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文村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19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董文村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190號被告董文村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文村與 李明泉 居住在同一社區(00000000社區大廈),兩人因細故而有摩擦,於民國106年6月20日晚間約23時許,董文村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彰化縣彰化市○○○○街00000000社區大廈中庭,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該處,以「李明泉,幹妳娘」等之言詞,辱罵李明泉,足以貶損李明泉之名譽。
二、案經告訴人李明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董文村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略以「我只記得有碎念,不記得講了什麼,太太就將我拉回家,不記得警察有無到場,當時喝的很醉,我跟告訴人及 陳岳昆 有糾紛、、、。」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明泉指述歷歷,並經證人陳岳昆證述甚詳,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傳真)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檢察官賴志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蔡福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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