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4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勝貴
陳志偉洪厚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呂承璋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勝貴、陳志偉共同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壹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厚共同犯如附表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叁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許勝貴前於㈠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30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確定;㈡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此案,前開緩刑之宣告亦因此遭撤銷;㈢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732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㈣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2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7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㈥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㈦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㈢、㈤至㈦所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2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9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前揭㈣所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4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均接續於上述㈡所示案件執行,於97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
8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陳志偉於㈠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6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4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㈡及㈢所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2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3月又15日確定;㈣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陳志偉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於96年8月14日撤回上訴確定;㈤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簡字第19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0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㈥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㈦於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011號判處有期刑4月確定,上開㈡至㈤所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4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而上開㈥及㈦所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6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許勝貴、陳志偉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攜帶兩人所共有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工具(各該用途詳如附表貳所示,其中編號五至七所示者,未用於如附表壹編號十二所示犯行),其中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五所示工具(編號五所示者,未用於如附表壹編號十二所示犯行),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使用,共同竊得如附表壹所示所有人之電纜線。
三、洪厚與其子 洪聖 易因經營案發時址設臺北縣○○鎮○○路○段○○號竑竣資源回收場,而結識持舊貨等資源回收物前來兜售之許勝貴與陳志偉,許勝貴及陳志偉因此得知洪厚及 洪聖易 可收購電纜銅線,並自 洪厚處 取得洪厚及 洪聖易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許勝貴及陳志偉於如附表壹所示時間竊得如附表壹所示電纜線後,除附表壹編號十二之電線較細而未剝去外皮外,隨即將各該電纜線外皮剝去,另分持如門號0000000000號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未扣案),與洪厚及洪聖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未扣案),交涉販賣前揭竊得電纜銅線販售之事,洪厚與洪聖易明知許勝貴及陳志偉所持前來販賣如附表叁所示電纜銅線,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洪聖易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以如附表叁所示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90元至210元不等之價格,向許勝貴及陳志偉故買得如附表叁所示之電纜銅線,並隨即將各該購得之電纜銅線轉銷變現。
四、嗣於99年11月16日晚間7時30分許,許勝貴駕車搭載陳志偉行經臺北縣石碇鄉與平溪鄉山區交界處時,因行跡可疑遭警攔檢,許勝貴見狀竟拒檢逃逸,經警駕車追趕,始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縣石碇鄉隆盛村雙溪56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許勝貴及陳志偉所共有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另協同警方至洪厚與洪聖易所經營之竑竣資源回收場,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案發時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關於被告許勝貴及陳志偉部分之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許勝貴及陳志偉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許勝貴及陳志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2、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㈡、關於被告洪厚部分之證據能力
