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17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吉朝 選任辯護人 何明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7年度簡字第71
0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22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鄭吉朝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鄭吉朝(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被告與告訴人 夏義興 (下稱告訴人)已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達成和解,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縱使被告認為告訴人無故於酒後對被告配偶吵鬧、抱怨,亦非不能以理性之方式尋求解決,竟於一時衝動之下持鋸子對告訴人揮舞而砍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其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民國28年次,其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亦表示如告訴人有意願則願意與告訴人試行和解,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藉由和解方式盡早賠償告訴人,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諭知緩刑之理由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因犯本罪後已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告訴人6萬8千元,此有刑事陳述狀附和解書、簽署和解書及收受和解金照片3張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既能以理性方式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6萬8千元和解金,足認被告尚能為自己行為負責,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應能知道更守法、謹慎,而避免再犯,是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考量被告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使其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併依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於緩刑期間更犯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黃鳳岐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吉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吉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更正為「左耳郭裂傷」更正為「左耳廓裂傷」,第12行「面」更正為「顏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縱使被告認為告訴人無故於酒後對被告配偶吵鬧、抱怨,亦非不能以理性之方式尋求解決,竟於一時衝動之下持鋸子對告訴人揮舞而砍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其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民國28年次,其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亦表示如告訴人有意願則願意與告訴人試行和解,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藉由和解方式盡早賠償告訴人,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鋸子1支,為被告所有持以傷害告訴人之物,本院考量該物之價值、與犯罪之關連性等情狀,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以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2200號被告鄭吉朝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吉朝與夏義興二人是鄰居關係,夏義興有酗酒習慣,常於酒後在鄰居街坊吵嚷。民國106年12月7日6時許,夏義興又因酒醉前往高雄市○○區○○街○○巷○○號 陳毅錞 向鄭吉朝承租處吵鬧並踹門,因無人受傷而作罷。當日15時22分許,夏義興又再度前往上開地點踹門,遭鄭吉朝之配偶 李阿雲 制止,雙方引發爭執。鄭吉朝聽聞後,上前理論,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揮拳毆打夏義興,繼而持鋸子揮舞,致夏義興受有顏面裂傷(1.5×0.3×0.3公分)、左耳郭裂傷(0.5×
0.2×0.2公分)、右手裂傷(4.0×0.3×0.3公分)、右前臂裂傷(6.5×1.0×1.0公分)左手肘裂傷(3.0×
0.4×0.3公分)、左前臂裂傷(3.0×0.4×0.4公分)面、軀幹、頭皮及雙上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夏義興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鄭吉朝之自白。
2、告訴人夏義興之指訴。
3、證人陳毅錞之證述。
4、證人李阿雲之證述。
5、診斷證明書1紙。
6、扣案之鋸子1把。
7、現場照片及夏義興受傷照片共9張。
8、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6年12月27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0671041200號函所檢附之夏義興案發當日急診之病歷。
9、高雄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扣案之鋸子1把,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告訴及報告意認被告係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持鋸子為凶器,將告訴人砍傷為據。然被告鄭吉朝否認有殺人之意。經查,雙方僅因告訴人喝酒鬧事致雙方起爭執,尚無重大糾紛,被告應只是警告告訴人,應無殺人之動機。另從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觀之,大都是表淺之傷害,且分佈在上半身雙手之處較多,互核被告所言持鋸子揮舞應相符合,由此判斷,被告顯無殺人之犯意至明,告訴及報告意所認,容有誤會。因與上開事實係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檢察官羅水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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