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912號抗告人 黃靖雅 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林鴻堯 間返還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玖佰肆拾萬元。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該條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85號),在原法院起訴聲明係請求:(一)被告即相對人瓏山林股份有限公司、林鴻堯應連帶給付原告即抗告人新台幣(下同)940萬元及自起訴狀附表三所示付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0萬元(見外放之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85號影印卷第2至9頁)。惟依抗告人所具起訴狀記載,上開第(一)項聲明係依據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已付買賣價金;至第(二)項聲明僅係依據兩造間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23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見同卷第1頁、第7至8頁),二者均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而生,具有牽連關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第(二)項聲明附帶請求之違約金,自不應併算其價額,故應僅就上開第(一)項聲明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40萬元。乃原法院失察,竟將上開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併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1,880萬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麗玲