1、辯護人認關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四及五所列之證據,與被告洪厚無關,認無證據能力 云云 。然而,證人 謝建龍 、 王志清 、 李佳軒 、 林寧祥 及 江振賜 於警詢時之證詞、電訊(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臺電臺北南區營業處電線電纜被竊補充資料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等證據,均經檢察官列為證據,用以證明如附表壹所示之失竊電纜線,分別為臺灣電力公司、翡翠水庫管理局、深坑鄉公所及新店市公所所有之事實,顯然與本案被告洪厚所購得之電纜銅線,即如附表叁所示被告許勝貴及陳志偉售與被告洪厚及 洪聖易者 ,是否屬於贓物有關,自有作為證據調查之必要,辯護人此節所述,自無可採。
2、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來認定得否作為證據。參酌該條項之立法說明,條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20
6條等規定,或其他法律特別明文者,來認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惟縱認有證據能力者,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踐行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公開審判等原則,依上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認除客觀上不能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將共同被告列為證人,依法進行詰問程序,以為合法調查,始得作為法院判斷之依據)。則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說明,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檢察官訊問共同被告及證人所得之供詞,得為證據。本案檢察官於99年11月17日及同年12月3日以被告身分訊問許勝貴及陳志偉之初,已告知其罪名及權利,訊問過程依法錄影(音),均未發現訊問過程有違法之處,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釋明上開筆錄作成時,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此外,被告許勝貴及陳志偉於99年11月30日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係檢察官令其等以證人身份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參偵卷第234頁、第235頁),未見有何不法取證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許勝貴及陳志偉在檢察官面前所製作之筆錄,皆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被告洪厚與其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也未釋明上開筆錄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僅指該項證據為傳聞證據,忽略前開例外規定,尚有誤會。
3、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明定。該條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被告洪厚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同意被告許勝貴及陳志偉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經查,關於被告許勝貴及陳志偉將行竊所得之電纜銅線,販售與被告洪厚及洪聖易等過程,業據被告許勝貴及陳志偉在本院審判中以證人身分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87頁、第270頁至第278頁及本院卷三第62頁至第69頁、第75頁反面),較諸其等在警詢中之陳述內容更為詳細,是其等警詢筆錄非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未具有不可取代性,揆諸前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4、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洪厚以外之人除上述1至3外之其他供述證據,被告洪厚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5、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二及四部分,業據被告許勝貴及陳志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參偵卷第30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208頁至第211頁、第229頁至第230頁、第237頁至第238頁),並有證人謝建龍、王志清、李佳軒、林寧祥及江振賜於警詢之指述在卷可憑(參偵卷第46頁至第51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4頁至該頁反面、第55頁至第56頁、第57頁至第58頁),復有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13張、臺電臺北南區營業處電線電纜被竊補充資料表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失竊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參(參偵卷第92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2頁、第105頁、第10
8頁及第114頁,第106頁及第109頁,第91頁,第107頁、第110頁至第113頁、第116頁至第119頁),另有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則被告許勝貴及陳志偉之自白,核與上開事證所顯示之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足認被告許勝貴及陳志偉確於如附表壹所示之時地,行竊得如附表壹所示之電纜線。至於被告許勝貴及陳志偉行竊本案電纜線之犯罪時間,應係發現如附表壹所示電纜線失竊當日之凌晨某時 許乙 事,為被告許勝貴及陳志偉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確(參本院卷三第81頁),而起訴書附表關於犯罪時間之記載,實為各該電纜線經發現失竊之時間,有各該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在卷可徵,關於被告許勝貴及陳志偉行竊之犯罪時間,應更正如附表壹所示,併予指明。
㈡、被告 洪厚固 坦認在案發時經營址設臺北縣○○鎮○○路○段○○號之竑竣資源回收場,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罪嫌,辯稱:我沒有向被告許勝貴及陳志偉買過電線,我不認識他們
2人,可能是因為他們住的近,才會對我這麼瞭解,他們可能賣到其他的資源回收場,是記錯才會說是我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洪厚辯護稱:被告 洪厚實 與共同被告許勝貴及陳志偉並不認識,自不能單憑共同被告片面之詞入被告洪厚於罪;縱被告洪厚確有買受該筆電線,亦不得以被告洪厚未登記,即推定被告洪厚犯故買贓物罪;被告許勝貴及陳志偉既已剝除外皮,極可能使回收業者混淆;員警於99年11月16日查獲本案,卻於翌日99年11月17日始傳訊被告,倘若員警第一時間知悉被告洪厚犯案,勢必即刻對被告洪厚詳加查證;被告許勝貴及陳志偉,於偵查中僅陳述偷來的電纜線有拿去三峽的介壽路資源回收場,並未明確指出收購電線之人為被告洪厚;被告許勝貴及陳志偉於偵查中陳述未告知被告洪厚電纜線來源,又該等電線既均剝皮,被告洪厚自無從辨識;本案並無查獲任何贓物,僅有被告許勝貴及陳志偉之證詞,又該2人證述多所不實,本案難謂無被告許勝貴及陳志偉將所得贓物賣與第三人,而故意構陷被告洪厚。
