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於同年月16日下午3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吳俊明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計算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憑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截至94年8月3日為止
,尚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共計新台幣(下同)6萬9678元,
未依約定清償,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
㈡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8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借款,其額度為
2萬元,並立有財吉寶現金卡貸款契約為憑,詎被告自94年
4月22日起即並未繳款,尚積欠本金1萬9117元,為此,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及信用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2份、
簡易資料查詢單2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