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4年12月5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CNP259837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所明定。關係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參閱司法院第二廳民國74年7月17日(74)廳刑1字第55
0號函)。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之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準用於交通聲明異議案件。
二、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係於93年12月15日上午11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MD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且未於93年12月30日前繳費,遭臺北縣政府交通局路邊停車管理中心逕行舉發違規之事實,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5年1月3日中監彰字第0940034221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是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地為「臺北縣三重市○○○路」。
㈡而異議人之住所地則係在「臺中市○○路○○○號3樓之1」
,此亦有聲明異議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於上揭違規行為時之住所非在彰化縣、市等地。
㈢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地、住所,均非在本院管
轄之彰化縣、市。準此,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交通異議案件,應無管轄權甚明,自應諭知管轄錯誤裁定,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近傳喚異議人加以調查處理,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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