㈢、經查,被告洪厚與其子洪聖易在案發時經營址設臺北縣○○鎮○○路○段○○號竑竣資源回收廠乙事,為被告洪厚於警詢時所坦承(參偵卷第43頁),並為證人洪聖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屬實(參本院卷三第70頁)。又被告許勝貴與陳志偉因持舊貨等資源回收物兜售與被告洪厚及洪聖易,因此得知被告洪厚及洪聖易可收購電纜銅線,並自被告洪厚處取得被告洪厚及洪聖易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等情,為被告陳志偉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因為之前搬家賣廢棄家電給被告洪厚時,就有看到他那邊有收購銅線,所以後來就打電話給被告洪厚;是被告洪厚給我這兩支門號等語(參本院卷二第81頁反面、第85頁、第86頁、第270頁);被告許勝貴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之前拿一些不要的家電去被告洪厚那邊賣,而認識被告洪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因為之前與被告洪厚交易不要的家電器具而取得的,洪聖易持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是我問被告洪厚的,因為被告洪厚要到九點多才會來工廠,但店八點多就開了,被告洪厚叫我打給他兒子等語(參本院卷三第67頁、第63頁反面)。又門號0000000000號號碼為被告許勝貴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號碼為被告陳志偉持用,而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號碼分別為被告洪厚及洪聖易所申辦等情,為被告許勝貴及陳志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參本院卷二第79頁反面、第276頁反面),並為被告洪厚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參本院卷二第86頁),另有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查詢表附卷可考(參本院卷二第106頁及第107頁)。對照被告許勝貴及陳志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本案案發前即99年10月20日以前,已與被告洪厚及洪聖易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號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乙情,經證人許勝貴及陳志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參本院卷三第62頁至該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70頁反面至第271頁),並有各該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考(關於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參本院卷二第148頁至第196頁;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參本院卷三第10頁至第53頁;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參本院卷二第108頁至第146頁;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參本院卷二第196頁至第226頁),堪信被告許勝貴及陳志偉以證人身分所證上情,應可採信。
㈣、被告許勝貴及陳志偉於如附表壹所示時間,竊得如附表壹所示電纜線後,除附表壹編號十二之電線因電線較細而未剝去外皮外,隨即將各該電纜線外皮剝去,另分持如門號0000000000號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洪厚及洪聖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涉販賣前揭竊得電纜銅線販售之事等情,業經被告陳志偉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具體情形要看通話紀錄才有辦法說明,門號0000000000是我本人在使用,因為我要賣給被告洪厚的話,都會先電話連絡,被告洪厚說不能在他回收場賣,所以就約在別的地點交易;我們偷來的電線都是在山上把外皮剝掉,剝掉之後跟被告洪厚約定地點後,才將電纜線載過去約定的地點,如附表壹編號十二所示竊得電纜線因為很小條,所以沒有剝電纜皮等語(參本院卷二第79頁背面;第86頁反面、第84頁,即廣播器電線二心電纜5.5平方銅絞線,起訴書誤載為編號11,致證人陳志偉誤述為編號11),並為被告許勝貴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偷完電線,然後在早上剝完皮後,就會拿去給被告洪厚,先打電話過去給被告洪厚,因為有時候打給被告洪厚,他沒有接,就打給被告洪厚兒子的手機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75頁反面),證人許勝貴及陳志偉所述,互核一致,應可採信,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㈤、被告洪厚及洪聖易分如附表叁所示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向被告許勝貴及陳志偉故買得如附表叁所示電纜銅線等事實,均為被告陳志偉及許勝貴於本院審理時析證在卷(關於附表叁編號一部分,參本院卷二第273頁、第273頁背面、第
271頁;關於附表叁編號二部分,參本院卷三第64頁、本院卷二第274頁;關於附表叁編號三部分,參本院卷二第274頁;關於附表叁編號四部分,參本院卷三第64頁至該頁反面;附表叁編號五部分,參本院卷三第65頁、本院卷二第83頁至該頁背面;關於附表叁編號六部分,參本院卷二第83頁反面、第84頁及該頁反面;關於附表叁編號七部分,參本院卷二第83頁反面;關於附表叁編號八部分,參本院卷二第84頁;關於附表叁編號九部分,參本院卷二第84頁反面)。又如附表叁所示各該電纜銅線交易,雙方確以行動電話先行確認乙情,亦有各該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附卷可稽(關於附表叁編號一,參本院卷二第173頁;關於附表叁編號二,參本院卷三第30頁、本院卷二第175頁;關於附表叁編號三,參本院卷二第177頁;關於附表叁編號四,參本院卷三第35頁、第36頁;關於附表叁編號五,參本院卷三第38頁、本院卷二第182頁;關於附表叁編號六,參本院卷二第185頁;關於附表叁編號七,參本院卷二第187頁;關於附表叁編號八,參本院卷二第189頁;關於附表叁編號九,參本院卷二第
193頁)。勾稽以上,證人許勝貴及陳志偉所述,與雙方雙向通聯紀錄顯示內容一致,該二證人所述有所憑證,應屬信實。再者,關於電纜銅線交易價格,約為每公斤190至210元不等之價格乙事,為證人許勝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卷三第66頁反面),而每次交易價格不定之原因,亦經證人陳志偉證稱:因為每天的價錢不一樣,被告洪厚說他要打電話去問當日的價格等語(參本院卷二第82頁反面、第
271頁),堪認被告洪厚及洪聖易購得電纜銅線之費用,為每公斤190元至210元不等之價格無誤。
㈥、細觀雙方交易電纜銅線之方式,係由被告許勝貴及陳志偉先以電話詢問被告洪厚及洪聖易交易地點,經被告洪厚及洪聖易指定於案發時之臺北縣○○鎮○○路○段全國加油站前某鐵皮屋或介壽路2段附近某山區,視被告洪厚及洪聖易是否當場交付給付價款,若不能,則待被告洪厚或洪聖易將購入之電纜銅線轉賣換得現金後,被告許勝貴及陳志偉再至被告洪厚及洪聖易所經營之竑竣資源回收場收取價款等事實,已如㈤及附表叁所載,並經證人陳志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要賣給被告洪厚的話,都會先電話連絡,被告洪厚說不能在他的回收場交易,所以就約在別的地方交易;他都開車,帶一個大秤子來秤,秤完之後,銅線被告洪厚會拿回去,然後付現金給我,但有時候付現金的地點是在回收場等語(參本院卷二第79頁背面、第82頁反面及第80頁背面),另為證人許勝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早上皮剝完就會拿去賣給被告洪厚,因為有時候打給洪厚,他沒有接,就會打給被告洪厚兒子的手機;被告陳志偉提到加油站附近的鐵皮屋,就是被告洪厚他們店裡的倉庫,早上要賣給他的時候,要看數量多少,如果現金不夠,就要我們過中午再過去跟他收,也就是我們先把貨給他,他拿去轉賣,當天中午之後再去跟他收錢;交易地點就是被告洪厚及洪聖易決定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75頁反面、第276頁及本院卷三第62頁反面)。由上可見,被告許勝貴、陳志偉與被告洪厚及洪聖易交易電纜銅線的地點,均由被告洪厚及洪聖易所指定,且刻意選擇在案發時之臺北縣○○鎮○○路○段附○○○區○○鎮○○路
