骨折、右踝部及左本體部骨折、左上顎及左眼眶骨折、鼻骨骨折、右腳膝蓋骨折等傷害。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李水源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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