3段全國加油站前鐵皮屋,未直接了當在被告洪厚及洪聖易所經營之竑竣資源回收場內進行交易,至多僅讓被告許勝貴及陳志偉在該回收場內收取價金,足徵被告洪厚與洪聖易有意隱匿雙方交易行為,降低當場人贓俱獲之風險。又被告洪厚及洪聖易向被告許勝貴及陳志偉收購電纜銅線之時,均未詢問被告許勝貴及陳志偉各該電纜銅線來源乙情,為證人許勝貴及陳志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參本院卷二第80頁反面、第82頁、第276頁及本院卷三第62頁反面),則被告許勝貴及陳志偉售與被告洪厚及洪聖易之電纜銅線次數與數量,如附表叁所示,為數不少,被告洪厚及洪聖易於購入之際,卻不曾懷疑其來源,亦不加以詢問,反而擇定在人跡罕至或安全隱避之處所進行交易,益顯被告洪厚及洪聖易對於如附表叁所示電纜銅線來源有問題乙事,了然於胸。再者,被告洪厚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我有去受2、3次訓,是三峽及土城分局,關於有鐵、銅線及廢鐵,須認識及詢問來源;我知道臺電公司、鄉公所電纜線尺寸,因為這個電線有打TPC,也是合金銅,很硬,彎下去也會彈起來,即使皮去掉,由材質來判斷也看得出來,是公家的,資源回收場不可以接受回收等語(參本院卷三第81頁反面),而證人洪聖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環保署或警察會到回收場貼一些海報,詳細介紹臺電電線的圖案,並記載收電線會被判多久等語(參本院卷三第73頁),是無論被告許勝貴及陳志偉有無將如附表壹所示電纜外皮剝除,被告洪厚及洪聖易均有能力辨別其等所購得如附表叁所示銅線係屬臺電公司或鄉公所等公家所有電纜線,並不會流入私人所有而作為資源回收物交易,且明知任意收購該等電纜銅線將涉刑責,已甚明確。此外,被告洪厚於警詢時供認:因為我們的客源都是一些老人家,所以我們就沒有登記,拿白鐵或電池來變賣的客人,我們就會登記,但最近生意不好,所以也沒有登記等語(參偵卷第44頁),證人洪聖易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 洪厚開 的竑竣資源回收場於99年10月至11月間收買資源回收物時,會登載收購資料及名冊,但不一定是每一筆登記等語(參本院卷三第72頁),矧竑竣資源回收場既有登載收購資料與名冊之能力及習慣,但被告洪厚及洪聖易卻選擇性登記,復於警詢時,更稱沒有登記,被告洪厚及洪聖易關於收購資源回收物之經營現況,已悖於常情,堪認被告洪厚及洪聖易有意隱匿交易紀錄,兩人規避查緝之情,甚為明顯。勾稽以上,被告洪厚及洪聖易既有能力辨別被告許勝貴及陳志偉前來銷售如附表叁所示電纜銅線,均係由附表壹所示之失竊電線而來,卻刻意安排隱匿地點進行交易,又於交易之際,不詳問被告許勝貴及陳志偉如附表叁所示電纜銅線來源,更於購入之時,未將各筆交易來源及收購資料翔實登記,足徵被告洪厚及洪聖易於購入如附表叁所示電纜銅線時,已明知均屬贓物而仍故買之,進而為免犯行洩露,始為上開悖於交易常情之舉。
㈦、被告洪厚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前詞,但是:
1、被告許勝貴及陳志偉所竊得如附表壹所示電纜線,均於如附表叁所示時地與方式,販賣與被告 洪厚乙 事,已如前述,並為被告許勝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所竊得的電纜線,沒有賣給別人過,只有賣給被告洪厚,因為別家資源回收場也不熟,也不是每家都有收等語(參本院卷三第66頁),而被告許勝貴及陳志偉對於被告洪厚和洪聖易向其等購得如附表叁所示電纜銅線乙情,縱經被告洪厚及洪聖易當面否認,仍堅證不移(參本院卷三第75頁反面),又有被告許勝貴及陳志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洪厚及洪聖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考(出處同前㈤所載),在在顯示在被告許勝貴及陳志偉行竊如附表壹所示電纜線期間,雙方有密集的聯絡,足以佐證被告許勝貴及陳志偉之證詞,並非憑空捏造,堪信被告許勝貴及陳志偉應無錯認之虞,雙方確有進行電纜銅線之交易。再者,被告洪厚於本院審理時供認被告許勝貴及陳志偉應不至於存心陷害等語(參本院卷一第63頁),而證人洪聖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都會借他們錢,被告許勝貴借得錢比較多,都有還,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糾紛等語(參本院三第71頁反面),是雙方既無仇隙,則被告許勝貴及陳志偉當無誣陷被告洪厚與洪聖易之理。辯護人及被告洪厚辯稱未向被告許勝貴及陳志偉購買電纜銅線,且本案僅有共同被告單一指證,容有錯指、誣陷之虞云云,應非可採。
2、被告洪厚初於本院審理之初,辯稱不認識被告許勝貴及陳志偉2人云云(參本院卷一第63頁),然經證人陳志偉提出雙方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後,被告洪厚隨即改稱:他賣鐵給我的次數很多次,因為他們是作綁鐵的,時間大約半年云云(參本院卷二第86頁反面),若雙方曾有多次交易,時間並長達半年之久,何以被告洪厚於案發之際,矢口否認雙方關係,一再撇清雙方熟識之情,是被告洪厚所辯前後不一,顯見被告洪厚極欲隱瞞其故買本案如附表叁所示失竊電纜銅線乙事,被告洪厚辯稱不識被告許勝貴及陳志偉2人云云,顯非事實。
3、被告洪厚及洪聖易關於購入本案失竊電纜銅線時,確已明知為贓物乙事,已一一析述認定之理由,如上㈥所載,並非僅憑未登記交易資料,逕而構陷被告洪厚入罪。又被告洪厚及洪聖易對於電纜線來源及種類,具相當辨別能力,縱使電纜線外皮經退去,仍可按銅線材質判斷來源乙事,詳述如前,則如附表壹所示電線,縱有部分經被告許勝貴及陳志偉剝去外皮後再售與被告洪厚與洪聖易,也不致影響被告洪厚與洪聖易明知其所購得之如附表叁所示電纜銅線,係為附表壹所示失竊電纜線而來。辯護人為被告洪厚辯稱縱有購買電纜線,不得以未登記即推定被告洪厚犯罪,且本案電纜線因外皮遭到剝去而無從判別來源云云,難認可採。
4、本案員警係於99年11月16日20時許,查獲被告許勝貴及陳志偉,因被告許勝貴及陳志偉拒絕夜間詢問,始於同年月17日製作被告許勝貴及陳志偉之警詢筆錄,員警按被告許勝貴及陳志偉之供述,隨即於「同日」前往被告洪厚經營之竑竣資源回收場詢查,顯見員警未有任何拖延之處。又被告許勝貴及陳志偉於本院審理時均堅證被告洪厚及洪聖易確有向其等收購如附表叁所示電纜銅線,並提出雙方通聯紀錄為證等情,已如前載,被告許勝貴及陳志偉偵查中證稱偷來的電纜線有拿去三峽的介壽路資源回收場等語,亦僅屬較簡略之證述,無從認為被告許勝貴及陳志偉未明確指出收購電線之人確屬被告洪厚。再者,被告洪厚及洪聖易具有判別電纜線來源之能力,說明如上,被告許勝貴及陳志偉縱未告知,實因交易雙方對此皆已明瞭,無須多言。此外,觀之雙方交易電纜銅線時,均未在被告洪厚及洪聖易經營之竑竣資源回收場,且若干交易如附表叁編號一、二、四及五所示,更是被告許勝貴及陳志偉,先將電纜銅線交與被告洪厚及洪聖易,被告洪厚及洪聖易隨即將之轉賣變現後,再將價金付與被告許勝貴及陳志偉,可見被告洪厚及洪聖易精心掩飾犯行,有意隱匿交易地點,並隨即處分買得之贓物,肇致員警未能查獲本案失竊電纜線。由此,辯護人認員警未即刻對被告洪厚詳加查證、被告許勝貴及陳志偉於偵查中未明確指認、未告知被告洪厚電纜線來源及未查扣任何贓物云云,顯為詞窮之辯,難以採信。至於辯護人又稱資源回收場之交易模式,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陳志偉竟稱係先交貨再前往被告洪厚經營之上開資源回收場收錢,自與交易習慣不符云云,然而,本案交易物品為贓物,被告洪厚為求掩飾犯行,交易方式當與一般資源回收物買賣習慣不同,辯護人所指,亦無可信。
5、被告洪厚及其辯護人稱被告洪厚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被告之子洪聖易使用之行動電號門號為0000000000號,且兩支行動電話為2人分別隨身攜帶使用,並未互相接聽或交互使用,又被告許勝貴及陳志偉撥打之行動電話多為0000000000號,而非被告洪厚持用之0000000000號,則被告許勝貴及陳志偉於本院審理證稱係打給被告洪厚之說詞,與事實不符,再者,若交易地點為被告洪厚所決定,被告許勝貴及陳志偉何不直接撥打被告洪厚持用之行動電話直接進行溝通,反而係經由被告洪厚之子洪聖易居中聯絡,始完成交易,顯與經驗法則不符,況且被告陳志偉未撥打被告洪厚之行動電話進行聯絡,被告洪厚無法得知在何處進行交易,是與被告洪厚並無關係一節。經查,關於被告洪厚名義申辦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與被告洪厚之子洪聖易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號門號為0000000000號,均係被告許勝貴與陳志偉因持舊貨等資源回收物兜售與被告洪厚及洪聖易,而自被告洪厚處取得被告洪厚及洪聖易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乙情,已如上㈢所載,而被告許勝貴及陳志偉打電話與被告洪厚進行交易,出面的有可能是洪聖易,或是打給洪聖易,出面的人有可能是被告洪厚,總之交易對象不出被告洪厚及洪聖易父子兩人乙事,為證人許勝貴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明確(參本院卷三第63頁),可見對於被告許勝貴及陳志偉而言,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或門號0000000000號,均可以達成與被告洪厚及洪聖易交易本案竊得電纜銅線之目的。又被告許勝貴及陳志偉撥打之行動電話多為0000000000號之原因,已經被告陳志偉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們都是打這支,不去打被告洪厚那支,因為遠傳電信的打遠傳電信的不用錢,打電話時知道洪聖易這支是0936的,所以是遠傳的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72頁)。
再者,被告洪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9時30分以後才有辦法到公司,中午12時30分就會去跑跑業務或作義工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75頁),對照被告許勝貴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因為被告洪厚9點多才會來工廠,但店8點多就開了,所以他叫我打電話給他兒子等語(參本院卷三第63頁反面),則因被告洪厚上班時間較晚,亦先告知被告許勝貴及陳志偉可與其子洪聖易聯絡交易,參酌被告許勝貴及陳志偉竊得電纜線之時間,於此情形下,被告許勝貴及陳志偉多數選擇撥打洪聖易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交易,亦屬合理。此外,證人洪聖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1、
2月後,被告洪厚仍會到其資源回收場,看營運狀況、帳及貨等語(參本院卷三第74頁反面),被告洪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回去會查貨源,因為我兒子是外行,不太會作等語(參本院卷第275頁),可見竑竣資源回收場之實際決策者仍屬被告洪厚,是否收購贓物,事關重大,仍必須被告洪厚點頭答應或授權洪聖易為之,縱使被告許勝貴及陳志偉除附表叁編號八外,多數選擇撥打洪聖易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而完成各該交易,洪聖易應係獲得被告洪厚之允諾,始可能出面與被告許勝貴及陳志偉進行買賣。未者,在如附表叁所示交易期間被告許勝貴及陳志偉亦有致電與被告洪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叁編號八所示,進而完成電纜銅線交易事宜,被告洪厚並非絕無與被告許勝貴及陳志偉有所聯繫。從而,被告許勝貴及陳志偉撥打之行動電話多為0000000000號,仍合於雙方交易習慣,縱較少撥打被告洪厚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雙方關於贓物之交易,仍得順利完成,被告洪厚尚可透過洪聖易了解資源回收場之進貨狀況,進而遂行本案故買贓物犯行,被告洪厚及其辯護人執此為辯,自無足採。
6、辯護人另稱關於交易之次數、金額與最後1次交易時間,被告陳志偉及許勝貴之證詞前後矛盾,又證人許勝貴及陳志偉多次稱頭腦不好,不記得,卻又能講出交易地點,再經詢問重要事項,就以不記得、記不清楚含混其詞帶過,顯然被告陳志偉及許勝貴所述不可採信。然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
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6號判決要旨可參。是以,交互詰問之功能,即藉由建構、彈劾、確認等反覆問答過程,促證人忠於記憶為懇切並合於事實、情理之陳述,以發現真實,詰問過程中證人或有些許不一致之陳述,經交互詰問後,於綜合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不得僅因證人於審理中所證詞,較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內容更為詳盡,或無法回想,抑或有所遲疑,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經查,被告許勝貴及陳志偉對於販賣如附表叁所示電纜銅線與被告洪厚及洪聖易乙事,均堅證不移,被告許勝貴及陳志偉雖對於交易細節有所遺忘,然經本院一一提示起訴書附表與雙方通聯紀錄供被告許勝貴及陳志偉閱覽後,被告許勝貴及陳志偉已明白證述雙方交易時地與方式詳如附表叁所載,被告陳志偉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陳稱:因為我頭腦不好,之前在警察局時也沒辦法確認,今天是有看起訴書附表及通聯紀錄才有辦法確認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74頁反面),衡諸被告許勝貴及陳志偉於如附表壹所示時間,密集行竊多筆電纜線,又於竊得電纜銅線後,分批多次售與被告洪厚與洪聖易詳如附表叁所載,而本案發至今,已距相當時日,本難以期待被告許勝貴及陳志偉於本院審理時就各該交易細節為清楚而明確之證述,辯護人以被告許勝貴及陳志偉若干不清楚、不記憶之證詞,質疑其證述之憑信性,過於以偏蓋全,揆諸前開說明,自不為本院所採。
7、被告洪厚及其辯護人辯稱洪聖易絕無可能向被告許勝貴及陳志偉購買銅線,又證人洪聖易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未向被告許勝貴及陳志偉購買電纜銅線云云。但查,證人洪聖易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與被告許勝貴及陳志偉所指不符。又洪聖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許勝貴及陳志偉係自99年4月、
5月間就開始賣廢鐵與伊,3、4個月之後就沒有再拿來賣,年底就消失了云云(參本院卷三第72頁反面),但是被告許勝貴及陳志偉於如附表叁所示時間即99年10月26日至99年
11月15日,仍密集與證人洪聖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話紀錄,證人洪聖易所述,核與事實不符。再者,證人洪聖易證稱被告許勝貴及陳志偉不會直接與被告洪厚聯絡關於資源回收之事,但被告洪厚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被告陳志偉賣鐵給伊之次數很多,約半年左右(參本院卷二第86頁反面),對照雙方通聯紀錄,被告許勝貴及陳志偉也曾直接撥打電話與被告洪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許勝貴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99年11月12日晚間7時4分48秒、23分16秒去電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就是要問他休息了沒,如果沒有就要過去交貨等語(參本院卷三第65頁),可見證人洪聖易所述,實為虛假。此外,檢察官只是詰問證人洪聖易關於被告洪厚有無見過被告許勝貴及陳志偉乙事,證人洪聖易卻迫不急待回答:可能有會面過,但是我父親沒有跟被告許勝貴、陳志偉兩個人進行交易云云(參本院三卷第70頁反面),足顯證人洪聖易極欲掩飾被告洪厚故買贓物罪責之態。凡徵以上種種,證人洪聖易證稱其與被告洪厚皆未向被告許勝貴及陳志偉購買如附表叁所示電纜銅線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洪厚所為虛偽證詞,要難採信。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許勝貴、陳志偉及洪厚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
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除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許勝貴及陳志偉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從而,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說明,本案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許勝貴及陳志偉行為時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許勝貴及陳志偉用以竊取及處理如附表壹所示電纜線所用之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皆為金屬材質,如用以攻擊人體,顯將造成傷害,堪認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核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則核被告許勝貴及陳志偉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壹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電業法第105條規定「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而所謂「從重處斷」係促請法院注意依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在法定刑範圍內從重量刑。此與具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係就法定刑之有期徒刑或罰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不同。是電業法第105條並非創設一獨立之罪名,故於犯罪主文僅列攜帶兇器竊盜即可,無需再載明關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九、十及十三所示竊取臺灣電力公司電線部分係「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罪」之旨,併予敘明。復按刑法第188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以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為要件,此所稱之妨害,指以不當方法妨礙、侵害其正常狀態之行為而言;考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公眾使用上開列舉公用事業之利益而設,用以維護公共之安全,故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立此規定。從而其妨害行為,必足以危害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之公眾使用上揭公用事業利益,始足當之,倘未達此程度而僅妨害特定少數人,除另該當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應依他罪論處外,尚難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6831號判例要旨可參,被告許勝貴及陳志偉雖竊取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九、十及十三所示臺灣電力公司供電所用之電線,然而,造成停電之電戶,最多者為5戶,造成路燈不亮者,最多約為20盞;關於附表壹編號八部分,影響住戶4戶、公共路燈10盞照明異常;關於附表壹編號十一部分,影響路燈失明分為14盞、7盞及6盞;關於附表壹編號十二部分,對於廣播之操作,因另有無線電系統而無影響等情,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100年3月18日D北南字第10003002381號函及附件、新北市深坑區公所100年3月14日新北深工字第1000002805號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0年3月18日新北店工字第1000009861號函與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100年3月17日北市翡操字第10030129900號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二第235頁至第236頁、第242頁、第256頁及第262頁),是尚不達危害多數公眾使用之利益,自不另構成刑法第188條妨害公用事業罪,併予說明。
三、核被告洪厚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叁所為,均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
四、被告許勝貴及陳志偉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壹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洪厚及洪聖易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叁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許勝貴及陳志偉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壹所示1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洪厚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叁所示9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許勝貴及陳志偉各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前案經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許勝貴及陳志偉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所犯各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許勝貴及陳志偉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有多次竊盜素行,經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均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反以前揭竊盜之方式牟取不法財物,造成被害人權益受損,紊亂社會治安,且所竊物品,係供公眾使用之電纜線,妨害民眾生活,次數非微,其中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九、十、十三所示之電纜線,為臺灣電力公司所有用以供電,均屬電業法第105條所指之電線,按該條規定,應從重處斷,又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許勝貴及陳志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及其智識、經濟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另審酌被告洪厚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似乎良可,然不思正當經營其所開立之資源回收場,明知被告許勝貴及陳志偉所販賣之電纜銅線,均屬贓物,卻起貪念,一再故買入手轉賣牟利,次數不少,造成被害人損失無法追回,更加助長行竊歪風,應予嚴懲,又其犯後一再推諉罪責,不願面對自身所犯過錯,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 洪厚智 識、經濟、身體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叁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
八、扣案附表貳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為被告許勝貴及陳志偉所共有,用途詳如附表貳物品用途欄所示,均係供被告許勝貴及陳志偉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勝貴及陳志偉供明在卷(參本院卷三第7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許勝貴及陳志偉所犯各罪如附表壹
主文欄項下,均宣告沒收(其中如附表壹編號十二,因未剝除外皮,是僅沒收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至於其餘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八至十四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九、證人洪聖易於本院審理時,關於被告洪厚是否故買贓物等情,顯有虛偽證述之可能,就此部分,證人洪聖易是否涉嫌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而為虛偽陳述,觸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又洪聖易涉嫌與本案被告洪厚共同故買贓物,觸犯刑法第349條第
2項故買贓物罪嫌,請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肆、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紹紘
法官詹慶堂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壹:關於犯罪事實欄二許勝貴及陳志偉行竊事實一覽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所有人│遭竊電纜│所犯法條│主文欄│││(發現失竊│││線│││││時間)││││││├──┼─────┼─────┼───┼────┼────┼───────┤│一│99年10月20│案發時之臺│臺灣電│銅玻璃電│修正前刑│許勝貴、陳志偉│││日之凌晨某│北縣新店市│力公司│線(PVC│法第321│共同攜帶兇器竊│││時│翠峰路85巷││風雨線)│條第1項│盜,均為累犯,│││(同日晚間│70-1號右後││549.5公│第3款加│皆處有期徒刑拾│││5時42分)│方100公尺││尺│重竊盜罪│壹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二│99年10月24│案發時之臺│臺灣電│銅玻璃電│修正前刑│許勝貴、陳志偉│││日之凌晨某│北縣新店市│力公司│線(PVC│法第321│共同攜帶兇器竊│││時│翠峰路85巷││風雨線)│條第1項│盜,均為累犯,│││(同日上午│70-8號││180公尺│第3款加│皆處有期徒刑玖│││6時50分)││││重竊盜罪│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三│99年10月25│案發時之臺│臺灣電│PVC風雨│修正前刑│許勝貴、陳志偉│││日之凌晨某│北縣新店市│力公司│線196公│法第321│共同攜帶兇器竊│││時│長興路68號││尺│條第1項│盜,均為累犯,│││(同日下午│後方150公│││第3款加│皆處有期徒刑玖│││2時30分)│尺處│││重竊盜罪│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四│99年10月29│案發時之臺│臺灣電│銅玻璃電│修正前刑│許勝貴、陳志偉│││日之凌晨某│北縣新店市│力公司│線(PVC│法第321│共同攜帶兇器竊│││時│平廣路1段││風雨線)│條第1項│盜,均為累犯,│││(同日下午│202巷30-1││702公尺│第3款加│皆處有期徒刑壹│││3時30分)│、81及91號│││重竊盜罪│年,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五│99年10月31│案發時之臺│臺灣電│PVC風雨│修正前刑│許勝貴、陳志偉│││日之凌晨某│北縣新店市│力公司│線129公│法第321│共同攜帶兇器竊│││時│長興路68號││尺│條第1項│盜,均為累犯,│││(同日下午│後方150公│││第3款加│皆處有期徒刑玖│││3時13分)│尺│││重竊盜罪│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六│99年11月1│案發時之臺│臺灣電│銅玻璃電│修正前刑│許勝貴、陳志偉│││日之凌晨某│北縣新店市│力公司│線(PVC│法第321│共同攜帶兇器竊│││時│ 信賢 幹#78││風雨線)│條第1項│盜,均為累犯,│││(同日晚間│至#80處││120公尺│第3款加│皆處有期徒刑玖│││8時30分)││││重竊盜罪│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七│99年11月1│案發時之臺│臺灣電│銅玻璃電│修正前刑│許勝貴、陳志偉│││日之凌晨某│北縣新店市│力公司│線(PVC│法第321│共同攜帶兇器竊│││時│翠峰路45號││風雨線)│條第1項│盜,均為累犯,│││(同日下午│右前方30公││218公尺│第3款加│皆處有期徒刑玖│││5時8分)│尺處│││重竊盜罪│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八│99年11月4│案發時之臺│深坑鄉│路燈電線│修正前刑│許勝貴、陳志偉│││日之凌晨某│北縣深坑鄉│公所│300公尺│法第321│共同攜帶兇器竊│││時│ 阿柔 洋產業│││條第1項│盜,均為累犯,│││(同日下午│道路上、王│││第3款加│皆處有期徒刑玖│││4時30分)│軍寮7-2號│││重竊盜罪│月,扣案如附表││││附近之阿柔│││。│貳編號一至七所││││幹92-94號││││示之物,均沒收││││││││。│├──┼─────┼─────┼───┼────┼────┼───────┤│九│99年11月8│案發時之臺│臺灣電│銅玻璃電│修正前刑│許勝貴、陳志偉│││日之凌晨某│北縣深坑鄉│力公司│線(PVC│法第321│共同攜帶兇器竊│││時│阿柔村阿柔││風雨線)│條第1項│盜,均為累犯,│││(同日上午│幹#89一支││180公尺│第3款加│皆處有期徒刑玖│││11時30分)│#5~#6(│││重竊盜罪│月,扣案如附表││││及接戶線)││││貳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十│99年11月9│案發時之臺│臺灣電│銅玻璃電│修正前刑│許勝貴、陳志偉│││日之凌晨某│北縣新店市│力公司│線(PVC│法第321│共同攜帶兇器竊│││時│平廣路2段││風雨線)│條第1項│盜,均為累犯,│││(同日上午│42號││488公尺│第3款加│皆處有期徒刑拾│││8時10分)││││重竊盜罪│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十一│99年11月11│案發時之臺│新店市│路燈電纜│修正前刑│許勝貴、陳志偉│││日之凌晨4│北縣新店市│公所│線,共3│法第321│共同攜帶兇器竊│││時9分前某│桂山路桂山││處,分別│條第1項│盜,均為累犯,│││時│路路燈(編││為410公│第3款加│皆處有期徒刑拾│││(同日凌晨│號000000-0││尺、295│重竊盜罪│月,扣案如附表│││4時9分)│50580)、││公尺及12│。│貳編號一至七所││││桂山路51巷││3公尺。││示之物,均沒收││││路燈(編號││(起訴書││。││││0000-00000││誤載為廣││││││0、桂山路││播器電線││││││61巷路燈(││二心電纜││││││編號650790││5.5平方││││││-650480)││銅絞線25││││││││0公尺)│││├──┼─────┼─────┼───┼────┼────┼───────┤│十二│99年11月│案發時之臺│翡翠水│廣播器電│修正前刑│許勝貴、陳志偉│││12日之凌晨│北縣新店市│庫管理│線二心電│法第321│共同攜帶兇器竊│││某時│廣興路(新│局│纜5.5平│條第1項│盜,均為累犯,│││(同日上午│店市○○路││方銅絞線│第3款加│皆處有期徒刑玖│││10時)│燈電桿6641││250公尺│重竊盜罪│月,扣案如附表││││00-000000│││。│貳編號一至四所││││處)││││示之物,均沒收││││││││。│├──┼─────┼─────┼───┼────┼────┼───────┤│十三│99年11月│案發時之臺│臺灣電│銅玻璃電│修正前刑│許勝貴、陳志偉│││15日之凌晨│北縣新店市│力公司│線(PVC│法第321│共同攜帶兇器竊│││某時│平廣路1段││風雨線)│條第1項│盜,均為累犯,│││(同日上午│201巷79-1││1,004公│第3款加│皆處有期徒刑壹│││9時40分)│號附近4處││尺│重竊盜罪│年貳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貳:本案扣案物品一覽表┌──┬──────────┬─────────────┐│編號│物品名稱│物品用途│├──┼──────────┼─────────────┤│一│機械電纜剪貳支│行竊本案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三││││電纜線時使用。│├──┼──────────┼─────────────┤│二│剝電線刀具捌支│行竊本案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三││││電纜線時使用。│├──┼──────────┼─────────────┤│三│鐵剪貳支│行竊本案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三││││電纜線時使用。│├──┼──────────┼─────────────┤│四│爬電線桿鋼筋鐵條貳拾│行竊本案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三│││陸支│電纜線時使用。│├──┼──────────┼─────────────┤│五│柴刀壹支│用來砍路邊芒草,便於進入草││││叢裡除去竊得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一及十三電纜線之外皮。│├──┼──────────┼─────────────┤│六│絕緣手套壹雙│穿戴在手上,便於剝去竊得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一及十三電││││纜線外皮所用。│├──┼──────────┼─────────────┤│七│棉質手套貳包│預備穿戴於手上,爬電線桿及││││剝去竊得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一及十三電纜線所用。│├──┼──────────┼─────────────┤│八│雨鞋2雙│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九│角向磨光機1臺│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十│手電筒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十一│鐵勾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十二│活動板手2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十三│螺絲起子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十四│老虎鉗4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附表叁:關於犯罪事實欄三洪厚及洪聖易故買係贓物之電纜銅線一覽表┌──┬───────────────┬────┬────┬───────┐│編號│交易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故買得之│所犯法條│主文欄││││電纜銅線│││├──┼───────────────┼────┼────┼───────┤│一│由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10月26│如附表壹│刑法第34│洪厚共同故買贓│││日上午7時54分06秒與門號093699│編號一至│9條第2│物,處有期徒刑│││2891號聯繫,再在案發時之臺北縣│三所示竊│項故買贓│捌月。││○○○鎮○○路○段全國加油站前之│得電纜線│物罪││││某鐵皮屋取得如右所示之電纜銅線│剝去外皮│││││,嗣以門號0000000000號於同日上│之電纜銅│││││午11時14分20秒與門號0000000000│線│││││號聯繫,在案發時址設臺北縣三峽│││○○○鎮○○路○段○○號之竑竣資源回收││││││場交付價款與許勝貴及陳志偉。││││├──┼───────────────┼────┼────┼───────┤│二│由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10月29│如附表壹│刑法第34│洪厚共同故買贓│││日上午9時26分50秒、9時43分0│編號四所│9條第2│物,處有期徒刑│││秒與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再在│示竊得電│項故買贓│柒月。│││案發時之臺北縣○○鎮○○路○段│纜線剝去│物罪││││全國加油站前之某鐵皮屋取得如右│外皮之電│││││所示之電纜銅線,嗣以門號091637│纜銅線│││││2985號於同日下午2時10分43秒與││││││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在案發時││││││址設臺北縣○○鎮○○路○段○○號││││││之竑竣資源回收場交付價款與許勝││││││貴及陳志偉。││││├──┼───────────────┼────┼────┼───────┤│三│由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10月31│如附表壹│刑法第34│洪厚共同故買贓│││日下午2時16分26秒、下午2時25│編號五所│9條第2│物,處有期徒刑│││分8秒及下午2時28分9秒與門號│示竊得電│項故買贓│叁月。│││0000000000號聯繫,在案發時之臺│纜線剝去│物罪││││北縣○○鎮○○路○段全國加油站│外皮之電│││││前之某鐵皮屋取得如右所示之電纜│纜銅線│││││銅線,並交付價款與許勝貴及陳志││││││偉。││││├──┼───────────────┼────┼────┼───────┤│四│由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11月3│如附表壹│刑法第34│洪厚共同故買贓│││日上午8時41分12秒與門號093699│編號六及│9條第2│物,處有期徒刑│││2891號聯繫,再在案發時之臺北縣│七所示竊│項故買贓│肆月。││○○○鎮○○路○段全國加油站前之│得電纜線│物罪││││某鐵皮屋取得如右所示之電纜銅線│剝去外皮│││││,嗣以門號0000000000號於同日下│之電纜銅│││││午1時52分17秒、下午1時57分46│線│││││秒與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在案││││││發時址設臺北縣○○鎮○○路○段││││││23號之竑竣資源回收場交付價款與││││││許勝貴及陳志偉。││││├──┼───────────────┼────┼────┼───────┤│五│由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11月5│如附表壹│刑法第34│洪厚共同故買贓│││日上午9時53分47秒與門號093699│編號八所│9條第2│物,處有期徒刑│││2891號聯繫,再在案發時之臺北縣│示竊得電│項故買贓│肆月。││○○○鎮○○路○段附近山區取得如│纜線剝去│物罪││││右所示之電纜銅線,嗣以門號0916│外皮之電│││││372985號於同日下午3時31分54秒│纜銅線│││││、下午3時36分47秒與門號093699││││││2891號聯繫,在案發時址設臺北縣│││││○○○鎮○○路○段○○號之竑竣資源││││││回收場交付價款與許勝貴及陳志偉││││││。││││├──┼───────────────┼────┼────┼───────┤│六│由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11月9│如附表壹│刑法第34│洪厚共同故買贓│││日上午11時58分8秒、中午12時2│編號九及│9條第2│物,處有期徒刑│││分57秒及中午12時18分57秒與門號│十所示竊│項故買贓│陸月。│││0000000000號聯繫,再在案發時之│得電纜線│物罪││││臺北縣○○鎮○○路○段全國加油│剝去外皮│││││站前之某鐵皮屋取得如右所示之電│之電纜銅│││││纜銅線,並交付價款與許勝貴及陳│線│││││志偉。││││├──┼───────────────┼────┼────┼───────┤│七│由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11月11│如附表壹│刑法第34│洪厚共同故買贓│││日上午11時35分49秒、11時42分46│編號十一│9條第2│物,處有期徒刑│││秒、11時57分33秒、中午12時1分│所示竊得│項故買贓│叁月。│││10秒與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再│電纜線剝│物罪││││在案發時之臺北縣○○鎮○○路3│去外皮之│││││段全國加油站前之某鐵皮屋取得如│電纜銅線│││││右所示之電纜銅線,並交付價款與││││││許勝貴及陳志偉。││││├──┼───────────────┼────┼────┼───────┤│八│由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11月13│如附表壹│刑法第34│洪厚共同故買贓│││日上午10時11分44秒與門號093699│編號十二│9條第2│物,處有期徒刑│││2891號聯繫,又於同日上午10時14│電纜線│項故買贓│陸月。│││分15秒與門號0000000000號,再在││物罪││││案發時之臺北縣○○鎮○○路○段││││││全國加油站前之某鐵皮屋取得如右││││││所示之電纜銅線,並交付價款與許││││││勝貴及陳志偉。││││├──┼───────────────┼────┼────┼───────┤│九│由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11月15│如附表壹│刑法第34│洪厚共同故買贓│││日下午4時4分32秒、4時5分52│編號十三│9條第2│物,處有期徒刑│││秒與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再在│所示竊得│項故買贓│玖月。│││案發時之臺北縣○○鎮○○路○段│電纜線剝│物罪││││全國加油站前之某鐵皮屋取得如右│去外皮之│││││所示之電纜銅線,嗣並交付價款與│電纜銅線│││││許勝貴及陳志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